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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蔡宜潔
相 對 人 賴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本件原定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調查期日庭期取消。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二、本院於審理時發現:相對人坐輪椅,對於詢問姓名、是否認得在場人及所在地雖回答正確,但不記得自己生日,並稱自己小學沒有畢業,沒有辦法自己簽名,且不識字等情,且經詢問相對人胞弟賴朝春,賴朝春亦稱:相對人從小就不識字,小學的簽名都是由三姊幫忙簽名的,且相對人曾經發燒過度,對法院的問題可能無法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綜上事證觀之,顯難認相對人具有非訟能力,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自應補正。
故本院前於110年8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法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另本件原定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行調查程序,因聲請人遲未補正前述資料,且已經本院駁回聲請,程序無從進行,所以將前開庭期取消。
四、爰裁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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