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建,3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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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4.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
  5. 二、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110年2月17日進場施作至110年
  6. 三、既然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
  7. (一)組立工程部分
  8. (二)水泥基座完成、支架安裝,施工到組立應為703.74Kwp,
  9. (三)現場增作100多支C型鋼更換,支援工人部分,1天5工,3天
  10. (四)電力工程部分,161.32K×600元,合計96,792元
  11. (五)故(一)+(二)+(三)+(四)合計830,740元(49
  12. 四、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條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
  13. 五、綜上所述,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
  14. 六、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15.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6. 一、緣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菳寶能源
  17.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18. 三、另按「本契約價款付款方式如下:1.甲方應於乙方水泥基座
  19. 四、末按「若屬乙方應完成之工程範圍,因故未能完成之情況,
  20. 五、查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已完成及已施作但尚未未完成之工作(
  21. 六、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鑑,惠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並聲明
  22. 七、被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23. 壹、反訴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24.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25. 二、查反訴被告即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000年0月間承攬反
  26. 三、緣反訴被告即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000年0月間承攬反
  27.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28. 五、另按「若屬乙方應完成之工程範圍,因故未能完成之情況,
  29. 六、查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已完成及已施作但尚未未完成之工
  30. 七、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鑑,惠賜判決如反訴之聲明。並聲明
  31. 八、反訴原告(即被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
  32. 貳、反訴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33. 一、同本訴所述,反訴原告起訴無理由。
  34. 二、並聲明:
  35.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36.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7. 三、反訴被告(即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
  38.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39. 二、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1年4月18日
  40. 壹、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41. 貳、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
  42. 參、本訴部分:
  43. 一、原告主張:
  44. 二、被告抗辯:
  45. (一)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已完成及已施作但尚未完成之工作,詳如
  46. (二)原告已施作但未完成或已完成但驗收時發現有缺失未改善之
  47. 三、本院判斷:
  48. (一)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
  49. (二)次查,兩造所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力工程承攬合約
  50. (三)再查,本件因原告未聲請工程完工之鑑定,無法逕就原告之
  51. (四)綜上,原告就兩造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52. 肆、反訴部分:
  53. 一、反訴原告主張:
  54. (一)反訴被告於工期開始後數日無正當理由未如期入場施作,也
  55. (二)依組立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組立工程應於110年5月10日完
  56. (三)另按「若屬乙方應完成之工程範圍,因故未能完成之情況,
  57. (四)經反訴原告計算後,反訴被告已施作部分之總價為1,858,5
  58. 二、反訴被告抗辯:
  59. 三、本院判斷:
  60. (一)經查,本件就反訴原告不爭執已經完工之部分,判斷原告所
  61. (二)次查,本院計算出本件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664,047元
  62. 伍、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依據兩造承攬契約
  63.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4.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6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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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3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將苓雅文化中心(屋頂棚架+平舖式)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1762.68kwp組立工程及電力工程分區實做實算,交由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上開組立、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契約價款均為每KW新台幣(下同)1,200元(未稅)、總價為1762.68KWP(分區實做實算)×1,200元(未稅)、分別合計2,115,216元整(未稅)。

關於工程範圍、契約生效及契約工作期間、付款方式均詳兩造簽訂組立、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所載。

二、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110年2月17日進場施作至110年2月25日農曆過年,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另外請人施作之防水層至110年3月9日仍未完成,待其完成後,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再於110年4月8日進場施作至110年6月13日,因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備料有缺料、少料,追料一個退一個,拖延二個星期致無法組裝,於待料期間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施作後面其他區域,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0日施作完成並修改缺失,投入資金成本5、60萬元卻都請不到款,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接洽人員一個換一個,多頭馬車,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竟接獲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0日之律師函,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兩造遂於110年7月24日開會達成共識,部分修補、部分不用修補,並由原告進行另一區段之工程,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再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30日進場施作,豈料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翁特助竟在Line群組表示原本決議不修補部分如110年7月30日未修補完成,則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不許再進場施作任何工程,完全無視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進行另一區段之工程,且竟再於110年8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其所述內容均非事實,對於工程款亦僅支付161,538元,尚欠工程款669,202元整。

三、既然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進場施作,則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依工程合約書約定分區實做實算主張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工程款669,202元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組立工程部分已完成片數為968+96+54=1118片數1118片數×370瓦數=413,660瓦413.66KW×1,200元=496,392元

(二)水泥基座完成、支架安裝,施工到組立應為703.74Kwp,已完成413.66K,未完成290.08K部分(因為少料,未組裝完成,太陽能模組尚未安裝顯不可歸責於原告),骨架單價為700元,290.08K×700元=203,056元。

(三)現場增作100多支C型鋼更換,支援工人部分,1天5工,3天共15工,1工2300元,15工合計為34,500元(15×2,300=34,500)。

(四)電力工程部分,161.32K×600元,合計96,792元。

(五)故(一)+(二)+(三)+(四)合計830,740元(496,392元+203,056元+34,500元+96,792元=830,740元),扣除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已請款水泥基座完成101,931元(566.285K×15%)、骨架完成59,607元(198.69 K×25%),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669,202元(未含稅)( 830,740元-101,931元-59,607元=669,202元)。

四、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條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綜上所述,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訴之聲明,俾維權益。

並聲明:(一)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新台幣669,20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之苓雅文化中心(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太陽能電光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分別簡稱組立工程合約、電力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書中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2,115,216元(未稅),付款方式按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於每階段工程完工驗收無誤後給付。

原告於工期開始後卻數日無正當理由未如期入場施作也聯絡不上原告,經被告於110年7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若不進場施作則將依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由於原告之行為導致工程進度延宕,且已完工之部分存有諸多瑕疵,兩造間曾於110年7月7日勘查系爭工程現場時討論後續解決方式,原告承諾於7日內改善工程缺失並加派人力完成後續工程,然原告嗣後不僅未進場承作剩餘工程,已完成之部分經驗收仍有缺失,被告於110年7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改善缺失,原告於110年7月26日雖有進場改正,但經被告再次驗收,發現仍有『A1~A3、B1~B2、D前段區域有:【①A&B區所通知修繕之缺失仍未改正②左右兩側立柱6支都未上③未調板作業,現場模組呈現鋸齒狀④MC接頭未同一邊位置⑤所有螺絲均未上膠⑥鐵工鑽孔後螺絲未鎖固】。

