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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柳福塘
相 對 人 林育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婚第8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1份為證。
又聲請人依民法第982條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訴請離婚,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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