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康宏炳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88年10
-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為訴外人康宏炳之遺產管理人,康宏炳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訴外人即立遺囑人康宏炳係退除役官兵,其於88年10月19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康宏炳生前於85年9月書寫系爭遺囑
- (三)準此,系爭遺囑既經訴外人康宏炳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 五、被告係本於訴外人康宏炳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
-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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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康樑
○○○○○ ○○○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
訴訟代理人 林佐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康宏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5年9月所立如附件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康宏炳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88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康宏炳於85年9月間立有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百年後其所有財產辦理其後事所餘款項寄回大陸予其妻郭三仔及原告康樑,康宏炳過世後其現金遺款已由被告交予其妻郭三仔,現康宏炳尚有遺屋拍賣餘款,而被告雖認系爭遺囑確係康宏炳所寫,惟系爭遺囑其中身份證統一編號經塗改未蓋章,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以無法確認系爭遺囑之真偽,要求原告向法院訴請確認真正,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康宏炳於85年9月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為訴外人康宏炳之遺產管理人,康宏炳於88年10月19日死亡時遺有位於嘉義市○○里0鄰○○00號之5房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20,885元,上開現金已於92年1月7日經被告審核通過後發還予繼承人即康宏炳之妻郭三仔,而上開不動產於101年3月2日拍賣,所得價金為620,100元,扣除被告管理期間之必要支出後餘款為614,050元,被告雖認系爭遺囑確係康宏炳所寫,惟系爭遺囑內其中身份證統一編號經塗改未蓋章,被告恐發還上開款項日後引發爭議,故無法逕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交付遺贈物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訴外人康宏炳所親書,被告則抗辯系爭遺囑有塗改過,無法判斷真偽,是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履行遺贈義務,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訴訟,應屬適法。
四、法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即立遺囑人康宏炳係退除役官兵,其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理第4條規定,而為康宏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6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康宏炳生前於85年9月書寫系爭遺囑,嗣於88年10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自書遺囑影本為證,並有康宏炳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下簡稱嘉義榮民服務處)110年8月25日嘉榮服字第1100004554號函等件在卷為佐,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證人即嘉義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林佐慈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康宏炳?)不認識。
我也沒有看過他」、「(問:系爭遺囑你有無看過康宏炳書寫?)沒有」、「(問:你沒有看到康宏炳所寫,為何可以確認是康宏炳所寫?)交接案件,發現卷宗內有自書遺囑,是今年的事情」、「(問:你發現之後如何知道是康宏炳所寫?)比對康宏炳與大陸親人書信,及榮民服務處幫他做的親屬關係表,經交叉比對後我們覺得系爭遺囑確實是康宏炳所寫」、「(問:你有無看過在自書遺囑上親自簽名或蓋章?)沒有」、「(問:你們也認為自書遺囑都是康宏炳所寫,但因為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瑕疵,所以發給原告的話恐怕會有問題?)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110年9月9日言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雖認系爭遺囑內之身份證統一編號有塗改過,惟亦自承系爭遺囑確係康宏炳之筆跡,本院審酌證人林佐慈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任何宿怨、嫌隙,實無偏袒原告之必要,是證人之證詞應屬中立可信,依此,系爭遺囑確係訴外人康宏炳親自書立之自書遺囑無誤。
2、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
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
代筆遺囑。
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第1190條後段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者,係在遺囑內容有增刪塗改時,為辨明增刪塗改部分之效力時始有適用,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
查本件系爭遺囑係康宏炳自書全文,簽名並記名年月日,業如前所認,且由全文可知係為安排死後財產歸屬,要屬遺囑無疑,是系爭遺囑已符合自書遺囑形式要件。
再者,系爭遺囑第四行身份證號固有塗改,康宏炳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或蓋章,惟由系爭遺囑全文,不僅能充分明白立遺囑人之真意,再綜觀系爭遺囑前後文義,上開身分證字號之塗改並未影響系爭遺囑內容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前揭情形對系爭遺囑之效力未有影響。
(三)準此,系爭遺囑既經訴外人康宏炳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參照前開民法第119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堪認訴外人康宏炳於85年9月所書立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即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康宏炳於85年9月所書立之自立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係本於訴外人康宏炳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一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訴外人康宏炳之遺產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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