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家繼簡,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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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李正茂


李林茂


李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繩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判決要旨:被繼承人李繩武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雙方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李繩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產的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求為判決分割,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及遺產之特性及其用途等性質,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分割,較能有效利用之經濟效益及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

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繩武(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或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

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李正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其餘被告則對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 年3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自可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本院調查,本件被繼承人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已詳見前述。

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4 部分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兩造同意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其等分配取得等情。

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計5 萬元後,其餘為本件應分割之應繼財產範圍。

又本院審酌前述遺產之性質為存款及利息、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每人各4 分之1 ,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情,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為適當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繩武之遺產(110 年度家繼簡字第6 號)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金額(新臺幣/元) 分配方式 1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85萬2,559 元 由兩造各取得本金及所生利息各4 分之1 。
2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44萬9,122 元 扣除編號4 之喪葬費用5 萬元後,依實際金額,由兩造各取得本金及所生利息各4 分之1。
3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外匯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人民幣677.17元 (2,946 元) 由兩造各取得本金及所生利息各4 分之1 。
4 債務 喪葬費用 5 萬元 如備註二。
備註一:編號1 至3 金額合計130 萬4,627 元及其利息,扣除編號4 金額合計125 萬4,627 元及其利息。
備註二:被繼承人李繩武之喪葬費用為5 萬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各4分之1,故兩造各分擔1 萬2,500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林秋菊 4 分之1 2 李正茂 4 分之1 3 李林茂 4 分之1 4 李長庚 4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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