-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
- 三、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丙○○之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88年2月7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子詹育叡(下
- ㈡、對反請求答辯以:甲○○之剩餘財產為1,777萬8,499元,
- ㈢、並聲明:
- 二、甲○○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
- ㈠、本訴答辯以:
- ㈡、甲○○反請求請求丙○○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40萬3,802元:
- ㈢、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於88年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
- ㈡、原告在京城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北成功郵局、第一商業銀
- ㈢、原告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安佳增值終身還
- ㈣、原告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至尊還本終身保
- ㈤、原告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鑫富利增額終身
- ㈥、原告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富貴分紅終身壽
- ㈦、原告持有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 ㈧、被告所有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2158、2216、2
- ㈨、被告在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內埔學府郵局、京城商業銀行各
- ㈩、被告持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是否
-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 ㈢、原告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安佳增值終身還
- ㈣、原告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鑫富利增額終身
- ㈤、原告前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靈活理財變額
-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即附表一編號4),是否應扣
- ㈦、被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409建號建物(即
- ㈧、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53地號土地、440
- ㈨、被告以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之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㈩、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即附表二編號16之汽車),於
-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及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前述聲明所示金額,
- ㈠、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7原告保單借款各為92萬8,543元、
- ㈡、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保險,已於109年10月13日解約,
- ㈢、被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之殘值為60萬元,並不爭執,
- ㈣、被告主張附表二被告財產明細表編號5土地,為證人即被告父
- ㈤、被告另主張附表二被告財產明細表編號6之建物,為被告父親
- ㈥、被告又主張附表二編號7、8之土地及編號9之建物,為乙○○出
- ㈦、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惡化,明知原告即將起訴請求
- ㈧、附表二編號16之汽車,經本院囑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
- 八、從而,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
- 九、反請求被告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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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7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0 年度婚字第47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簡稱原告或丙○○)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被告或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嗣甲○○於民國111 年11月8 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反請求,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另本件審理期間,兩造於111 年2 月18日就離婚、詹育翔親權部分經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本院卷三第27-29頁),是本件應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及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裁判。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4,777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多次變更後最終為112 年5 月18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1 萬1,874 元,及自11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47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2 月7 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子詹育叡(下逕稱姓名或稱長子)、未成年次子詹育翔(下逕稱姓名或稱次子)(下合稱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於109 年11月13日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等事件,業經兩造於審理中就離婚、詹育翔親權等項達成協議,並於111 年2月18日調解離婚,已於111 年3 月3 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惟兩造迄未就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達成分配之協議。
