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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吳美樺
被 告 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結婚時答應母親吳黃琴不拿現金陪嫁,將來分得家產一份,雙親早在民國84年就備齊三處不動產資料(賜福街14號、北港仁和993、994地號、六腳鄉六斗尾六斗小段655地號、番路鄉內甕段130-7、128-2、127、130-2、130-9、130-12地號)交代伊辦理5個子女共同登記。
地政人員說遺產稅比增值稅合算因而作罷。
西藥房由父親吳海仲經營,內甕山上土地由其購買打理,北港賜福街房產由他向法院標得,只是藉母親吳黃琴之名登記而已,被告卻一手策劃,在從未告訴聲請人的情況下,用買賣、贈與把父親所有遺產移轉一空,並把原告排除在法定繼承人之外,110年4月20日至國稅局請領吳黃琴遺產清冊始發現等語。
㈡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為吳海仲、吳黃琴的法定繼承人。
⒉請求回復原告繼承權。
⒊請將番路鄉內甕段已分割為四份土地塗銷並將原告列入公同共有繼承人。
⒋請將原告列入北港鎮仁和段993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⒌請將原告列入六腳鄉六斗尾段六斗小段655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⒍請將108年5月1日被告自辦贈與自己的雲林縣○○鎮○○里○○街00號房屋登記塗銷,由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⒎請將109年2月1日被告自辦將北港鎮仁和段994地號土地贈與自己及5個沒有住在一起、未盡孝道的孫子女登記塗銷,由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
」,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明揭斯旨。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海仲、吳黃琴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利用吳黃琴失智,將吳海仲登記在吳黃琴名下之遺產以買賣、贈與把父親所有遺產移轉一空,並把原告排除在法定繼承人之外,而請求確認原告對吳海仲、吳黃琴有繼承權;
被告返還遺產云云。
然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海仲、吳黃琴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吳文展外,尚有吳榮豐、吳晏輝、吳岳勳、吳怡旻、吳芸真、吳美慧等人,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
故本件被繼承人吳海仲、吳黃琴之遺產在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如上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海仲、吳黃琴之遺產遭侵吞,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即應以權利受侵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方為適法。
本件原告未以權利受損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遺產或賠償損害,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
依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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