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建,5,202311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嘉惠發電廠(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開始2期擴
  6. (二)系爭2號協議書所約定之增聘人力費用,並未約定期限,且
  7. (三)原告請求之點工款部分:
  8. (四)原告就系爭點工款,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
  9. (五)被告既因原告增聘人力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
  10. (六)訴之聲明:
  11. 貳、被告則以:
  12. (一)系爭2號協議書第1、3條均明確約定由原告增聘額外人力,
  13. (二)由補充約定可知,富台公司僅承諾於原告於農曆年前(即109
  14. (三)原告主張之點工統計人數表:
  15. (四)原告統計表所列之點工款計算方式,不符合系爭2號協議書
  16. (五)有關原告請求增聘人力費用部分,均無理由:
  17. (六)訴之聲明:
  18. 二、被告奇異公司:
  19. (一)奇異公司與富台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後,由於富台公司持
  20. (二)不論以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告
  21. (三)富台公司已就系爭2號協議書之額外人力向奇異公司請款,
  22. (四)原告並未依據系爭2號協議書之協議提供「額外員工」,亦
  23. (五)原告無權依據系爭2號協議書請求其他費用:
  24.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25. (七)訴之聲明:
  26. 參、爭點事項:
  27. 一、不爭執事項:
  28. (一)奇異公司與富台公司簽訂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工程合約,
  29.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合計簽訂四份合約,總計合約金額為2
  30. (三)原告與奇異公司、富台公司於108年8月8日簽訂「增聘人力
  31. (四)原告請求增加之點工款之期間為108年12月5日到109年5
  32. 二、爭執事項:
  33. (一)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5日至109年5月26日止,對富台
  34. (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超過100人以上之認定標準及原告請求點
  35. (三)原告對富台公司是請求超過81至100人之間的點工款有無理
  36. (四)原告請求工程師費用部分有無理由?
  37. (五)原告請求協力廠商之費用有無理由?
  38. (六)原告請求過年期間之費用有無理由?
  39. (七)原告得請求之每日出工人數、時數計算基準為何?原告得請
  40. 肆、本院之判斷:
  41. 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依據,經原告確認如下(本院卷四第8-9頁
  42. (一)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的時間為108年12月5日至109年5月
  43. (二)對富台公司是請求超過81至100人之間的點工款,請求之依
  44. (三)對被告2間公司請求101人以上的每人10小時之點工款,請求
  45. (四)請求協力廠商赫鴻之費用請求權依據之依據,為原證五之協
  46. (五)請求過年期間及工程師之工資請求權之依據為協議書2及原
  47. 二、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5日至109年5月26日止,對富台公
  48. (一)依原證五之協議書2,其給付義務人為奇異公司,富台公司
  49. (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超過100人以上之認定標準及原告請求點
  50. (三)原告對富台公司是請求超過81至100人之間的點工款有無理
  51. (四)原告請求工程師費用部分:奇異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函文
  52. (五)原告請求協力廠商支援人力721,335元部分:
  53. (六)原告請求春節增聘人力5,636,070元部分:原告請求過年
  54. (七)原告另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本院卷第19頁),但原告承攬被告
  55. (八)綜合上述,原告可向奇異公司請求工程師費用360萬元,為
  56. 三、原告請求數額之計算:
  57. (一)富台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三時數統計表(本院卷四第253-258
  58. (二)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人數最後統計如本院卷四第243-246
  59. (三)108年12月:奇異公司主張此月份有關開挖(振偉、冠昌)、
  60. (四)109年1月:奇異公司主張此月份有關吊掛(鴻漢)、開挖(冠
  61. (四)109年2月:奇異公司主張此月份有關開挖(冠昌)、吊掛(鴻
  62. (四)109年3月:奇異公司主張此月份有關開挖(冠昌)、吊掛(鴻
  63. (四)109年4月:奇異公司主張此月份有關開挖(冠昌)、吊掛(鴻
  64. (四)109年5月:奇異公司主張此月份有關開挖(冠昌)、吊掛(鴻
  65. 四、以上合計富台公司應支付原告2,652,000(836,000
  66.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6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68.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6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鴻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長


訴訟代理人 戴愷珊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被 告 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正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30,5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被告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6、原告負擔百分之71。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於89萬元為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以2,6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841萬元為被告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25,2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本件是因為兩造簽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3-79頁)增聘人力於請求點工款,且工程地點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的民營火力發電廠,是本件契約之履行地為民雄鄉,為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惠發電廠(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開始2期擴建工程,由被告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總承攬,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為土木工程部分之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共同打造全國最大天然氣發電廠(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因時間緊迫,且奇異公司出圖過慢,導致工程延誤,奇異公司乃要求額外增聘人力。

為此,原告與被告於108年8月8日簽訂「增聘人力協議」,約定由奇異公司支付額外人力費用(即點工款);

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再簽訂「主要土木工程2號協議書」(下稱系爭2號協議書),由原告增聘人力,被告支付相關費用。

(二)系爭2號協議書所約定之增聘人力費用,並未約定期限,且原告僅取得108年12月份部分款項,其餘均未取得。

而奇異公司竟於109年5月26日表示:「點工補貼付款自2020/03/23停止支付」,經富台公司通知原告,被告單方拒絕支付,顯然違反上開協議。

嗣後因系爭工程終止,兩造對於合約已履行部分自應進行結算。

(三)原告請求之點工款部分: 1、依系爭2號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同意對原告額外增聘人力支付每工作日5千元。