A1~A3、B1~B2、D後段區域有:【①C鋼有210支未完成②支樑未上有27支3模組未鋪設共960片】』缺失,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經數次驗收仍有諸多瑕疵,有驗收時現場照片可稽,經兩造協商討論及被告發函通知改正後仍無法獲得修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均有明文。

另按「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之損害:…2.無正當理由而不如期施作,或施作後進度遲緩,顯難如期完工者。

3.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本契約辦理者。」

,系爭工程組立工程合約、電力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第2、3款有明文。

最後依組立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組立工程應於110年5月10日完工,依電力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電力工程應於110年5月15日完工,於110年7月7日雙方協商時早已逾越約定完工時間,被告已於協商時再給予原告時間改善缺失及補救進度,然被告再次驗收仍發現原告仍有許多缺失未改善,工程進度仍有落後,明顯有系爭工程組立工程合約、電力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第2、3款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故被告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翔字第1100803001號函向原告表示依上開約定終止本件工程案之承攬關係。

三、另按「本契約價款付款方式如下:1.甲方應於乙方水泥基座施工驗收完成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契約價款15%,新台幣317,283元整(未稅)。

2.甲方應於乙方支架安裝、步道安裝施工驗收完成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契約價款25%,新台幣528,804元整(未稅)。」

、「本契約價款付款方式如下:1.線槽安裝,佈線完成施工驗收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15%契約金額,新台幣317,283元整(未稅)。

2.設備架、設備安裝完成施工驗收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10%契約金額,新台幣211,521元整(未稅)。」

,系爭工程組立工程合約、電力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

可見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方式,為原告完成該階段施工並經被告驗收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約定比例之契約價款金額。

四、末按「若屬乙方應完成之工程範圍,因故未能完成之情況,由甲方或第三方完成時此筆款項得由乙方負擔,並從工程款中扣除。」

系爭工程組立工程合約、電力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6項有明文。

依上述約定,原告若有依兩造合約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作,被告得依約由第三方接續完工,並向原告請求前開所需之費用,並得由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五、查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已完成及已施作但尚未未完成之工作(詳如答辯狀附件一),其中原告已完工及驗收完成之部分,均已向被告請款並獲給付,但已驗收之部分亦有未完全完工之部分,於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只能找尋第三方代為處理;

至於原告已施作但未完成或已完成但驗收時發現有缺失未改善之部分,雖該部分工程款尚未給付,但由於被告需另請第三人施作未完成之部分並修正有缺失之部分,另外支出之費用依前述約定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經被告計算後,已施作部分總價扣除其中未完成之部分後,再扣除被告找第三人代為施作及修正缺失之費用金額,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項(詳答辯狀附件二),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鑑,惠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可稽。

二、查反訴被告即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000年0月間承攬反訴原告即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之苓雅文化中心(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太陽能電光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分別簡稱組立工程合約、電力工程合約書),反訴被告據上述契約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即本訴),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延遲施工及完成工程部分有瑕疵,因而提起反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均由同一承攬關係所發生,本訴及反訴間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為相同,本訴及反訴當具有相牽連關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於本事件中提起反訴,當與法無違。

三、緣反訴被告即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000年0月間承攬反訴原告即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之苓雅文化中心(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太陽能電光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分別簡稱組立工程合約、電力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書中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2,115,216元(未稅),付款方式按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於每階段工程完工驗收無誤後給付。

反訴被告於工期開始後卻數日無正當理由未如期入場施作也聯絡不上,經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1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若不進場施作則將依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由於原告之行為導致工程進度延宕,且已完工之部分存有諸多瑕疵,兩造間曾於110年7月7日勘查系爭工程現場時討論後續解決方式,反訴被告承諾於7日內改善工程缺失並加派人力完成後續工程,然反訴被告嗣後不僅未進場承作剩餘工程,已完成之部分經驗收仍有缺失,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改善缺失,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26日雖有進場改正,但經反訴原告再次驗收,發現仍有『A1~A3、B1~B2、D前段區域有:【①A&B區所通知修繕之缺失仍未改正②左右兩側立柱6支都未上③未調板作業,現場模組呈現鋸齒狀④MC接頭未同一邊位置⑤所有螺絲均未上膠⑥鐵工鑽孔後螺絲未鎖固】。

A1~A3、B1~B2、D後段區域有:【①C鋼有210支未完成②支樑未上有27支③模組未鋪設共960片】』缺失,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經數次驗收仍有諸多瑕疵,有驗收時現場照片可稽,經兩造協商討論及被告發函通知改正後仍無法或得修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均有明文。

另按「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之損害:…2.無正當理由而不如期施作,或施作後進度遲緩,顯難如期完工者。

3.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本契約辦理者。」

,系爭工程組立工程合約、電力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第2、3款有明文。

最後依組立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組立工程應於110年5月10日完工,依電力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電力工程應於110年5月15日完工,於110年7月7日雙方協商時早已逾越約定完工時間,反訴原告已於協商時再給予反訴被告時間改善缺失及補救進度,然反訴原告再次驗收仍發現反訴被告仍有許多缺失未改善,工程進度仍有落後,明顯有系爭工程組立工程合約、電力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第2、3款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故反訴原告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翔字第1100803001號函向反訴被告表示依上開約定終止本件工程案之承攬關係。

五、另按「若屬乙方應完成之工程範圍,因故未能完成之情況,由甲方或第三方完成時此筆款項得由乙方負擔,並從工程款中扣除。」

系爭工程組立工程合約、電力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6項有明文。

依上述約定,原告若有依兩造合約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作,被告得依約由第三方接續完工,並向原告請求前開所需之費用,並得由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六、查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已完成及已施作但尚未未完成之工作(詳如反訴起訴狀附件一),其中反訴被告已完工及驗收完成之部分,均已向反訴原告請款並獲給付,但已驗收之部分亦有未完全完工之部分,於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只能找尋第三方代為處理;

至於反訴被告已施作但未完成或已完成但驗收時發現有缺失未改善之部分,雖該部分工程款尚未給付,但由於反訴原告需另請第三人施作未完成之部分並修正有缺失之部分,另外支出之費用依前述約定得自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經反訴原告計算後,反訴被告已施作部分之總價為1,858,584元(含組立工程部分929,292元及電力工程部分929,292元),扣除尚未完成之部分之金額1,194,537元(含組立工程部分342,679元及電力工程部分851,858元)後,再扣除反訴原告找第三人代為施作及修正缺失之費用金額1,051,418元(含組立工程需重工部分850,150元、電力工程需重工部分154,868元及合約外費用46,400元),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64,0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64047),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為,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總額反而高於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故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387,3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87371,詳反訴起訴狀附件二),爰於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七、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鑑,惠賜判決如反訴之聲明。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7,371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反訴原告(即被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貳、反訴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同本訴所述,反訴原告起訴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即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丙、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1年4月18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387,371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