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又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約1,777 萬8,499 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約175 萬4,752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應為801 萬1,874 元〔計算式:(17,778,499 元-1,754,752元 )÷ 2 =8,011,87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對反請求答辯以:甲○○之剩餘財產為1,777 萬8,499 元,丙○○之剩餘財產為175 萬4,752 元,是甲○○為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又甲○○主張丙○○對於兩造之家庭無貢獻並非事實,其主張應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5 分之4 ,向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40 萬3,802 元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本訴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1 萬1,874 元,及自11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⑴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
㈠、本訴答辯以:1.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即應以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09 年11月12日)為準;
又被告於基準時點應計入之剩餘財產為0 元:⑴不動產: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2158建號、2159建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353 地號土地、440 建號建物,合計450 萬7,080 元。
⑵動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 元。
⑶消極財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各600 萬元、360 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250 萬元,合計1,210 萬元。
⑷因此,本件被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450 萬7,080 元,婚後債務為1,210 萬元,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已無剩餘,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應以0 元計算。
2.又原告主張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儲蓄保險之價值為402 萬7,500 元,惟其僅係以簽訂保險契約當時之保險契約金額為價值計算,並非現今之實際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原告所有之保險倘列計利息實應超過402 萬元許多;
再者,原告於109 年1 月1 日以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借款92萬8,543 元及109 年11月2 日以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借款92萬2,209 元,然原告其於高額借款後旋即於109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原告顯係為減少其婚後財產而惡意以保單借款,則原告惡意處分上開婚後財產,自應將上開92萬8,543 元及92萬2,209 元保單借款予以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暫計應為475萬1,198 元,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分 之1 ,即237 萬5,599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4,777 元無理由;
又原告婚後並無固定工作,僅有零星收入,均供原告自身花用,家庭開銷均由被告負責支出,而原告長年以教課為名義,早出晚歸,家中事務多由被告處理,家事多數亦由被告做,且原告更因與訴外人蔡耿昌(下逕稱姓名)外遇,而將被告提供之生活費用隨意浪費花用在蔡耿昌身上。
因此,兩造婚後,原告確因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外遇及浪費家中積蓄等緣故,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是自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對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實不得以半數計之,被告認原告應僅得以5 分之1 為比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反請求請求丙○○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40 萬3,802 元:1.被告於基準時點應計入之剩餘財產為0 元:⑴不動產: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2158建號、2159建號建物,合計257 萬1,081 元。
⑵動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5 萬5,019 元、股票為5,227 元,合計為6 萬0,246 元。
⑶消極財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各477 萬0,978 元、100 萬元、200 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95 萬4,503 元,合計972 萬5,481 元。
⑷因此,本件被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263 萬1,327 元,婚後債務為972 萬5,481 元,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已無剩餘,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應以0 元計算。
2.又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9 之房地,為被告父親乙○○所出資購買後而贈與被告,自不得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3.原告於基準時點應計入之剩餘財產為485 萬4,819 元: ⑴丙○○於基準日之股票餘額為1,657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06 萬9,464 元、存款為12萬3,698 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66萬元,合計為485 萬4,819 元。
⑵丙○○主張其於109 年1 月1 日以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借款92萬8,543 元及109 年11月2 日以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借款92萬3,322 元部分,無從證明確有此婚後債務存在;
又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剩餘貸款8 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應計入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⑶原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485 萬4,819 元,婚後債務為0 元,則丙○○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應以485 萬4,819 元計算,丙○○應再給付甲○○242 萬7,410 元(計算式:4,854,819 元÷ 2 =2,427,410 元 )⑷又丙○○婚後並未有固定收入,家庭開銷均仰賴甲○○,且丙○○與蔡耿昌外遇並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拋家棄子,對於兩造之家庭並無貢獻,是丙○○應僅得以5 分之1 為比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由甲○○取得財產差額之5 分之4 。
