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婚,9,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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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宋玉山


被 告 宋婷妮(PARTI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審酌兩造曾約定婚後在原告之戶籍地址同居,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9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婚後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3年間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印尼後即不返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迄今仍未返臺,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故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所以,同條第2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兩造結婚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屬實,有該事務所110年2月2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00009691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侄子王維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144、145頁),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
於103年7月12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曾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2月3日移署入字第1100018545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所述
被告於103年7月12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乙情,應可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目前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
於離婚訴訟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兩造之婚姻
所賴以維持之誠執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又
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
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且被告於此期間,對家庭毫無責任
感,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
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
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
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欠缺良性之溝
通,被告又長期未返臺與原告同住,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
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兩造可歸
責之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
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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