壹、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為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故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而其中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者,即就該部分原來承攬所約定之報酬,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因其勞力得使用於其他工作可取得之利益,即為承攬人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此部分的工作,雖然尚未全部完成,但因承攬人既然已經施作,則定作人自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因此,承攬人已完成工作的部分,定作人當然應給付報酬;

另外,承攬人已施作但尚未完成工作之部分,定作人也應該給付承攬人尚未完成工作部分所可取得之利益,此即為民法第511條但書所規定之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貳、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於契約書中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2,115,216元(未稅),有原告所提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又查,被告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翔字第1100803001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本件工程案之承攬關係;

原告已請款之工程款為水泥基座完成101,931元、骨架完成59,607元,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也沒有爭執。

而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如下:一、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組立工程合約、電力工程合約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9,202元,是否有理由?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延遲施工及完成工程部分有瑕疵,提起反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7,371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組立工程合約、電力工程合約書契約,得請求被告再給付502,509元(未稅):

一、原告主張: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主張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工程款669,202元,計算方式如下:(一)組立工程部分:已完成片數為1118片數;

1118片數×370瓦數=413,660瓦;

413.66KW×1,200元=496,392元。

(二)水泥基座完成、支架安裝:施工到組立應為703.74Kwp,已完成413.66K,未完成部分290.08K;

骨架單價為700元;

290.08K×700元=203,056元【註:此部分,原告應有誤算,正確之計算應為:已完成413.66K×骨架單價700元=289,562元】。

(三)現場增作100多支C型鋼更換:支援工人,1天5工,3天共15工,1工2,300元,15工合計為34,500元(15×2,300=34,500)。

(四)電力工程部分:161.32K×600元,合計96,792元。

以上(一)+(二)+(三)+(四),合計830,740元;

扣除已經請款水泥基座完成101,931元、骨架完成59,607元,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669,202元。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已完成及已施作但尚未完成之工作,詳如答辯狀附件一。

其中原告已完工及驗收完成之部分,均已向被告請款並獲給付,但已驗收之部分亦有未完全完工之部分,於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只能找尋第三方代為處理。

(二)原告已施作但未完成或已完成但驗收時發現有缺失未改善之部分,雖該部分工程款尚未給付,但由於被告需另請第三人施作未完成之部分並修正有缺失之部分,另外支出之費用依約定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經被告計算後,已施作部分總價扣除其中未完成之部分後,再扣除被告找第三人代為施作及修正缺失之費用金額,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項。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主要約定的內容如下:A、工程範圍:⑴基座灌漿(含模具拆模);

⑵支架組立;

)⑶鋪設太陽能模組;

⑷太陽能模串列;

⑸接地;

⑹配合驗收;

⑺自備材料項目:束帶(黑色)。

B、契約生效及契約工作期間:本契約自雙方簽訂之日成立,乙方(即和澤企業社)應於本合約簽訂次日起至110年5月10日驗收完工。

C、契約價款:每kw1,200元(未稅)。

總價為1762.68kwp(分區實做實算)×1,200元(未稅),合計2,115,216元整(未稅)。

D、付款方式:本契約價款付款方式如下:⑴甲方(即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乙方(即和澤企業社)水泥基座施工驗收完成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契約價款15%,317,283元整(未稅)。

⑵甲方應於乙方支架安裝、步道安裝施工驗收完成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契約價款25%,528,804元整(未稅)。

⑶甲方應於乙方太陽能模組安裝施工驗收完成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契約價款20%,423,043元整(未稅)。

⑷甲方應於乙方太陽能模組串列完成施工驗收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契約價款15%,317,282元整(未稅)。

⑸甲方應於台電查驗掛錶完成,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契約價款15%,317,282元整(未稅)。

(二)次查,兩造所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主要約定內容如下:A、工程範圍:⑴線槽安裝;

⑵PV線拉線、佈線;

⑶PV線聯接(MC#4接線施作);

⑷設備架、設備安裝;

⑸DC箱線路結線。

⑹INV、AC、DC拉線結線;

⑺通訊線拉線、結線;

⑻水路管路施工;

⑼配合掛錶送電;

⑽驗收;

⑾自備材料項目:束帶(黑色)。

B、契約生效及契約工作期間:本契約自雙方簽訂之日成立,乙方(即和澤企業社)應於本合約簽訂次日起至110年5月10日驗收完工。

C、契約價款:每kw1,200元(未稅)。

總價為1762.68kwp(分區實做實算)×1,200元(未稅),合計2,115,216元整(未稅)。

D、付款方式:本契約價款付款方式如下:⑴線槽安裝,佈線完成施工驗收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15%契約金額,317,283元整(未稅);

⑵設備架、設備安裝完成施工驗收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10%契約金額,211,521元整(未稅);

⑶AC佈線完成施工驗收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10%契約金額,211,521元整(未稅);

⑷AC、DC結線完成施工驗收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15%契約金額,317,283元整(未稅);

⑸通訊監控完成施工驗收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5%契約金額,105,761元整(未稅);

⑹甲方應於台電查驗掛錶完成驗收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25%契約金額,528,804元整(未稅);

⑺甲方應於以方經業主驗收完成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領20%契約金額,423,043元整(未稅)。

(三)再查,本件因原告未聲請工程完工之鑑定,無法逕就原告之主張核給所請求之金額,故本件僅能就被告不爭執已經完工之程度部分,判斷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金額。

又查,本件依被告在答辯狀附件一所記載之「組立完成之明細」、「組立未完成之明細」以及「完成電力之明細」、「未完成電力之明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金額,說明如下:⑴兩造所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組立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原告得請求586,613元①A3、B1、B2(前段):容量198.69kwp;

完成90%。

依契約價款每kw1,200元計算,分區實做實算,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金額,應為214,585元【計算式:198.69kwp×0.9×1,200元=214,5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A1-A2(前段):容量159.47kwp;

完成90%。

依契約價款每kw1,200元計算,分區實做實算,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金額,應為172,228元【計算式:159.47kwp×0.9×1,200元=172,228元】。

③A1-A3、B1-B2、D(後段):容量416.25kwp;

完成40%。

依契約價款每kw1,200元計算,分區實做實算,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金額,應為199,800元【計算式:416.25kwp×0.4×1,200元=199,800元】。

