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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蔡明輝
被 告 陳怡錦
陳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8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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