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馮春桃
相 對 人 陳庭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的花生買賣交易地點都是在嘉義市,交貨地點確實是在嘉義市,抗告人是在嘉義市市場作攤販生意,相對人是把花生運送到嘉義市交貨。
而且原審已經開庭調查,事後似乎是為了卸責,而隨便選1個理由推給彰化地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判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雖然依據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間因為契約涉訟時,如果當事人間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時,也可以由該履行地的法院管轄。
但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買賣的交貨地點是在嘉義市等語,已經相對人否認,並且辯稱交貨地點是在相對人的工廠,抗告人因為母親生病,不方便出門,而拜託相對人替他送到嘉義等語。
而抗告人就原審法官訊問:「當初交易花生的時候有約定交貨地點在哪裡嗎?」,回答表示:「他有時候有載到我這邊,有時候我過去彰化跟他載。」
,在相對人為前述答辯後,仍然陳稱:「我們沒有約定交貨地,都是他有空就幫我載來嘉義,我有空就去他那裡載,我們沒有約定交貨地在哪邊。」
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以證明(原審卷第43至44頁)。
是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約定嘉義市為交貨地點(契約履行地)的事實,不能採信。
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既然沒有約定嘉義市為契約履行地,本院就不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取得本件訴訟的管轄權。
三、另外,民事訴訟法第25條雖然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是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指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的陳述而言。
如果被告只是在書狀就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的記載,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就不能說被告已經為本案的言詞辯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判採取相同見解)。
經查本件原審雖然在民國110年7月27日開過庭,但法官指定的期日是調解期日,而不是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開的也是調解庭,而不是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等情,有送達證書以及調解程序筆錄可以證明(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43至44頁)。
因此,相對人在該期日雖然曾經答辯略以:我否認花生有黃麴毒素,希望原告能提出證據等語,也不能認為相對人已經為「本案的言詞辯論」。
是則,本院也無從依據前述規定取得本件訴訟的管轄權。
四、依據以上的論斷,本院就本件訴訟沒有管轄權。本件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應該由相對人的住所地法院也就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抗告人向沒有管轄權的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應該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是則原審把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法律上並沒有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述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