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人吳聯成於民國
-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
- 三、抗告意旨略以: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負債即屬消
- 四、查就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
- 五、經查:
- ㈠、被繼承人吳聯成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
-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吳聯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 ㈢、抗告人又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故若
- ㈣、又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銀行對資產品
- ㈤、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110年9月7日調查時表明:無意願代墊選
-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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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育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人吳聯成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有遺產可供聲請人主張權利,狀請准於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被繼承人吳聯成名下僅遺有一輛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已超過30年),該車即便仍存在,也無殘值可供換價,沒有進行管理或強制執行之實益,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負債即屬消極財產,故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消極之遺產。
被繼承人吳聯成積欠抗告人之債務,有吳許惠珠、吳銘峻為連帶保證人,抗告人已取得債權憑證。
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人之程度,又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故若對主債務人之債權罹於時效,則保證人可援引該條文之時效抗辯,主張同免其責,抗告人之債權將蒙受巨大不利益,抗告人為保障債權,必須維持對被繼承人吳聯成之債權請求權,以避免保證人主張時效抗辯,因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債務人死亡,其債務仍未消滅,以銀行為例,追索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或是查調有無遺產,應否列為呆帳等,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之事項,若無遺產管理人,無法進行法律程序,為維護抗告人之債權,選任遺產管理人有法律上及權益上之確實需要,此一必要性不會因為被繼承人是否留有積極遺產而異。
又無人繼承之財產歸屬國庫,國有財產署身為公務機關,管領國家財產,擁有專業的素質,公正的立場,對於無財產之人,除列冊管理外,也無其他額外管理支出費用之可能,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不至於有損害被繼承人權益之虞。
倘國有財產署僅就被繼承人有財產、有收取管理費者始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管理費可收取者及不願擔任,試問其公益立場何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准予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聯成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吳聯成負擔。
四、查就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須以被繼承人有遺產為要件?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決議參照)。
次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原法院認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惟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原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之情形,苟如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未予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56號、87年度家抗字第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吳聯成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三、四順序繼承人則早已死亡不發生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吳聯成生前仍積欠抗告人本金新臺幣42,082元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等債務未還,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執己字第7137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吳聯成生前尚積欠抗告人前開債務,堪認抗告人確為利害關係人。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吳聯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吳聯成名下僅有一台1987年出廠之汽車,該車迄今已34年,是否仍存在?或已報廢?抗告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且縱仍存在,亦難認有何市場價值,堪認吳聯成名下已無積極遺產可供管理。
抗告人固主張有對吳聯成進行訴追與執行之必要等語,惟吳聯成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等節,已如上述,且抗告人已對吳聯成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是抗告人顯然無對吳聯成再進行訴追與執行之必要。
㈢、抗告人又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故若對主債務人之債權罹於時效,則保證人可援引民法第742條之時效抗辯,主張同免其責,如此一來,抗告人之債權將蒙受巨大不利益,因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早已對連帶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此觀之抗告人所提前揭債權憑證自明。
抗告人未釋明被繼承人有遺產或有法律上利益,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㈣、又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故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如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更可見無益執行或無益聲請亦為銀行相關法規所規定。
若無視受償利益,僅為機械性支出勞費蝕侵資產,已違銀行法健全銀行體質意旨。
㈤、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110年9月7日調查時表明:無意願代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也無法提出律師或會計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
故聲請人雖主張消極財產即債務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然該主張顯與民法第1179條等規定不符,且違背程序法理,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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