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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曾雅鈴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官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9日結婚,婚姻中育有子女二人,現均已成年。
被告長期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自行搬離兩造原本的住處,分居迄今已達6、7年之久,由原告獨力扶養子女長大,更無夫妻之實。
多年前被告曾經與原告吵架並有動粗,原告有去驗傷,惟當時原告内心仍處離婚與否的拉扯,並未提告。
之後原告多次要求與被告協議離婚,然被告僅在協議書上簽名,卻不願意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兩造已無夫妻情感,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於81年11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約6、7年,是被告自行離家乙節,業據證人甲○○即兩造所生長女到庭證稱:父親大概在我國二時離家,已經搬出去大概6年等語,足認兩造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之情形。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更是置之不理,不曾出庭表示意見,夫妻感情以然淡薄,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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