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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宥榛
相 對 人 蔡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其兩段婚姻離婚至生完老三後,相對人聲明拒絕往來,認為伊第一段婚姻拋夫棄子,相對人從未給予經濟上協助至今,直到聲請人憂鬱症病發,相對人送伊到榮總治療而已,當伊病好後決定回臺中幫忙男友工作,相對人就挑明要斷絕母女關係,連伊懷老三也未幫忙作月子,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
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於88年間與黃福財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225元、5,579元、9,4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98萬7,60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且由相對人陳述:現雖無工作,在家裡幫忙照顧孫子,兒子每個月給伊生活費,還有國民年金等語;
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於今年申請勞退,存了100多萬元定存等語,則相對人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實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則尚難認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再者,聲請人自承:父母親在伊16、17歲時離婚,離婚前是跟相對人住,離婚後3個子女都是跟相對人,由相對人在扶養,直到伊高三畢業外出工作等語,亦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參以相對人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已如前述,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始無從發生,自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尚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
從而,聲請人既非負扶養義務者,其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主張其因有社會救助之需求,而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云云,惟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乃為主管機關應依法審核認定,本院無從為因應行政部門審查社會救助之現況,甚或為順應兩造任何一方特定之目的,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為寬鬆審查,若聲請人對於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自應另循訴願或行政訴訟資為救濟,而非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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