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家繼訴,12,2022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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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葉文彬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3.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4.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5. 理由
  6. 一、被告葉羅金花、葉坤淋、葉天財及葉天成經合法通知,未於
  7. 二、原告主張略以:
  8. (一)被繼承人葉文彬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死亡,僅剩下如附表一
  9. (二)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法:
  10. 三、被告方面:
  11. (一)被告葉羅金花、葉坤淋:6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葉天財建的
  12. (二)被告侯葉素娥: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等語。
  13. (三)被告葉天財:同意受分配69地號土地,但如果鑑定的金錢補償價
  14. (四)被告葉天成:69地號土地給被告葉天財,並依公告價錢補給其他
  15.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6. (一)被繼承人葉文彬於109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17. (二)葉文彬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
  18.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又未分得之繼承人是否應
  19. 六、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21.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2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葉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24.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25.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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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葉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葉羅金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坤淋

被 告 侯葉素娥

葉天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美
被 告 葉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葉文彬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葉羅金花、葉坤淋、葉天財及葉天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葉文彬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死亡,僅剩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69地號土地、69之1地號土地、416之5地號土地)為遺產,兩造均為葉文彬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葉文彬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且無法就系爭土地的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另就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信不動產估價師)所為鑑定無意見。

(二)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法:⒈69地號土地由被告葉天財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給未分得之繼承人。

⒉69之1地號土地由被告葉天成、葉坤淋各以1/2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給未分得之繼承人。

⒊416之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由兩造各按1/6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羅金花、葉坤淋:6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葉天財建的農舍,同意由其取得,69之1地號土地雖分給被告葉坤淋、葉天成各1/2,但被告葉坤淋不願意金錢補償,另416之5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應先擱置等語。

(二)被告侯葉素娥: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葉天財:同意受分配69地號土地,但如果鑑定的金錢補償價額太高,就不要了,69之1地號土地則同意原告的方案等語。

(四)被告葉天成:69地號土地給被告葉天財,並依公告價錢補給其他人各72萬元,69之1地號土地雖分給被告葉坤淋、葉天成各1/2,但被告葉天成不願意金錢補償,416之5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不要處理,等以後徵收通通有份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葉文彬於109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葉文彬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葉文彬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至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又未分得之繼承人是否應受金錢補償,如是,則金額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葉文彬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更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所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葉文彬之遺產,核屬有據。

被告葉羅金花、葉坤淋、葉天成表示416之5地號土地是道路,應先擱置不要處理等語,即不可取。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⑴69、69之1地號土地部分:①69地號土地上僅有被告葉天財所蓋之農舍,並無其他建物及地上物。

69之1地號土地除有廢棄豬舍(屋頂破損倒塌,沒有接水電),另有一棟2層樓的透天厝(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現由被告葉羅金花、葉天成(包括其配偶及小孩)、葉坤淋居住使用,前開建物為被告葉坤淋夫妻、葉天成夫妻共有等情,有現況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61、275、277頁)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②考量前述土地上僅有被告葉天財之農舍及被告葉坤淋、葉天成之房屋,並居住使用多年至今,而無其他共有人之建物或地上物,則被告葉羅金花、葉天財、葉坤淋、葉天成以外的繼承人對前述的建物及坐落土地並無密不可分的感情及生活上的依存關係,復考量被告葉羅金花現由被告葉坤淋協助照顧(見本院卷第228頁),故其即使未獲得土地,但基於被告葉坤淋允諾及現實照料的情形來看,被告葉羅金花的生活也不會受任何影響等情,所以原告主張69地號土地應由被告葉天財取得,被告葉坤淋、葉天成共同取得69之1地號土地,並由其等分別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的分割方法,除能符合現況、減少變動成本,還能使建物與土地合一使用,發揮出更大的經濟效用,核屬適宜的分割方法,應值採用。

