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於109年4月9日承攬被告位於嘉義縣○○市○○段○○
- (二)退步言,縱使認為楊珺晴並非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契
- (三)至於系爭承攬契約雖是楊珺晴簽的,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
- (四)並先位及備位均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與原告並未簽立任何合約,也沒有金錢糾紛,系爭承
- (二)其次,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有,然其上之房屋為楊珺晴所
- (三)再者,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系爭工程雖另請他人繼續施
-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
-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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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洪榮堂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楊瑞歡
訴訟代理人 楊珺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59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減縮捨棄關於承攬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9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9年4月9日承攬被告位於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新建自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之女楊珺晴(下稱楊珺晴)代理被告出面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該工程契約書中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按原告所施作之坪數計價,每坪以87,000元之價格承攬,建築總坪數41.5坪。
原告業已施作完成建築基礎與地板結構,約佔全部工程之20%,已完成之部分無任何瑕疵且對被告為有用,原告施工時亦無違背契約或施工進度遲滯之情事,然施工進行時,被告方面認為原告所設計之化糞池管線過細,要求原告變更施工設計,遭到原告拒絕,被告方面因而片面停止工程並解除契約,另請他人接手系爭工程繼續施工。
是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共731,594元,詎料,被告僅於109年4月13日給付原告訂金18萬元,尚餘551,594元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42號之信函向簽訂契約人楊珺晴催告後,被告方面仍不願給付上開工程款,故原告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訂金後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551,594元。
(二)退步言,縱使認為楊珺晴並非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然原告已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完成部分工程內容,施工之成果已定著於被告之土地上,故被告受有相當於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價額之利益,而原告有未受償工程款之損害,系爭工程之契約已經遭解除,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所受利益為原告施作工程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1,594元。
(三)至於系爭承攬契約雖是楊珺晴簽的,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是因土地是被告的,而楊珺晴是被告的女兒,其等之間有隱名代理,就算被告不是定作人,被告也是受有利益,所以應該要給付原告實際支出的費用。
另原告並未收到楊珺晴所寄31,520元,故原告不同意扣除。
(四)並先位及備位均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9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並未簽立任何合約,也沒有金錢糾紛,系爭承攬契約為原告與楊珺晴所簽訂,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所悉。
(二)其次,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有,然其上之房屋為楊珺晴所要居住,故以其名義興建,被告僅為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實際簽約與興建過程均是楊珺晴在處理,被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被告只是借土地給楊珺晴蓋房子,並未受有利益。
(三)再者,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系爭工程雖另請他人繼續施作,但原告已施作的部分,其中基礎工程有繼續沿用,惟水電配管部分因施作不良而拆除,對於原告請求551,594元(計算式:731,594-180,000=551,594)工程款,該部分已經經過調解,是以50萬元作為尾款,因為前面的工程沒有做好,後續請其他廠商來收尾,有支出其他的費用31,520元,楊珺晴願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要扣掉另行支付的費用31,520元的部分,因為施作完之後,被告要送跑照至縣政府,發現原告之前的工程有狀況,所以才必須要扣錢。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承攬契約為原告與楊珺晴所簽立,而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被告。
2.原告與楊珺晴於109年12月23日經太保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在案。
(二)爭執事項:1.原告先位聲明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594元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2.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594元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被告辯稱並未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等詞,經查原告主張之承攬關係乃原告與被告之女楊珺晴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被告並未簽立該工程契約書,亦未表明由楊珺晴代理簽立,有該工程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1至32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委託楊珺晴代理訂立上開工程契約書,自難依該工程契約書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被告抗辯楊珺晴向其借用系爭土地建屋,因建築執照必須由被告具名,惟該房屋係楊珺晴所建,其並未參與等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基於上開工程契約書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建屋,縱系爭工程係以被告名義所興建,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況原告已與楊珺晴達成調解,由楊珺晴給付68萬元,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65頁),原告自可持該調解書對楊珺晴強制執行,更難稱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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