㈢、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請求部分:⑴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40 萬3,802 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2 月7 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於109 年11月13日提起離婚等訴訟,嗣被告於111 年11月8 日提起反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已於111 年2 月18日調解離婚,應以前述88年2 月7 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並以109 年11月13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
㈡、原告在京城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北成功郵局、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各於109 年11月13日存款各為7,122 元、1 萬0,378 元、10萬6,198 元。
㈢、原告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RM000000 號),於88年2 月7 日價值準備金為25萬6,797 元;
於109 年11月13日價值準備金為157 萬8,506 元,保單貸款金額為92萬8,543 元。
㈣、原告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滿意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0000000號)、「增壽增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L005005號),各於109 年11月13日價值準備金各為17萬2,911 元、23萬5,179 元、4,549 元;
前述「至尊還本終身保險」於88年2 月7 日價值準備金為4 萬7,543 元。
㈤、原告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於109 年11月13日價值準備金為103 萬8,289 元,保單貸款金額為92萬3,322 元。
㈥、原告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各於109 年11月13日價值準備金各為4 萬0,386 元、11萬3,478 元、4 萬6,166 元。
㈦、原告持有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948 股、464 股、245 股,各於109 年11月13日收盤價值各為2 萬7,966 元、4,561 元、5,268 元。
㈧、被告所有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2158、2216、2220建號建物(即坐落嘉義市○區○○路000 號10樓11建物)、同段2159、2216、2220建號建物(即坐落嘉義市○區○○路000 號10樓12建物)、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409 建號建物(即坐落嘉義縣○○市○○路000 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353 地號土地、440 建號建物(即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經鑑價後,於109 年11月13日價值各為124 萬0,604 元、133 萬0,477 元、508 萬9,100 元、1,170 萬3,054 元。
㈨、被告在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內埔學府郵局、京城商業銀行各於88年2 月7 日存款各為6,349 元、1,183 元、910 元;
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內埔學府郵局、京城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各於109 年11月13日存款各為2,111 元、0 元、1 萬2,408 元、7,832 元、222 元、135 元。
㈩、被告持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743 股、3,390 股、183 股、331 股、580 股,各於109 年11月13日收盤價值各為3,641 元、5 萬8,986 元、670 元、3,101 元、1 萬3,369 元。
、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新分行長期擔保貸款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長期擔保貸款,各於109 年11月13日,各為477 萬0,978 元、100 萬元、200 萬元及195 萬4,503 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4 之汽車)經鑑價後,於109 年11月13日價值為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是否應調整原告對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比例為五分之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RM000000 號),於109 年11月13日價值準備金為何?又其保單貸款金額為92萬8,543 元,是否應計入為婚後財產?
㈣、原告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於109 年11月13日價值準備金為何?又其保單貸款金額為92萬3,322 元,是否應計入為婚後財產?
㈤、原告前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於109 年10月13日解約,解約金為12萬4,957 元,是否應計入為婚後財產?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即附表一編號4 ),是否應扣除其貸款8 萬元?
㈦、被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40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 號建物),是否應計入為婚後財產?
㈧、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353 地號土地、44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是否應計入為婚後財產?
㈨、被告以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9 之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新分行長期擔保貸款各為477 萬0,978 元、100 萬元、20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24之債務),是否應計入為婚後債務?
㈩、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即附表二編號16之汽車),於112 年6 月9 日鑑價,該車於109 年11月13日之價值為28萬元,是否有被告主張鑑價金額過高?若有,價值為何?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2月7日結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前述88年2月7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並以109年11月13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
