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家繼訴,1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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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鄭冬珠

鄭建華

鄭建國 住嘉義縣○○鄉○○村○○○00○000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王秋月
代 理 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養母倪紅芳因係被繼承人鄭林章之配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優先承受之權利,並經核定承受系爭房地(詳下述)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原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899土地,及其上同段3583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父親鄭章林依其士官長之軍人身分,得以向國家申請登記購買之房、地,卻在買賣程序尚進行中之民國91年5月7日死亡,依法由被繼承人鄭章林之繼承人即原告及配偶倪紅芳(為被告之養母)共同繼承取得購買資格。

然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後來卻由倪紅芳取得購買資格及登記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惟因倪紅芳已於105年3月8日死亡,並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則倪紅芳就回復繼承權之法定義務,依法由被告繼承等語。

又被告養母在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後,於104年間曾經向原告等表示:房產是你爸爸的,以後會將系爭房地還給原告等,則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可知倪紅芳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視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倪紅芳顯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則被告為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之義務,依原告之訴求而為履行。

再者,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可知在照顧國軍眷屬,而原告從小在系爭房地上出生長大,而被告養母為原告父親的第二任配偶,與系爭房地之間的聯繫,並不如原告深刻及久遠,所以解釋同條例第5條優先承受權,應為目的性的限縮,並參考民法第1146條及第1138條規定,認為所有繼承人及雙方均有承受權,始符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在照顧軍人眷屬的本旨。

為此,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房地分別移轉期4分之1所有權登記與各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原眷戶享有承購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補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父鄭章林往生後,其承購系爭房地之權益依前揭條例之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養母倪紅芳優先承受。

原告主張承購系爭房地之權益,應由原告及倪紅芳共同繼受取得,容有誤會。

被告養母依法既有承購之優先權利,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又縱認被告養母有原告所稱侵害繼承權之情,惟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原告知悉被侵害之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又鄭章林係於91 年5月7日往生,故自91年5月7日繼承開始,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0年,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該條例之條文已明定配偶優先承受,並無限縮解釋之空間。

綜上,被告養母依法既有承購之優先權利,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權利存在,即得逕予驳回本件訴訟,應無探究該權利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或被告之養母有無拋棄時效利益及傳訊證人之必要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係原告父親鄭章林以其士官長之軍人身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國防部申請登記購買之房、地,原眷戶鄭章林在申購程序尚進行中,於91年5月7日死亡,由被繼承人鄭章林之配偶倪紅芳承受,並於95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而倪紅芳於105年2月25日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鄭章林及倪紅芳繼承系統表各1 份、戶籍謄本6 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又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已立法明定,原眷戶輔導購宅權益,係以原眷戶為主體,原眷戶死亡後,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配偶均死亡者,始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

因此,老舊眷村改建之輔助購宅款權益,該條例既已特為明定原眷戶死亡後承受其權益之優先順序,乃民法繼承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無所謂目的性限縮解釋適用甚明。

再者,本件被告養母倪紅芳因係被繼承人鄭林章之配偶,依前述規定享有優先承受之權利,且亦經核定承受該筆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以前述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原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再者,原告未依本院所命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622元,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亦難認合法,亦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關於時效消滅、中斷之主張或抗辯乙節,及聲請傳喚證人之證據資料,經審認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另外論述,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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