④以上①至③合計,總共586,613元。

⑵兩造所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電力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原告得請求77,434元①B1、B2(前段):容量161.32kwp;

完成40%。

依契約價款每kw1,200元計算,分區實做實算,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金額,應為77,43元【計算式:161.32kwp×0.4×1,200元=77,434元】。

②A1-A3(前段):容量196.84kwp;

完成0%。

依契約價款每kw1,200元計算,分區實做實算。

因此部分的區域,原告無施作,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應為0元。

③A1-A3、B1-B2、D(後段):容量416.25kwp;

完成0%。

依契約價款每kw1,200元計算,分區實做實算。

因此部分的區域,原告無施作,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應為0元。

④以上①至③合計,總共77,434元。

(四)綜上,原告就兩造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對組立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原告得請求586,613元;

另對電力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原告得請求77,434元。

以上合計,總共664,047元。

扣除原告已請款水泥基座完成101,931元、骨架完成59,60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2,509元(未含稅)【計算式:664,047元-101,931元-59,607元=502,509元】。

肆、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7,371元,並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工期開始後數日無正當理由未如期入場施作,也聯絡不上,導致工程進度延宕,且已完工之部分存有諸多瑕疵,反訴被告嗣後不僅未進場承作剩餘工程,已完成之部分經驗收仍有缺失,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改善缺失,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26日雖有進場改正,但經反訴原告再次驗收,發現仍有『A1~A3、B1~B2、D前段區域有:【①A&B區所通知修繕之缺失仍未改正②左右兩側立柱6支都未上③未調板作業,現場模組呈現鋸齒狀④MC接頭未同一邊位置⑤所有螺絲均未上膠⑥鐵工鑽孔後螺絲未鎖固】。

A1~A3、B1~B2、D後段區域有:【①C鋼有210支未完成②支樑未上有27支③模組未鋪設共960片】』缺失,經兩造協商討論及被告發函通知改正後仍無法或得修正。

(二)依組立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組立工程應於110年5月10日完工;

依電力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電力工程應於110年5月15日完工。

於110年7月7日雙方協商時,早已逾越約定完工時間,反訴原告已於協商時再給予反訴被告時間改善缺失及補救進度,然反訴原告再次驗收仍發現反訴被告仍有許多缺失未改善,工程進度仍有落後,明顯有系爭工程組立工程合約、電力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第2、3款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故反訴原告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翔字第1100803001號函向反訴被告表示依上開約定終止本件工程案之承攬關係。

(三)另按「若屬乙方應完成之工程範圍,因故未能完成之情況,由甲方或第三方完成時,此筆款項得由乙方負擔,並從工程款中扣除。」

系爭工程組立工程合約、電力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6項有明文。

依上述約定,原告若有依兩造合約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作,被告得依約由第三方接續完工,並向原告請求前開所需之費用,並得由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四)經反訴原告計算後,反訴被告已施作部分之總價為1,858,584元(含組立工程部分929,292元及電力工程部分929,292元),扣除尚未完成之部分之金額1,194,537元(含組立工程部分342,679元及電力工程部分851,858元)後,再扣除反訴原告找第三人代為施作及修正缺失之費用金額1,051,418元(含組立工程需重工部分850,150元、電力工程需重工部分154,868元及合約外費用46,400元),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64,047元(計算式1,858,587-1,194,537=664,047)。

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總額,反而高於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故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387,371元(計算式1,051,418-664,047=387,371)。

二、反訴被告抗辯:同本訴所述,反訴原告起訴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本件就反訴原告不爭執已經完工之部分,判斷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金額。

本院認為反訴被告對於組立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得請求586,613元;

另對電力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得請求77,434元。

以上合計,總共664,047元。

此數額,與反訴原告自行計算後,於民事反訴起訴狀中認為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64,047元(計算式1,858,587-1,194,537=664,047),完全一致而互相符合。

(二)次查,本院計算出本件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664,047元部分,是已扣除反訴被告對於組立工程未完成部分及另對於電力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後,僅針對反訴被告對於組立工程已完成部分及電力工程已完成部分,依反訴原告在答辯狀附件一所提供之「組立完成之明細」、「組立未完成之明細」及「完成電力之明細」、「未完成電力之明細」,而計算出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64,047元。

又查,反訴原告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翔字第1100803001號函向反訴被告表示終止本件工程案之承攬關係,該份函文同時並說明:「針對台端所施作之組立水泥基座、支架安裝、太陽能模組安裝、太陽能模組串列工程,以及電力線槽安裝與設備架安裝部分,本公司將依台端現今施工進度與缺失情形,計算依約所需給付之工程款項」等語。

可見,本件系爭工程,反訴原告自行經計算出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64,047元,是已經充分考量反訴被告之施工進度與缺失情形,而計算依約所需給付之工程款項為664,047元。

因此,本件反訴原告應已無得以因反訴被告之施工進度與缺失情形,而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7,371元之理由。

復按,本件上述工程尚未完成的部分,因反訴原告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翔字第1100803001號函已經向反訴被告表示終止本件工程案之承攬關係,故反訴被告已無繼續完成本件工程之義務。

又查,反訴原告並未曾預先給付反訴被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項。

因此,上述尚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用,既已經由原約定應給付之總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則反訴原告即不應再另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上述未完成工程部分所需之費用。

而且,反訴原告主張找第三人代為施作及修正缺失,所需之費用金額為1,051,418元云云,並無提出實質上已經給付第三人代為施作及修正缺失之費用金額的支付憑據,僅憑反訴原告自己片面的主張所為之計算,難認為可採。

