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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國雄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之00六 樓0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到院,逾期未提出,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婚姻關係破裂,經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以(2003)象民初字第683號判決離婚在案,爰依法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已有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是以,需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經查:
(一)聲請人雖然提出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區○○○○○0000○○○○○○000號判決書、相對人證件影本為證,但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文書內容經大陸地區管轄之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該公證書經中華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書供本院審認,自難推認該判決生效證明書之內容屬實。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發函請聲請人提出前述判決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此函文已於110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但聲請人至今都沒有提出前述的文件,此有本院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三)本件所欠缺之如附表所示的文件,應由聲請人提出始為適法,所以依前述的規定及說明,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提出,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其聲請。
三、如果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判決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及驗證之證明書等,則可以聯繫嘉義縣市於本院駐點的家事服務中心【總機(05)0000000轉6176或6125】,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的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電話:(00)000-0000】尋求諮詢或協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編號 應提出的文件 1 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及大陸地區公證書。
2 前述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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