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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謝政安
相 對 人 謝秋蘭
謝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於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時,受扶養權利人謝黃金花雖係設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之1,然實際上聲請人已將受扶養權利人謝黃金花接至臺北與其同住,由其照料。
且日後由聲請人(戶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與弟弟謝政男(戶籍: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輪流照顧,可認自聲請人將受扶養權利人謝黃金花接至臺北同住照護時,受扶養權利人謝黃金花之實際住所即已自嘉義變更至臺北,而上開變更住所之事實既係發生在本件聲請人向法院提起本件聲請前,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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