因此,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7,371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依據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502,509元(未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外,被告即反訴原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十條第(六)項之約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給付387,371元,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同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補充陳暨證據資料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本訴部分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菳寶能源公司)111年4月18日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兩造簽約後,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110年2月17日進場施作至110年2月25日農曆過年,等被告菳寶能源公司另請人施作防水層,需等待水泥灌漿完成,接著防水層施作,放水試水抓漏多次,導致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進場時間延後,至110年4月8日進場施作至110年6月13日,又因被告菳寶能源公司備料短缺,拖延二個星期致無法組裝,於待料期間被告菳寶能源公司指示原告先行施作後面其他區域,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0日施作完成並修改缺失,被告公司於110年7月1日以菳工字第1100701-001函稱「因貴司與所聘之下包產生請款糾紛,導致高雄文心中心A區6月25、26、28、29、30接連五日未有任何工桯人員進場施工」云云,不實在,被告菳寶能源公司也沒有另外以點工方式處理。
(二)兩造曾於110年7月7日勘查系爭工程現場,並就部分瑕疵修繕 達成共識,現場有原告工頭王財斌先生、被告公司總經
理特助翁沛玲小姐、副總林歆耀先生、員工建宏,被告公司承諾全部改進後會付款,原告進行修繕後,被告菳寶能源公司竟未付款,又於110年7月20日寄發律師函(詳原證二),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兩造遂於110年7月24日開會達成共識,部分修補、部分不用修補,並由原告進行另一區段之工程 (詳原證三),被告公司指示「前面有修改好,這邊先不處理,還未做先做」,被告菳寶能源公司至110年7月29日乃缺料、追料未補料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原A區,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30日進場施作另一工區,被告菳寶公司人員指示先做另一區,之後再回頭修改,原告先施作D後段區域時,被告菳寶能源公司特助翁小姐竟在Line群組表示原本決議不修補部分如110年7月30日未修補完成,則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不許再進場施作任何工程,完全無視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進行另一區段之工程,既然公告原告110年7月30日不許再進場施作,「D後段區域有:【1C鋼有210支未完成2支樑未上有27支3模組未鋪設共960片】」豈有缺失?此亦未在原告已施作完成請款之範圍。
(三)被告菳寶能源公司不否認尚欠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工程款664,047元(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669,202元整),然主張需扣除被告菳寶能源公司找第三人代為施作及修正缺失之費用1,051,418元,經抵銷後無需再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云云,原告否認之:
1、原告已施作部分瑕疵均已修繕,原告並未拒絕修繕,被告菳寶能源公司並無需找第三人代為修正有瑕疵部分,而原告未施作部分係被告菳寶能源公司公告原告110年7月30日不許再進場施作,片面拒絕原告承攬給付,而另找第三人施作未完成部分,豈能歸責於原告而主張原告應負責該部分費用?
2、被證三之照片說明如下:
項目1:天井玻璃損壞與原告無關,非原告施作範圍。
項目2、3:立柱之所以未完成,係因被告公司公告110年7月30日原告不要進場施作,此部分修繕無需費用。
項目4、5、6:此部分因被告未植筋、基座未做,故無法施作立柱。
項目7:此部分有立柱,V支架有上,但被告未植筋、無基座,無法完成立柱。
項目8:調整V支架即可,實際上被告公司並無全部拆除重新調整。
項目9、10:移調位置即可,現場施作骨架本身有問題才會導致模組安裝位置偏移,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項目11:沒有裝反。
項目12、13:按圖示及現場尺寸施工,沒有錯誤。
項目14:不是A2、A3、B1全區,是B2禁止入場,因為C鋼未上,所以未鎖緊,需C鋼上,太陽能板蓋板才能打緊。
項目15:支架尺寸輕微瑕疵,修改很快,4棵螺絲拆掉重組裝即可。
項目16:與本件請款無關,後面未施作部分,不是尺寸錯誤,需微調即可。
項目17、18:已進場施作未完成,係因被告公司公告110年7月30日原告不要進場施作,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項目19:支架端無平整於110年7月25、26日與被告公司副總現場有討論,不可歸責於原告。
項目20:尚作施作完成即遭被告禁止入場,螺絲已先鎖上未打緊,是因為最後角度喬好後最後才打緊,調整後再鎖固。
項目21、22、23、24:A2後段係因被告公司公告110年7月30日原告不要進場施作,所以之後颱風來襲與原告何干?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項目25:111年7月24日協調時指示板子還要再修改、還要再調整,先不用鎖固,等最後再鎖固。
項目26、27、28:A2後段工區係因被告公司110年7月30日公告未進場,何來支架錯誤?板子何時飛落破碎2片?與原告何干?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項目29:依被告公司副總林歆耀指示,只是先排位置,確認植筋位置,被告公司尚未植筋,無立柱安裝問題。
項目30:只剩3排,原本要修改,只要把線放上去固定,前面修繕完成,110年7月24日開完協調會要求先做別區,整線很簡單,只差3排,如果不是被告公司要求先做別的地方,此部分早就處理好了,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項目31、32:此部分只是修繕問題,原本快完成修繕,但因110年7月24日協調會要求先做別區,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項目33:係因被告公司公告110年7月30日原告不要進場施作,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此張照片係110年8月6日所攝,位置不明,與原告無關。
項目34、35:係因被告公司公告110年7月30日原告不要進場施作,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四)況依照兩造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均有「案場進度檢查表(組立)」、「案場進度檢查表(電力)」,均分列各種檢查項目,被告公司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公司檢驗不合格(缺失未改善)或驗收不合格之證明,另沅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以沅字第1121018191號函復鈞院112年10月3日嘉院弘民秀110建字第33號函檢附工程之案場驗收記錄表影本乙份,其檢查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乃為原告公司110年7月30日受通知不要進場通知之後,並沒有110年7月30日以前之案場驗收記錄表,被告公司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於110年7月30日以前沒有缺失改善之情事,倘被告公司應驗收卻不辦理驗收,亦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其拒絕給付原告公司實做實算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將苓雅文化中心(屋頂棚架+平舖式)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1762.68kwp組立工程及電力工程分區實做實算,交由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上開組立、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契約價款均為每KW新台幣1,200元(未稅)、總價為1762.68KWP(分區實做實算)*$1,200元(未稅)、分別合計2,115,216元整(未稅),關於工程範圍、契約生效及契約工作期間、付款方式均詳兩造簽訂組立、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所載。
(二)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110年2月17日進場施作,至110年2月25日農曆過年,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另外請人施作之防水層至110年3月9日仍未完成,待其完成後,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再於110年4月8日進場施作至110年6月13日,因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備料有缺料、少料,追料一個退一個,拖延二個星期致無法組裝,於待料期間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施作後面其他區域。
(三)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0日進行缺失改善。
(四)兩造於110年7月24日開會達成共識,部分修補、部分不用修補,並由原告進行另一區段之工程(原證三)。
(五)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再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30日進場施作,豈料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翁特助竟在Line群組表示原本決議不修補部分如110年7月30日未修補完成,則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不許再進場施作任何工程。
(六)對於工程款僅支付161,538元,尚欠工程款669,202元整。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原告是否修補瑕疵?原告是否有未修補完成之瑕疵?
(二)被告是否有請第三人修補完成?第三人完成修補費用為何?原告瑕疵未修補完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9,202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已完成部分為:
1、組立工程部分
已完成片數為968+96+54=1118片數。
1118片數×370瓦數=413,660瓦。
413.66KW×1,200元=496,392元。
2、水泥基座完成、支架安裝,施工到組立應為703.74Kwp,已完成413.66K,未完成290.08K部分(因為少料,未組裝完成,太陽能模組尚未安裝顯不可歸責於原告),骨架單價為700元,290.08K×700元=203,056元。
3、現場增作100多支C型鋼更換,支援工人部分,1天5工,3天共15工,1工2300元,15工合計為34,500元(15×2,300=34,500)。
4、電力工程部分,161.32K×600元,合計96,792元。
