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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晉睿
張晉豪
相 對 人 張衆稱
張美滿
張鈺雯
張春美
張米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11月18函文、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10年度家聲字第17號)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鑑定費用 30,000元 109年11月27日由聲請人預納 共計:30,000元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衆稱 1/6 5,000元 2 張美滿 1/6 5,000元 3 張米足 1/6 5,000元 4 張鈺雯 1/6 5,000元 5 張春美 1/6 5,000元 6 張晉睿 1/12 2,500元 7 張晉豪 1/12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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