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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韋延秀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賴薏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韋祐盛
特別代理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代 理 人 洪美加(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許學顯、許賴鳳美、賴薏華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許學顯、許賴鳳美、賴薏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許賴鳳美並非被繼承人許吉松之繼承人,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許賴鳳美之起訴,且為被告許學顯、賴薏華所同意。
又被告韋祐盛於另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韋祐盛與被繼承人許吉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是被告賴薏華、韋祐盛為被繼承人許吉松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許學顯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因被告賴薏華、韋祐盛均未拋棄繼承,故許學顯尚無繼承權,原告於110年5月3日具狀追加韋祐盛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5頁),復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許學顯之起訴,且經許學顯、被告賴薏華同意(本院卷第238頁),則原告撤回對許賴鳳美、許學顯之起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為祐盛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賴薏華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許吉松自104年間相識並交往,期間原告與許吉松彼此扶持,許吉松經營事業,原告則操家務,雖無夫妻之名然有夫妻之實,原告於交往期間自許吉松受胎,於107年8月7日生下被告韋祐盛,為照顧原告及被告韋祐盛,許吉松提供房子供原告與被告韋祐盛居住,並不時至該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一切生活起居及開銷均仰賴許吉松支應。
詎許吉松於109年8月21日過世,原告於許吉松生前皆賴其扶養,因原告原為中國籍,又無學歷證明,且需照顧幼子韋祐盛而無法外出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許學顯請求召開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或提供親屬會議成員及地址,但未獲許學顯回復,致召開親屬會有有困難,原告生前受許吉松扶養長達5年,因許吉松死亡而失所憑依,許吉松死後遺有多筆房屋、田賦、土地等不動產及現金、股票等,被告等為許吉松之繼承人,故請求被告等酌給遺產50萬元。
㈡對被告賴薏華答辯之陳述:⒈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許學顯,請求其召開親屬會議或提供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及其送達地址,惟未獲許學顯回應,原告事實上無法得知親屬會議成員名冊及送達地址,遑論召開親屬會議,堪認已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
又經法院查詢被繼承人許吉松之親屬會議成員資料,原告於110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許吉松之親屬會議成員,惟前開親屬多回覆不克參加、亦無人出席而無法進行會議,顯屬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能決議之情形。
⒉原告與許吉松於104年間相識交往,許吉松經營事業,原告操持家務,雖無夫妻之名卻有夫妻之實,並生下韋祐盛,許吉松除提供房屋供原告母子居住,並不時至該處與母子共同生活,原告全心操持家務,無工作及收入,一切生活開銷均仰賴許吉松支付金錢扶養,故原告確實為許吉松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遺產酌給請求權係本於擬制家屬身分請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被告賴薏華所辯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理由。
⒊原告現獨自一人扶養韋祐盛,僅能先向親屬、朋友借錢勉強維持生活,可知原告確因許吉松死亡而失所憑依,且社會一般通念中,難苛求母親一邊照顧幼子一邊工作,現實上會上絕大多數雇主不同意員工攜帶孩子進行工作,可知原告實際上確實難以外出工作,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薏華則以:⒈原告起訴請求酌給遺產,未依法召開親屬會議,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而須聲請法院處理,更無「親屬會議決議」而得以加以「不服」向法院聲訴,顯然不符法定要件與程序,其訴顯不合法。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被繼承人許吉松生前主觀上有意願且持續對其為必要之經濟上供給,自無法證明原告係許吉松繼續扶養之人。
⒊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受酌給權利人得否請求遺產酌給,仍須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為要件,如受酌給權利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或尚有謀生能力,或無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即無受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需要。
原告雖稱是中國籍、無學歷,須照顧幼子,然僅能證明原告無法謀取較高收入,並未就其無謀生能力舉證,足證原告尚具謀生能力,不符酌給遺產請求權之要件。
㈡被告韋祐盛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4年間與被繼承人許吉松相識進而交往,後與許吉松生下被告韋祐盛;
許吉松於109年8月21日死亡;
被告賴薏華、韋祐盛為被繼承人許吉松之繼承人等情,有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酌給遺產事件是否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情形?㈡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許吉松生前繼續扶養之人?㈢本件酌給遺產事件是否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⒈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所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
又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29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機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及48年臺上字第15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欲請求酌給遺產時,應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倘非親屬會議無法或召集困難,或親屬會議不予決議、酌給過少、根本不給等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
⒉查原告依本院向嘉義○○○○○○○○函查所得知之被繼承人許吉松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之同輩血親12人發函,通知於110年4月1日就被繼承人許吉松遺產酌給事宜召開親屬會議,惟均未獲置理,有原告提出之許吉松現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之同輩血親系統表、臺中市○○路○○○○號碼000227號存證信函、回執、嘉義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至000035號存證信函、親屬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第253至277頁),已有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㈡原告為許吉松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查,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739號損害賠償案件,證人蔡政叡結證:我是許吉松的員工,被派到菲律賓工作,後來許吉松帶被告(即本件原告)到菲律賓,我才認識被告;
