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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慧貞
代 理 人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梁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而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亦有明文。
再者,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離婚等事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229號受理在案。
又查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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