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家非調,93,2021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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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5號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蘇亞怡

蘇錦秀

相 對 人 鄧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二、查於審理時發現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自應補正。

故本院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於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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