⑵416之5地號土地部分:①依卷附手繪圖及長信不動產估價師的報告圖示及照片可知,本土地緊臨69、69之1地號土地,做為必經的聯外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59頁、鑑定報告書第41至42頁、90頁),為利分得69、69之1地號土地的被告葉天財、葉坤淋、葉天成能就近使用,自應將416之5地號土地分歸其等各以1/3的比例保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②雖原告主張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的方案,但從兩造對於分割方式始終爭執不下,無論在調解或開庭時都互相指責的情形來看,足認若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恐將一再引發衝突,而不能為妥善的使用;

且416之5地號土地僅有被告葉天財、葉坤淋、葉天成能就近為實際的使用,若只為了不傷和氣而暫時擱置處理,將會使其他共有人被迫長期分擔不必要的土地成本及稅捐,自非公允的分割方式。

⑶69、69之1地號土地的金錢補償部分:①參以部分共有人未能就系爭土地獲得與其應繼權利比例計算相當價額之土地,其等自應受金錢補償以資公平。

經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就前述採用之分割方案計算各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經該事務所於111年2月21日函覆本院,其鑑定之補償人、受補償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一)、(二)所示,有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81、85頁),原告、被告侯葉素娥同意直接援用鑑定報告的內容,其餘被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②考量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土地兼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見鑑定報告書第76至77頁),應屬客觀可信。

以此,爰以附表三(一)、(二)做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

⑷416之5地號土地的金錢補償部分:①兩造均表示不願意送鑑價計算金錢補償,此乃因該土地為道路用地,不願意增加成本的緣故,本院自應尊重。

②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

無買賣實例者,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

③查416之5地號土地的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5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經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司法院法拍屋公告查詢系統,有無最近5年嘉義縣新港鄉交通用地的成交資料,均未顯示任何的結果。

④因無可供比較的對象,所以改為對比69、69之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600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4,500元(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經鑑價評估為1,728元、7,484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9、82、95、99頁),復參考416之5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實際也是做道路使用,除供通行外,無法為其他之使用收益等情,應認其價值較69地號土地為低,並考量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等情,應認416之5地號土地的每平公尺為1,100元來計算金錢補償的基準。

以此,爰以附表三(三)做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葉文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又就未能按應繼權利比例分得相對應土地價值的共有人,應受如附表三所示的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文彬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全部 分配予被告葉天財所有。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全部 分配予被告葉坤淋、葉天成,各依1/2比例維持共有。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分配予被告葉天財、葉坤淋、葉天成,各依1/3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葉文彬的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葉羅金花 1/6 2 侯葉素娥 1/6 3 葉坤淋 1/6 4 葉天財 1/6 5 葉天成 1/6 6 葉素蘭 1/6 附表三:金錢補償明細(單位:新臺幣)
(一)69地號土地部分:
受補償人:→ 葉羅金花 葉坤淋 葉天成 侯葉素娥 葉素蘭 應補償人:▼ 葉天財 (應補償金額合計:5,267,520元) 1,053,504元 1,053,504元 1,053,504元 1,053,504元 1,053,504元 (二)69之1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 受補償人:→ 葉羅金花 葉天財 侯葉素娥 葉素蘭 應補償人:▼ 1 葉坤淋 (應補償金額合計:2,297,588元) 574,397元 574,397元 574,397元 574,397元 2 葉天成 (應補償金額合計:2,297,588元) 574,397元 574,397元 574,397元 574,397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1,148,794元 1,148,794元 1,148,794元 1,148,794元 (三)416之5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 受補償人:→ 葉羅金花 侯葉素娥 葉素蘭 應補償人:▼ 1 葉天財 (應補償金額合計:79,932元) 26,644元 26,644元 26,644元 2 葉坤淋 (應補償金額合計:79,932元) 26,644元 26,644元 26,644元 3 葉天成 (應補償金額合計:79,932元) 26,644元 26,644元 26,644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79,932元 79,932元 79,932元 說明: 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00元,價值為479,600元(計算式:436×1,100),若分配給全體繼承人,每人可得價值為79,933元(計算式:479,600÷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做為金錢補償的計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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