又兩造已於111年2月1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2、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調解離婚,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29頁)。
雙方並同意以前述為基準日,則兩造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88年2月7日至109年11月13日止為基準,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自屬有據。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及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前述聲明所示金額,被告與原告則各自以前揭情詞為抗辯,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上三、四所述。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7原告保單借款各為92萬8,543元、92萬3,322元,原告無從證明確有該二筆貸款存在,故不應列為原告婚後之債務云云。
經查,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截至88年2月7日計算婚前財產基準日止,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6,797元;
截至109年11月13日計算婚後財產基準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78,506元,於上開計算婚後財產期間內之108年8月19日,保單貸款餘額為92萬8,543元,有借款紀錄查詢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第63頁)。
足證該筆保險確有保單借款92萬8,543元,應予以扣除。
故該筆保單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39萬3,166元。
(計算式:1,578,506元-928,543元-256,797元=393,166元)至於附表一編號7之保單,截至109年11月13日計算婚後財產基準日止,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38,289元,於上開計算婚後財產期間內之108年8月19日,保單貸款本息餘額為92萬3,322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戶資料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9頁)。
足證該筆保險確有保單借款92萬3,322元,應予以扣除。
故該筆保單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11萬4,967元。
(計算式:1,038,289元-923,322元=114,967元)
㈡、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保險,已於109年10月13日解約,解約金12萬4,957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
然查,該筆保險起保日期為95年3 月4 日,於109 年10月13日基準日之解約金為12萬5,617 元,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乙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
被告於109 年10月8 日申請解約;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2萬4,957 元至附表一編號3 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終止(解約)申請書、被告所發109年10月8日朴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87號存證信函及原告附表一編號3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乙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
本院卷一第105頁)。
該筆保險既已於109年10月13日基準日前已經解約,該筆解約金亦已存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帳戶,已在該筆存款中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則該筆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0元計算。
㈢、被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之殘值為60萬元,並不爭執,但其貸款8萬元,不應自該車價值中扣除云云。
經查,該部汽車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其殘值為60萬元,其辦理車貸8萬元等情,有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車輛鑑價書(見本院卷二第449-451頁);
原告汽車貸款之繳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7-120頁)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在卷可查。
原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又陸續償還汽車貸款共8萬元,可見該部汽車於109年11月13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之殘值為60萬元,但當時仍負有車貸8萬元,自應由該汽車之殘值中予以扣除。
因此,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為原告婚後財產,其剩餘價值為52萬元,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張附表二被告財產明細表編號5土地,為證人即被告父親乙○○出資購得贈與予伊,為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等語。
經查,乙○○於89年10月14日,以被告之名義,與訴外人李北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李北購買附表二編號5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556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總價為150萬元。
簽約當日乙○○給付頭期款57,000元,乙○○嗣於89年10月16日分次提領各30,000元,合計60,000元現金交付代書,嗣再經代書計算相關費用後,於89年11月6日提領現金257,638元,繳納稅款、代書費及登記相關費用後,餘款併作為尾款支付於李北,89年11月8日過戶登記完成,乙○○再於89年11月9日將尾款120萬元轉帳至李北指定之帳戶內,李北並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確認尾款已經付清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95-197頁)、乙○○朴子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57頁)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乙○○朴子農會存款帳戶提領、匯出各筆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均與本件土地買賣之應付款時間相近,支付之總金額又與土地價金及稅款、代書費及登記相關費用相當。
再者,89年買賣至今已逾20年,證人乙○○為80幾歲之老人,對於20幾年前之付款經過與金額記憶難免有所模糊,尚難因其證詞有些許瑕疵而質疑其真實性。
況且,父母親支付金錢購買不動產,而以子女之名義簽定買賣契約,以贈與之意思直接將之登記為子女所有,此種作法於社會上並不罕見。