故(1)+(2)+(3)+(4)合計830,740元(496,392元+203,056元+34 ,500元+96,792元=830,740元)扣除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 已請款水泥基座完成101,931元(566.285K×15%)、骨架完成59 ,607元(198.69K×25%),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尚應給付 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669,202元(未含稅)( 830,740元-10 1,931元-59,607元=669,202元)。
四、否認被告即反訴原告菳寶能源公司111年9月5日民事答辯暨準備狀內容。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菳寶能源公司辯稱「原告於110年6月25、26、28、29、30日未派人入場施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云云,不實在,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菳寶能源公司備料短缺,拖延二個星期致無法組裝,於待料期間,受到被告即反訴原告菳寶能源公司指示,於110年6月27日先行施作後面其他區域,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0日施作完成並修改缺失,被告菳寶能源公司也沒有另外以點工方式處理。
七、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菳寶能源公司所提出被證四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內容為部分截取,並非全部,不能斷章取義。
(一)兩造於110年7月24日開會達成共識,部分修補、部分不用修補,並指示和澤企業社先進行另一區段工程 (詳原證三),被告公司指示「前面有修改好,這邊先不處理,還未做先做」,係因被告菳寶能源公司至110年7月29日乃缺料、追料未補料致原告和澤企業社無法繼續施作原A區,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30日依指示進場施作另一工區D後段區域,之後再回頭修改A區域。
(二)在原告先施作D後段區域時,被告菳寶能源公司人員(特助翁小姐)竟在Line群組一再指稱A區域工程事宜(詳被證四),甚為無理,接著又在Line群組表示原本決議不修補部分如110年7月30日未修補完成,則原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不許再進場施作任何工程,完全無視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進行另一區段D區域之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合意終止兩造契約關係。
則對於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被告公司自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
(三)被證五檢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案場進度檢查表(水泥基座)與被告菳寶能源公司提出被證三項目3~7照片實際狀況不符,相片顯示確實無基座或未植筋。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反訴部分其餘補充陳述: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將苓雅文化中心(屋頂棚架+平舖式)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1762.68kwp組立工程及電力工程分區實做實算,交由反訴被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上開組立、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契約價款均為每KW1,200元(未稅)、總價為1762.68KWP(分區實做實算)*$1,200元(未稅)、分別合計2,115,216元整(未稅),關於工程範圍、契約生效及契約工作期間、付款方式均詳兩造簽訂組立、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所載。
(二)反訴被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110年2月17日進場施作,至110年2月25日農曆過年,反訴原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另外請人施作之防水層至110年3月9日仍未完成,待其完成後,反訴被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再於110年4月8日進場施作至110年6月13日,因反訴原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備料有缺料、少料,追料一個退一個,拖延二個星期致無法組裝,於待料期間反訴原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反訴被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施作後面其他區域,反訴原告菳寶公司曾於110年7月1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進場施作,兩造於110年7月7日勘查現場討論後續解決方式。
(三)反訴被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0日進行缺失改善。
(四)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改善缺失,兩造於110年7月24日開會達成共識,部分修補、部分不用修補,並由原告進行另一區段之工程(原證三)。
(五)反訴被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再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30日進場施作,反訴原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Line群組表示原本決議不修補部分如110年7月30日未修補完成,則反訴被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不許再進場施作任何工程。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是否修補瑕疵?是否有未修補完成之瑕疵?
→反訴被告主張瑕疵均已修繕完成,應由反訴原告舉證有未修補完成之瑕疵。
(二)反訴原告是否有請第三人修補完成?第三人完成修補費用為何?反訴被告瑕疵未修補完成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均否認之,瑕疵均已修繕完成,反訴原告主張找第三人代為施作及修正缺失費用1,051,418元與反訴被告無關,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系爭工程若有未修補完成者也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施作部分之總價為1,858,584元(含組立工程部分929,292元及電力工程部分929,292元)扣除尚未完成之部分1,194,537元(含組立工程部分342,679元及電力工程部分851,858元),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64,047元是否正確?
→反訴被告主張669,202元。
(四)反訴原告主張找第三人代反訴被告施作及修正缺失之費用1,051,418元(含組立工程需重工部分850,150元、電力工程需重工部分154,868元及合約外費用46,400元有無理由?→反訴被告均否認之。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7,371元有無理由?→反訴被告均否認之,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爰引反訴被告於鈞院歷次書狀、主張及陳述,也同本訴所述,反訴原告起訴無理由。
四、反訴被告主張瑕疵均已修繕完成,應由反訴原告舉證有未修補完成之瑕疵。
否認反訴原告有請第三人為反訴被告公司施作部分修補完成,因為反訴被告施作部分瑕疵均已於110年7月30日以前修繕完成,反訴原告主張找第三人代為施作及修正缺失費用1,051,418元與反訴被告無關,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施作部分之總價為1,858,584元(含組立工程部分929,292元及電力工程部分929,292元)扣除尚未完成之部分1,194,537元(含組立工程部分342,679元及電力工程部分851,858元),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64,047元,惟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69,202元,反訴被告計算短少5,155元。
六、反訴原告主張找第三人代反訴被告施作及修正缺失之費用1,051,418元(含組立工程需重工部分850,150元、電力工程需重工部分154,868元及合約外費用46,400元)經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664,047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7,371元…云云,反訴被告均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一)反訴原告菳寶能源公司111年9月5日民事答辯暨準備狀辯稱「原告於110年6月25、26、28、29、30日未派人入場施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云云,不實在,係因反訴原告菳寶能源公司備料短缺,拖延二個星期致無法組裝,於待料期間,受反訴原告菳寶能源公司指示,於110年6月27日先行施作後面其他區域(反訴原告也承認反訴被告實做實算請款範圍),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0日施作完成並修改缺失完畢,反訴原告菳寶能源公司也沒有另外以點工方式處理,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舉證。
(二)反訴原告菳寶能源公司所提出被證四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內容為部分截取,並非全部,不能斷章取義,兩造確實於110年7月24日開會達成共識,部分修補、部分不用修補,並指示和澤企業社先進行另一區段工程 (詳原證三),反訴原告指示「前面有修改好,這邊先不處理,還未做先做」,係因被告菳寶能源公司至110年7月29日乃缺料、追料未補料致反訴被告和澤企業社無法繼續施作原A區,反訴被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30日依指示進場施作另一工區D後段區域,之後再回頭修改A區域。
在反訴被告先施作D後段區域時,反訴原告菳寶能源公司人員(特助翁小姐)竟在Line群組一再指稱A區域工程事宜(詳被證四),甚為無理,接著又在Line群組表示原本決議不修補部分如110年7月30日未修補完成,則反訴被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不許再進場施作任何工程,完全無視反訴被告已依反訴原告指示進行另一區段D區域之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合意終止兩造契約關係。
則對於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反訴原告公司自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
(三)被證五檢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案場進度檢查表(水泥基座)與各訴原告菳寶能源公司提出被證三項目3~7照片實際狀況不符,相片顯示確實無基座或未植筋。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證據資料:
提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陳群翔律師事務所110年7月20日函文、原告進場施作之位置圖、陳群翔律師事務所110年8月3日函文等資料。

