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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先典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宋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65元,及其中新台幣65,000元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39元,由原告負擔161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8,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6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110年8月17日,原告具狀撤回聲明第1、4項,並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9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於110年8月3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6,129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經核,原告撤回其部分聲明請求,係訴之一部撤回,另就聲明請求金額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訴之變更後,其聲明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於110年8月31日當庭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本件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9年10月15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9,000元。
該租約於110年4月14日租期屆滿,原告並提前告知被告將不再續約,因被告稱找不到房屋搬遷,原告基於情誼,與被告另簽訂新租約,租金不變,租期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
待該租約於110年5月14日租期屆滿,被告仍以相同理由未搬遷,故原告同意與被告另簽訂新租約,租金不變,租期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且聲明不再續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兩造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且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被告遲至110年7月28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因被告違約情事,除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不請求)外,亦破壞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整體規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26,129元【計算式:(1+14/31)×9,000×2=26,129】,又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為16,129元,該違約金之約定,有督促當事人尊重契約期限約定之目的,依社會通念並無過高之情形。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之約定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實務上亦屬常見,並非無效約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5,000元,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原告自得請求之。
另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雖係預先打好,惟經兩造簽訂、磋商,並非定型化契約。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9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自89年間向原告之父承租系爭房屋起迄今,從未受遲延租金之催告,被告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非貪圖租金便宜,而係一時找不到適合房屋搬遷,又逢疫情影響遲延找屋,故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並無惡意積欠租金,願給付自110年6月15日至110年7月28日之租金13,065元【計算式:(1+14/31)×9,000=13,065】,且應扣除押租金10,000元。
至於原告請求律師費部分,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型化租賃契約書,縱有約定,也已違背現行法令而無效,況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承租人很不利,即便原告不委任律師也可勝訴,此部分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9,000元,押租金為10,000元,租期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且原告聲明不再續約,被告後於110年7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129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⑴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個月,即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不再續約,不得有異議;
同契約第8條復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⑵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於110年6月14日屆滿,但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已如上述,依照系爭租賃契約上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有理由: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系爭租賃契約就此既約定按月加收一定比例之違約金,顯係依違約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又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適逢肺炎疫期,被告尋找新租屋處本屬不易,而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於110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已使原告得以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違約情節不大,且被告當庭表示:11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8日部分,願意再出13,065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則是3,065元等語,以此抗辯。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自11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8日因被告未搬遷,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再參酌社會整體經濟狀況,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等實際情形,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照系爭房屋租金1倍即每月9,000元計算,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依此計算,自110年6月15日至110年7月28日之違約金為13,065元【計算式:(1+14/31)×9,000元=13,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部分為13,065元,經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為3,06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5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5,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⒉被告有租賃期限屆至未搬遷之違約行為,且因此涉訟,原告延聘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支出律師費65,000元,有律師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第一、二審之律師費不得列入裁判費,系爭 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縱對於律師費有所約定,亦應 為無效等語。
然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該律師費並非裁判費,亦非 訴訟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又因系爭租賃 契約雖為一方事先擬定,但並非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締結 ,故系爭租賃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且該約定內容無違 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自屬有效,故被告上開抗辯, 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5,000元,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就律師費65,00 0元勝訴部分,請求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68,065元(3,065元+65,000元=68,065元)。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65元,及其中65,000元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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