尚不得因買賣合約書係以被告為買受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推論該筆土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
故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土地為證人乙○○出資購買後,贈與給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而分配,應屬可採。
至於附表二編號5土地(另外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556地號(另外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係由乙○○出資,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吳水發所購買,其付款模式與上開李北模式相同,本院認定之結果同前,茲不再贅述。
㈤、被告另主張附表二被告財產明細表編號6之建物,為被告父親乙○○出資興建,贈與予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等語。
經查,附表二編號6之建物興進之初,係由乙○○與廣程土木營造工程陳勝輝接洽興建事宜,此觀廣程土木營造工程發包之尚新貿鋼鐵有限公司開具之104年3月23日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上記載「工程名稱 詹醫師」;
下方記載「議 173万」,而乙○○職業為醫師,可見附表二編號6之建物興建事宜係由乙○○與廣程土木營造工程陳勝輝所議定,總價為173萬元自明。
再查,乙○○於104年6月29日轉帳600,000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轉帳500,000元及提領現金100,000元,交付陳勝輝作為工程款,此有乙○○、甲○○之玉山銀行朴子分行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87-289 頁)在卷足憑。
乙○○嗣於104年10月28日提領200,000元及104年11月4日提領520,000元,合計132萬元用以支付上開建物之工程款,亦有乙○○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可資佐證。
參以乙○○於104年11月4日提領520,000元,陳勝輝於同日及收受被告交付之50萬元工程款,此有陳勝輝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三第246頁)可證。
足證被告所支付予陳勝輝之工程款,均係由乙○○所提供,並非被告之自有款項甚明。
再參諸被告104年之薪資所得為375,800元,原告僅有17,600元,此觀兩造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91頁)自明。
104年兩人所得合計僅約39萬元,應無資力出資興建上開建物。
故被告主張該建物為乙○○出資興建,贈與予伊,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尚可採信。
㈥、被告又主張附表二編號7、8之土地及編號9之建物,為乙○○出資70萬元,清償原告之母穆淑女積欠華僑銀行債務後,再以贈與之意思,輾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經查,上開土地及建物原為原告之母穆淑女所有,穆淑女於90年6月15日死亡後,由原告之兄鍾緯哲之女鍾宛諭及兩造之子詹育叡繼承取得。
但因穆淑女生前積欠華僑銀行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唯恐上開土地建物遭到查封拍賣,乙○○乃提供70萬元,由友人即訴外人陳秀碧出面代為清償華僑銀行之債務。
因恐上開土地建物再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遂由陳秀碧以買賣為原因,向鍾宛諭及詹諭叡買受後,乙○○以贈與被告之意思,指示陳秀碧將上開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上等情,有穆淑女訃文(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鍾緯哲臺南水交社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原告於90年8 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備查函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鍾宛諭及詹育叡於92年1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19 頁)、華僑商業銀行92年1 月21日通知函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23-229頁)附卷可資佐證。
足證附表二編號7、8之土地及編號9之建物,為乙○○出資所購得,再以贈與之意思,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主張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應可憑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惡化,明知原告即將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卻在短時間內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大筆之擔保借款,意圖減少其剩餘財產之金額,附表二編號22、23、24等三筆借款,不應列為被告婚後之債務等語。
經查,兩造長久以來感情不睦,原告將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理應早有跡象可循,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
原告係於109年11月13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而被告卻於108年10月9日、同年10月22日先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附表二編號22、23、24之擔保借款,前者相差不到1年時間;
後二者前後僅相差約20日,其時間點過於接近,其是否知悉原告即將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意辦理該三筆借款,以增加婚後債務,減少原告可得請求之分配額,即有可疑。
再者,被告雖抗辯上開貸得款項係用於支付兩造所生長子詹育叡、次子詹育翔就學所需之租金、學費、生活費及被告之生活費、就醫等費用云云。
然查,被告列舉之長子詹育叡在外地就讀大學,租金每月高達2萬元,水電費每月高達5,000元,每月生活費高達3萬元;
次子詹育翔就讀高中,每學期註冊費、制服、校車及雜費高達6萬元,每月生活費3萬元,4年生活費高達144萬元,以上之花費均遠高於一般學生之教育費及生活費之水準。
此外,被告抗辯自己每月生活費及醫療費用6萬元,非但未提出相關單據作為證明,金額高達6萬元,顯然高於一般人之生活水平甚多。
可見上述之各項花費,均有灌水之情事存在,顯係臨訟杜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故附表二編號22、23、24等三筆借款,堪認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不得將該三筆借款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㈧、附表二編號16之汽車,經本院囑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該部汽車於109年11月13日基準日之價值為28萬元,此有該公會112年6月7日函及鑑定書各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3-577頁)。
堪認該部汽車於109年11月13日基準日之價值為28萬元,被告抗辯鑑價過高云云,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前揭說明,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991,299元(詳附表二備註欄),則計算其剩餘財產為991,299元。