依據他過往帶過來的女性,可以知道應該是第三者;
被告來過菲律賓兩次,我也在臺灣嘉義看過被告;
在菲律賓的一次對話中,大概是在105年(2016年),被告曾經向我詢問過許吉松的老婆,請我形容一下許吉松的老婆,因為被告來過菲律賓兩次,所以時間不太確定;
在菲律賓,我是接待許吉松與被告的人員之一,機票是我買的;
被告先稱呼原告為許吉松的老婆,後來就稱呼為大姐,因為我不方便多說,所以我們的對話只有兩句就結束;
我在臺灣嘉義見過被告很多次,是在目前被告住的地方及餐廳吃飯時,因為我爸爸與許吉松認識,兩人在一起喝酒,我開車去接我父親,另外被告住的地方的部分裝修費是許吉松請我匯款,我也去看過,匯款的時間大概在105年間,許吉松可能在更早之前就購買被告現在住的房子;
當時許吉松曾經交代不能讓原告知悉買房子的事情;
被告到菲律賓兩次,好像不是在同一年;
許吉松在被告懷孕初期就告訴我,他和被告有一個孩子等語;
證人林煒凱結證:我認識許吉松和被告,我和許吉松有工作上的往來,被告是我到嘉義時,許吉松介紹認識的;
我們大概在106年8月間一起到大陸去玩,被告曾經問過我許吉松是不是有娶老婆,我是回答她說你應該看得出來;
我知道被告住在臺南,也有住在嘉義,許吉松曾經帶我去過被告嘉義的住處;
許吉松在茶室認識被告的,因為許吉松也投資茶室生意,應該常常去茶室等語;
證人許學顯結作證表示:許吉松是我兒子,許吉松曾經載被告回工廠玩,說被告是他的朋友,我已經不記得許吉松是什麼時候載被告到工廠了;
許吉松在麻魚寮買了一間房子,如果有朋友一起吃飯、喝酒,會叫我去,我在那裡見過被告;
被告知道許吉松有太太,也知道許吉松沒有生小孩,被告曾經跟我說,她之前在KTV 上班,看許吉松沒有小孩,想要幫他生一個等語,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1至362頁)。
再參以原告與許吉松過往之LINE對話截圖:「(許吉松)晚上過去吃飯。
(原告)剛睡醒。
(許吉松)等一下我買一份薑母鴨過去,你煮飯」、「(許吉松)兒子又在搗蛋?(原告)沒,今天還沒醒,昨晚11:30才睡。
(許吉松)哦!昨天下午睡太飽了。
(原告)恩。
(許吉松)也睡八小時了,注意一下。
(原告)好,正常要睡10小時,白癡。」
、「(原告)兒子還沒睡。
(許吉松)為何。」
、「(許吉松)洗米煮飯,晚一點過去吃飯。
(原告)好。」
等語( 本院卷第347至349頁、第359至360頁),可認原告和許吉松間的前述對話親暱、自然,宛如夫妻一般,再審酌原告至少從105年間就居住在許吉松在嘉義縣麻魚寮(位於太保市)購買的房子,嗣與許吉松於107年8月7日生下被告韋祐盛,可見原告與許吉松間確有同居生活之事實,是原告與許吉松係屬非婚姻關係之同居狀態,且原告於同居期間,均賴許吉松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並有長期受扶養之事實,自為許吉松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洵堪認定。
㈢本件准否酌給遺產,是否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⒈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故就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立法條文觀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係受被繼承人於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乃立法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之謂。
從而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在理由,在對扶養需要人基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而有扶養需要者為限,即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始符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
關於此尚有學者著述:「如被繼承人有意安排被扶養人日後生活,則可依遺贈方式妥為設法,然既無此項遺囑,則應限定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始可准其請求酌給遺產,較為妥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之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三版第113頁)、「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具備須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
在遺產受酌給權要件中,關於受酌給權人之要件,解釋為須係被繼承人生前負擔法律上扶養之人,當然要具備此要件。」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繼承法第123頁)。
另「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無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認為倘被繼承人生前即立有遺囑對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遺贈相當之財產時,則被扶養人於受遺贈後已具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即無再酌給遺產之必要。
綜合上開立法意旨、實務見解及學說論述,遺產酌給請求權自應有限縮解釋之必要,即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之受遺產酌給者,須以被繼承人死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始符合立法目的及論理解釋。
⒉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號判決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號判決之聲請人為該案被繼承人之母親,被繼承人生前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對其母親即該案聲請人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不以其母親限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該案件之被繼承人過世後法院於審酌其母親酌給遺產案件時,乃考量此為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母親扶養之延續,始曉諭該案件無須考量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衡諸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其請求權人,其本質仍屬扶養義務之延伸。
惟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許吉松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非直系血親間之關係,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號判決案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於本件,據以認定本件無須審酌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況就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係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其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響,為安頓此等人,並維持其日後生活而設。
⒊查原告自106年間起迄108年止,名下除有汽車1輛外,固無其他所得,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所載(本院卷第63至68頁)。
惟原告為74年次,正值青壯,足認其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且原告對於其有工作能力乙節亦不否認,僅主張因需照顧被告韋祐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云云,然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復未舉證其有何因照顧幼子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或其已盡相當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即原告並未因被繼承人許吉松死亡而失所憑依,有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從而,應不符合請求酌給遺產之要件。
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酌給遺產5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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