【附件B】: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查原告於110年6月25、26、28、29、30日未派人入場施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經被告發函通知後,兩造於同年7月7日在本件工程現場協調解決方式,原告同意改善施工缺失並加派人力補救進度,然至同年7月26日止,原告仍有如被證三所示之施工缺失未改善,但原告先是於同年7月27日表示沒有足夠現金點工,所以無法入場施工,到了同年7月29日原告又稱因為下雨而無法施工,被告屢次與原告溝通並催促,表示於蓋板下施作之部分於雨天仍可施工,但原告仍拒絕派人進場施作(被證四),被告不得已解除兩造間契約並不再讓原告入場施作。
二、就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缺失部分,原告雖於其111年6月6日民事準備書一暨反訴答辯狀提出答辯,被告就其答辯提出說明,按被證三之照片順序如下:
(一)項目1:照片中天井玻璃雖非原告施作範圍,但玻璃損會為原告之員工施工時踩踏所造成,故此部分為原告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害。
(二)項目2、3:此部分立柱於110年6月30日前就應完成,因原告000年0月間有5天無正當理由未派人入場施作,造成進度延遲。
被告於110年7月1日已通知原告補救進度,但原告於同年月30日停止入場前仍未完成,屬於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情形,原告有施工延遲之責任。
(三)項目4到7:同項目2、3,此部分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完成,卻至110年7月29日仍未完成,原告雖辯稱被告未植筋、未作基座才無法施作,然A1、B2區域之水泥基座早已於110年2月25日完成並驗收完畢,有案場進度檢查表及照片可稽(被證五),原告所辯不符事實。
(四)項目8:原告組裝錯誤造成蓋板嚴重歪斜,由於各蓋板之鋪設方向未能保持平行,須全部拆除重組才能修正,無法僅透過調整V支架來修正。
(五)項目9、10:原告安裝模組錯誤,由於是整個模組裝反,導致孔位不合,並使得模組間產生8公分以上之間隙,正確安裝的話不應有如此大的間隙,必須將模組拆下重新安裝才可以修正,僅調整位置不可能解決孔位不合的問題。
原告雖辯稱施作骨架有問題才造成安裝問題,但被告接手後並未修正骨架,僅重新安裝就解決問題,可見施作骨架並無原告所稱之問題。
(六)項目11至13:因原告協通中段裝反,才會有項目12、13照片所示橫樑未正確放在立柱上方之位置,正確安裝的話橫樑應通過。
(七)項目14:同項目2、3,此部分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完成,卻至110年7月29日仍未完成,因原告延遲進度才造成來不及完成。
(八)項目15:支架修正需由一人拆除螺絲,一人撐住支架以免掉落,螺絲拆除後需二人協力將支架重新安裝正確後,再以一人鎖緊螺絲一人撐住支架方式完成,並非可以輕易修正之瑕疵。
(九)項目16:B2及A3後段均為原告應施作之部分,且原告施作有錯誤,導致橫樑未能連接成一直線。
(十)項目17、18:同項目2、3,此部分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完成,卻至110年7月29日仍未完成,原告不應以110年7月30日以後被禁止入場為未履行之理由。
(十一)項目19:支架尾端無平整導致驗收未過,原告仍有調整之義務,被告未曾表示原告施作無問題或原告無需負責修正
調整。
(十二)項目20:同項目2、3,此部分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完成,卻至110年7月29日仍未完成,屬原告無正當理由派人入場造成之進度延遲。
(十三)項目21至24:由於原告支架安裝錯誤,造成支架與模組無法密合,螺絲無法鎖緊,導致遭遇颱風時有許多模組被風
吹落造成損壞,雖然颱風為原告被禁止入場以後到來,但
若原告正確施作則不應有如此損失。
(十四)項目25:因原告安裝錯誤導致孔位不合,螺絲無法鎖緊,協調時被告是要求原告調整板子,使孔位配合後才將螺絲
鎖緊,並非要原告不要鎖固螺絲。
(十五)項目26至28:同項目2、3,此部分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完成,卻至110年7月29日仍未完成,由於原告支架安裝錯誤導致蓋板無法用螺絲鎖緊固定,才有後來板子飛落破碎之
情形。
(十六)項目29:原告需安裝至正確位置,因原告未放在正確位置才導致無法安裝。
(十七)項目30:同項目2、3,此部分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完成,卻至110年7月29日仍未完成。
110年7月24日兩造有協調先做別區工程,但此項目早已進度落後,原告不應以上述協
調作為未履行之理由。
(十八)項目31至33:同項目2、3,此部分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完成,卻至110年7月29日仍未完成,且原告安裝錯誤導致孔位不合,螺絲無法鎖緊,均為原告施作上之過失,原告後
來被禁止入場並非未履行之正當理由。
(十九)項目34、35:同項目2、3,此部分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完成,卻至110年7月29日仍未完成,原告早已逾履行期限,並非後來被禁止入場施作導致延遲。
(二十)項目35至38:均為原告未施作完成或施作有瑕疵之部分。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諸多延遲及瑕疵,被告始解除兩造間契約,而原告之施工延遲及瑕疵確實對被告造成財產上損害,被告之答辯與反訴主張於法有據,懇請 鈞院明鑑,惠賜判決如答辯及反訴之聲明,如蒙所請,
實感德便。
四、對原告即反訴被告111年9月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之意見如下:
(一)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中「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另外請人施作之防水層至110年3月9日仍未完成」、「因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備料有缺料、少料,追料一個退一個,拖延二個星期致無法組裝」等部分,均非事實,而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片面主張,不應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兩造於110年7月24日之會議中,並無任何免除原告即反訴被告修補義務之共識,也無任何決議不用修補之部分,原證三僅為原告進場施作之位置圖,並無法證明兩造有任何共識或決議免除原告之修補義務。
(三)反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中「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另外請人施作之防水層至110年3月9日仍未完成」、「因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備料有缺料、少料,追料一個退一個,拖延二個星期致無法組裝」等部分,均非事實,而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片面主張,不應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兩造於110年7月24日之會議中,並無任何決議不用修補之部分,原證三僅為原告進場施作之位置圖,此部分不應列為不爭執事項。