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754,752元(詳附表一備註欄),則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754,752元,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即半數為【(1,754,752-991,299=763,453)÷2=381,727,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兩造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即反請求原告所得分配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計算即381,727元,則妻即反請求被告所應分配予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應為381,727元。
因此,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於381,727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卷第55頁),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並應給付反請求原告381,727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均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反請求被告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則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本件判決所命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原告(88年2 月7 日結婚、109 年11月13日請求離婚)財產明細表(新臺幣/元)(110 年度婚字第47號、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名稱 88年2 月7 日結婚 109 年11月13日請求離婚 婚後財產 備註 1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 7,122 元 7,122 元 (本院卷一第101 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成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萬0,378 元 1 萬0,378 元 (本院卷一第103 頁)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 10萬6,198 元 10萬6,198 元 (本院卷一第105 頁) 4 汽車 車廠牌名稱:日產 車年份:西元0000年00月出廠 車號:000-0000號 60萬元 (車貸-8萬元) 52萬元 (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 頁、本院卷二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449-451 頁) ※原應為60萬元,但扣除車貸8 萬元。
(本院卷一第117-120頁、本院卷二第381頁) 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ARM000000 號 要保人:丙○○ 被保人:丙○○ 25萬6,797 元 157 萬8,506 元 (保單貸款-92 萬8,543 元) =64萬9,963 元 39萬3,166 元 (計算式:1,578,506元-928,543元-256,797元=393,166元) (本院卷一第79、111 至113 、515 頁、本院卷二第63頁) ※起保日期84年1 月27日,於109 年11月13日保單貸款92萬8,543 元。
6 保險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要保人:丙○○ 被保人:丙○○ 4 萬7,543 元 17萬2,911 元 12萬5,368 元 (本院卷一第81至83、529 頁) ※起保日期84年10月27日。
7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 要保人:丙○○ 被保人:丙○○ 103 萬8,289 元 (保單貸款-92 萬3,322 元) =11萬4,967 元 11萬4,967 元 (本院卷一第85至86、115 、519 頁) ※起保日期104 年5 月4 日,於109 年11月13日保單貸款92萬3,322 元。
8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倍安心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 要保人:丙○○ 被保人:丙○○ 0 元 0 元 (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 ※起保日期98年7 月30日。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 要保人:丙○○ 被保人:詹育叡 4 萬0,386 元 4 萬0,386 元 (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起保日期95年3 月4 日。
10 保險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 要保人:丙○○ 被保人:詹育叡 11萬3,478 元 11萬3,478 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起保日期96年8 月5 日。
11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倍安心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 要保人:丙○○ 被保人:詹育叡 0 元 0 元 (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 ※起保日期98年7 月30日。
12 保險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滿意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A0000000號 要保人:丙○○ 被保人:詹育叡 23萬5,179 元 23萬5,179 元 (本院卷一第95、529 頁) ※起保日期90年6 月28日。
13 保險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壽增額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AL005005號 要保人:丙○○ 被保人:詹育叡 4,549 元 4,549 元 (本院卷一第95、529 頁) ※起保日期90年6 月28日。
14 保險 安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 要保人:丙○○ 被保人:詹育翔 4 萬6,166 元 4 萬6,166 元 (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 ※起保日期96年8 月5 日。
15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倍安心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 要保人:丙○○ 被保人:詹育翔 0 元 0 元 (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 ※起保日期98年7 月30 日。
16 保險 安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 要保人:丙○○ 被保人:甲○○ 0 元 0 元 (本院卷一第105 、529 頁、本院卷二第285 、309 至310 頁) ※起保日期95年3 月4 日,已於109 年10月13日解約,解約金為12萬5,617 元(被告於109 年10月8 日申請解約;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2萬4,957 元至附表一編號3 之金融帳戶內)。
☆前述基準日之解約金金額為12萬5,617 元(本院卷二第285 頁)。
