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婚,81,2022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1年間原告因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曾居住在嘉義市的公園,期間遇有人力仲介人員邀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屆時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

原告因經濟困窘,遂從人力仲介人員之安排,至大陸地區於91年11月27日與被告完成大陸地區之登記結婚,再於92年1月13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並持該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面談,通過面談後再持該結婚公證書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兩造辦妥結婚登記後,人力仲介人員即交付5萬元現金予原告,並當場將被告帶走,自此音訊全無,未再聯繫。

兩造從未同居,也無共同婚姻生活之事實,原告只是為賺取人頭費而與被告假結婚,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之婚姻未合於判決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要件,兩造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因罹有精神疾病,長期被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復健治療,被告從未聞問,兩造長期未同居也無聯繫,被告顯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夫妻婚姻生活已難維繫,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結婚之真意,未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然因原告戶籍上登載被告為其配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30日嘉民戶字第1100002641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先位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造結婚資料顯示兩造於91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妥結婚登記,故本件有關結婚要件應適用中國大陸之法律。

復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甚明;

另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又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非雙方自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且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此有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第1款、第13條規定,依上揭大陸地區法律,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㈢、原告主張91年間居無定所,住在嘉義市的公園,期間遇有人力仲介人員邀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屆時可分得5萬元,原告因經濟困窘,遂從人力仲介人員之安排,至大陸地區於91年11月27日與被告完成大陸地區之登記結婚,再於92年1月13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上開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00101103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記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3月13日入境,同年11月7日出境;

再於99年4月29日入境、101年10月7日出境)等為證。

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0年11月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09908998號函覆:原告現為康復之家住民,於101年4月11日入住該院榮一病房,當時以遊民收容,陳述有假結婚情事,將資料提供給不名人士辦理,對方提供現金5萬元,從此未見過林女士(即被告),住院期間全無探視等情。

依前開事證,原告主張其當初係因5萬元酬勞經仲介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欠缺婚姻成立要件之成立婚姻實質之意思,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請求兩造離婚之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