(五)反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中「反訴被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再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30日進場施作」與事實不符,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稱無多餘現金可點工,於110年7月29日又稱現場下雨無法施工,有被證四對話紀錄可據,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即不再讓原告進入現場,原告於110年7月27、29、30日並無入場施作。
且110年7月24日之會議無作成任何決議不用修補之部分,自無「反訴原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Line群組表示原本決議不修補部分如110年7月30日未修補,則反訴被告和澤企業社即張弘盛不許再進場施作任何工程」之情形,此項內容完全不符事實,更不應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對證人王財斌於112年7月24日到庭作證之證詞意見如下:(一)證人王財斌自陳為原告和澤企業社負責人張弘盛的叔叔,有親屬關係,且自稱對於本件之工程僅做了一個禮拜的工頭及缺失改善,詳細工作時間已不記得。
可知證人與原告負責人有相當之親屬關係,立場上並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加以對本件工程之參與時間僅約二個禮拜,參與的詳細時間亦不明,本件工程自110年2月17日原告進場施作至同年7月30日被告停止讓原告進場為止,歷經五個多月時間,按證人自陳僅參與一個禮拜施工及一個禮拜缺失改善,其參與本件工程時間所占比例甚低,實難認為證人有能力對本件工程之爭議做出有實質參考性之證詞。
(二)證人雖證稱「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副總有跟我說有些地方有缺失,我後來全部都改好了,總共有:板子不正、螺絲沒有鎖到、以及定位線等項目。」
,並強調被告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揚副總有到場驗收並說OK。
然被告於驗收本件工程時應會填寫案場進度檢查表(文件格式參被證五),驗收人員會依檢查項目逐項判定是否合格,如驗收合格,被告發給驗收合格之證明,承攬工程之包商才能持該驗收合格之證明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證人雖稱被告有派人驗收並稱OK,但又稱被告沒有發給任何簽收單或證明書,與被告正常驗收之程序有異,且無其他客觀事證支持其說法,故上述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
(三)另本件工程是否需要被告備料完成後原告才能繼續施作,證人稱不知道,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備料有缺料、少料,追料一個退一個,導致組裝工程拖延,並無證據可支持,其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王財斌對本件工程之參與程度甚低,且證詞諸多與事實不符,所述内容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故其所述並不足採,以上意見,請鈞院參酌。
六、對沅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碁公司)112年10月18日回函之意見如下:
(一)沅碁公司所提供工程之案場驗收紀錄表影本,其中所附之太陽光電系統廠商自主檢查表記載之檢查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月20日,此為被告於工程階段性完成後進行之自主檢查。
而對於高雄文化中心一~三期工程之改正,則是於110年11月30日驗收。
上述檢查及驗收時間距離原告停止進場施作之時間點已超過三個月,原告施工未完之部分及施作有瑕疵之部分,均已由被告接手完成或修正,故上述之案場驗收紀錄表無法作為證明原告施作無瑕疵之證明。
(二)沅碁公司於本件工程之進行都是與被告聯絡,原告與沅碁公司並無契約關係,沅碁公司不會直接連絡原告。
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會先由被告驗收,通過後被告才會連絡沅碁公司來驗收。
而原告施作有瑕疵或未完成之部分,被告於原告停止進場後就接手繼續施作或修補瑕疵,完成後被告才會通知沅碁公司來檢查或驗收,因此沅碁公司對原告工程施作之情況並不知情,其提供之檢查及驗收資料也無法證明原告有完成其主張之工程進度或其施作並無瑕疵。
七、另外證人王財斌於112年7月24日作證時曾稱被告曾有一位楊副總到場驗收原告施作之部分並表示OK。
但經被告確認後,公司成員中並無證人所稱之楊姓副總,故證人稱原告施作之工程已經被告方面驗收完成,顯與事實不符。
八、承上,原告稱其施作部分已經被告方面驗收確認無瑕疵,與事實不符。
另外原告稱有與被告於110年7月24日達成協議,部分修繕、部分不修繕及由原告先進行另一區段之工程,然並無法說明或舉證詳細之協議內容,故原告應負責之施作範圍仍應以兩造契約之約定為準。
就原告負責施作之部分,被告一向是要求原告修繕全部瑕疵,完成約定之施作內容,因此被告不可能於協議中答應免除原告部分瑕疵之修繕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修繕決議不修補之部分,違反雙方協議之部分,與事實不符。
九、又原告指稱本件之工程因被告備料有缺料、少料,追料一個退一個,才導致組裝進度拖延,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你知道施作工程中有無需要等菳寶能源有限公司備料完成後,張弘盛才能繼續做?」,證人王財斌回答「我不知道」。
可見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客觀事證可支持,原告將工程進度落後之責任歸責於被告,並無理由。
十、就原告施工之瑕疵,被告已提出案場進度檢查表及驗收照片(即被證五)為證,並非未提出舉證。
原告雖辯稱該等瑕疵已修繕或不可歸責於原告,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說。
證人王財斌雖證稱瑕疵已修復並經被告驗收,然無法正確說出被告方面之驗收人員為何人,所述之驗收之程序也與常規流程不符,證詞內容顯不可採信,沅碁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內容均為被告接手施作完成後之情況,無法證明原告已修繕所有瑕疵,故而原告主張其給付無瑕疵並無證據可支持,應不足採信。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證據資料:
提出原告完成及未完成工作明細表、工程款與應扣金額計算明細表、工程契約書、菳工字第1100701-001號函、現場照片、反訴被告完成及未完成工作明細表、工程款與應扣金額計算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案場進度檢查表暨驗收照片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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