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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恣夢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秋菊
李秀春
許宛儀
許梅鈴
許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親字第10號受理在案。
又查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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