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7日結婚,原告發現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雙方個性不合及被告施用毒品而時起爭執,被告竟於110年3月18日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且被告有與不詳姓名女子合意性交,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形。
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
惟經本院查閱結果,兩造已於110 年5 月3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且原告亦陳述其已辦理離婚登記,此有本院110年7月21日之電話紀錄及依職權調取雙方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則兩造婚姻關係既已不存在,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以裁判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