17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倍安心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 要保人:丙○○ 被保人:甲○○ 0 元 0 元 (本院卷一第529 頁、本院卷二第309 至310 頁) ※起保日期98年7 月30 日,已於109 年10月13日解約(被告於109 年10月8 日申請解約)。
18 投資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8 股 2 萬7,966 元 2 萬7,966 元 (本院卷一第501 頁、本院卷二第277 頁) ※於109 年11月13日收盤價為每股29.50 元。
19 投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4 股 4,561 元 4,561 元 (本院卷一第501 頁、本院卷二第275 頁) ※於109 年11月13日收盤價為每股9.83元。
20 投資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5 股 5,268 元 5,268 元 (本院卷一第501 頁、本院卷二第279 頁) ※於109 年11月13日收盤價為每股21.50 元。
備註:原告婚後財產為175 萬4,752 元(計算式:7,122 +10,378+106,198 +520,000 +393,166 +125,368 +114,967 +40,386+113,478 +235,179 +4,549 +46,166+27,966+4,561 +5,268 =1,754,752 )。
附表二:被告財產明細表(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名稱 88年2 月7 日結婚 109 年11月13日請求離婚 婚後財產 備註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24 萬0,604 元 124 萬0,604 元 (本院卷一第51、53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 (估價報告書第7 、9 頁) ※已於110 年11月1 日交易,交易總價125 萬元。
2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即坐落嘉義市○區○○路000 號10樓11建物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33 萬0,477 元 133 萬0,477 元 (本院卷一第53、57頁、本院卷二第133-134 頁) (估價報告書第7 、9 頁) ※已於111 年8 月30日交易,交易總價175 萬元。
4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即坐落嘉義市○區○○路000 號10樓12建物 5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508 萬9,100 元 508 萬9,100 元 (本院卷一第59、61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 (估價報告書第7 至8 、10頁) 6 建物 嘉義縣○○市○○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 號建物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170 萬3,054 元 1,170 萬3,054 元 (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 (估價報告書第8 、10頁)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9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 1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 2,111 元 2,111 元 (本院卷二第477-479 頁) 11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綜合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6,349 元 0 元 6,059 元 (本院卷二第486 頁) 12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存定存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 萬2,408 元 (本院卷二第485 頁) 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學府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83 元 7,832 元 6,649 元 (本院卷二第489-491 頁) 14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 910 元 222 元 0 元 (本院卷二第493 頁) 15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35 元 135 元 (本院卷二第499 頁) 16 汽車 車廠牌名稱:國瑞 車年份:西元0000年0 月出廠 車號:0000-00 號 28萬元 28萬元 (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453-455 頁、第575-577 頁) 17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43 股 3,641 元 3,641 元 (本院卷一第503 、629 頁) ※已下市,於109 年6 月30日每股參考淨值4.9 元計算。
18 投資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90 股 5 萬8,986 元 5 萬8,986 元 (本院卷一第503 、631 頁) ※於109 年11月13日收盤價為每股17.40 元。
19 投資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3 股 670 元 670 元 (本院卷一第503 、632 頁) ※於109 年11月13日收盤價為每股3.66元。
20 投資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1 股 3,101 元 3,101 元 (本院卷一第503 、634 頁) ※於109 年11月13日收盤價為每股9.37元。
21 投資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0 股 1 萬3,369 元 1 萬3,369 元 (本院卷一第503 、633 頁) ※於109 年11月13日收盤價為每股23.05 元。
22 債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新分行長期擔保貸款 (貸款起迄日:108 年10月9 日起至128 年10月9 日止) -477萬0,978 元 -477萬0,978 元 (本院卷一第461 、465 、469 頁、本院卷二第23、31至41頁) 23 債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新分行長期擔保貸款 (貸款起迄日:109 年10月22日起至129 年10月22日止) -100萬元 -100萬元 (本院卷一第463 、467 、471 頁、本院卷二第25、31至41頁) 24 債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新分行長期擔保貸款 (貸款起迄日:109 年10月22日起至129 年10月22日止) -200萬元 -200萬元 (本院卷一第463 、467 、471 頁、本院卷二第25、31至41頁) 25 債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長期擔保貸款 (貸款起日:97年2 月20日) -195萬4,503 元 -195萬4,503 元 (本院卷一第77、473 、477 頁、本院卷二第23、43至49、301 頁) 備註:被告婚後財產為991,299 元(計算式:1,240,604 +1,330,477 +2,111 +6,059 +6,649 +135 +280,000 +3,641 +58,986+670 +3,101 +13,369 -1,954,503 =991,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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