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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鍾玥雨
相 對 人 蔡梓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結婚而收養相對人,因相對人不認同聲請人之管教方式與聲請人互動淡薄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養父蔡水源離婚時,已協議相對人由其養父監護,且聲請人離婚後已逾4年未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結婚聲請人亦不知悉,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兩造亦無維持親子關係之意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為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養父共同收養相對人,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養父離婚後,相對人即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兩造日後亦不願有所聯繫,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兩造於本院調解時均到場表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則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故聲請人宣告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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