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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吳美樺
被 告 吳文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回復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一)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637元;
(二)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95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百分之十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
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台抗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家事事件(下稱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其為被繼承人吳海仲、吳黃琴之繼承人、請求回復繼承權、請求塗銷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登記並將其列入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等語,其應繼分為1/5,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足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29,055元(計算式:00000000×1/5=0000000),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核應徵裁判費66,637元。
復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95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北港鎮仁和段993地號 15.67 17700 277,359元 番路鄉內甕段130-24地號 10115 650 6,574,750元 番路鄉內甕段130-2地號 3790 650 2,463,500元 番路鄉內甕段130-23地號 6325 650 4,111,250元 番路鄉內甕段130-9地號 1128 650 733,200元 番路鄉內甕段130-22地號 317 650 206,050元 番路鄉內甕段130-12地號 7351 650 4,778,150元 番路鄉內甕段127地號 674 650 438,100元 番路鄉內甕段128-2地號 611 650 397,150元 番路鄉內甕段130-7地號 34 650 22,100元 番路鄉內甕段130-21地號 5057.5 650 3,287,375元 番路鄉內甕段130-20地號 5057.5 650 3,287,375元 六腳鄉六斗尾段六斗小段655地號 426 1900 809,400元 北港鎮仁和段994地號 294.46 19510 0000000元 雲林縣○○鎮○○里○○街00號房屋 14,600元 合計 33,145,2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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