至於原告現場施工之增聘人數計算,為求慎重,乃合併採用:(1)員工需每天於點工單上簽名。

(2)員工需每天打卡。

(3)員工需每天拍照等三種方式,且簽認資料均即時送達被告等確認,被告等亦未提出任何異議。

2、原告每日出工人數之佐證資料,系爭2號協議書並未限定何種資料類型,茲因系爭工程時程緊迫,現場施工人數較多,偶爾會發生簽名單或打卡紀錄有遺漏之情形。

據此,有關每日出工人數及時數,只要可說明當日出工情況,無論點工確認單、打卡紀錄或點名照片,均可證明有出工事實,即可單獨做為佐證資料。

何況,原告與富台公司早於line上成立群組,隨時確認每日出工人數及時數,另原告每天施工前,均會同富台公司現場點名及勤前教育,奇異公司也會到場監督及確認,足見被告等每天均實際掌握出工人數。

3、被告於系爭2號協議書簽訂前,原未要求工地現場需有最低人數,但在系爭2號協議書簽訂後,按照協議書要求,必須在同年12月5日達到160名工人。

又前述160名工人之要求,其中原告及富台公司需設置最低人數即100名直屬員工,另外超過100名之額外員工,則由奇異公司按協議支付款項,人數則無上限要求。

4、奇異公司、富台公司另外要求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應在工地現場配置工程師以滿足趕工需求,奇異公司、富台公司並同意提供總金額720萬,工程師每人月薪12萬元之待遇條件(原告為履行協議所派任之工程師係工作迄至撤離工區為止,金額共計為402萬元,仍於被告所提供額度限度內)。

5、奇異公司停止支付點工款的理由係電器大樓與原合約進度有差異等情,然上開遲延係導因於奇異公司自身圖面設計進度落後。

參諸原告109年4月10日備忘錄,原告施工速度已趕上圖面進度,卻接獲被告等現場臨時通知圖面修改,要求立刻配合辦理,足見原告並未延誤電氣室施工;

又迄至109年5月22日,被告等所提供的電器大樓圖面仍在持續修改,已延誤預估完工時間60天以上,而原告仍持續增聘人力配合趕工,足見被告所稱延誤,縱認屬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6、系爭2號協議書簽訂後,奇異公司除要求原告應提供白班人力外,另提出大夜班人力要求(晚上6點至隔天早上6點),此部分自應列入費用計算之考量。

何況,原告於109年春節期間,為趕工所增聘人力之費用,係以兩倍薪資(即每工作日1萬元)以上計算,此參諸經被告等於2020年2月18日所簽名之春節費用計算表,明載10,500(元)×367(人次)等情自明,可見上開約定並非固定不變,而需配合國內勞動政策及業界慣例。

就此,原告就大夜班時段,主張費用計算應參照工程慣例,前開5,000元應以6小時(而非10小時)為工作時數,據以計算增聘人力費用,應屬合理。

7、被告辯稱原告額外雇用之員工,需每工作日之時數達到10小時,方符合協議書所載支付標準。

然查,被告所述不符工程慣例,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22條第2項前段及第26條之規定。

原告所聘僱之臨時人力,既然無法約定未做滿10小時就不給薪,僅能依照系爭2號協議書內容,約定臨時工計薪標準為:要求每日工作10小時,若不足時數則照比例扣款(若有延長工時之狀況,則需依法另行支付工資,即加班費)。

8、基上,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108年12月至109年5月26日,為系爭工程所增聘人力之費用,包含:(1)春節增聘人力費用:5,636,070元。

(2)一般增聘人力:74,551,342元。

(3)增聘月薪12萬之工程師人力費用:402萬元。

(4)協力廠商(赫鴻工程有限公司)支援人力:721,335元。

(四)原告就系爭點工款,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系爭2號協議書第8條託管帳戶約定係存在於「分包商」和「承包商」之間(即富台公司及奇異公司),性質上屬於業主付款之內部流程,且「託管帳戶」內容並不明確,蓋被告等亦認為款項可透過直接支付方式,無須再透過「託管帳戶」匯入匯出。

而奇異公司該信託帳戶從未設立足見奇異公司及富台公司亦已捨棄先前「託管帳戶」約定,因而原告即無庸再將「託管帳戶」列為給付請求。

(五)被告既因原告增聘人力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8,165萬7,081元。爰依據系爭2號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六)訴之聲明: 1、富台公司應給付原告96,657,081元,及其中81,657,0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1,500萬元自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開聲明部分,奇異公司及富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84,928,747元,及其中81,657,0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271,666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ㄧ、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系爭2號協議書第1、3條均明確約定由原告增聘額外人力,奇異公司支付原告額外增聘人力之費用,富台公司僅係協助點工款請款、付款作業程序之中間人,並無點工款金額之核定權限。

而系爭2號協議書第5、11條之約定,與系爭2號協議書點工款之請款序無涉。

且系爭2號協議書最末段已特別約定「除本協議書之內容外」,三方始依照各自分包契約定義契約關係。

是就系爭2號協議書末段之文義,僅限於系爭2號協議書點工款「以外」之工程款,原告應依照各自之分包契約定義契約關係,不得向奇異公司請求給付。

是原告依系爭2號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之對向為奇異公司,富台公司非點工款之給付義務人。

(二)由補充約定可知,富台公司僅承諾於原告於農曆年前(即109年1月22日)完成STG/ST時,額外給付「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22日」期間之額外補貼獎勵。

但原告未達成補充約定之付款條件,竟請求農曆年以後(即109年1月23日以後至109年5月)2-5月期間之款項,逾越補充約定富台公司有條件承諾給付獎勵之範疇。

(三)原告主張之點工統計人數表: 1、原告已自承關於增聘人數之計算,係採用點工單簽名、員工需每天打卡、員工需每天拍照等三種方式,且簽認資料均即時送達被告等確認。

如有其一有欠缺,即無從確認該人員之點工內容、時數,故無法計入點工統計數據。

2、原告檢附之證物,標準不一,有部分僅有點工確認單,另有部分僅有打卡單,甚而有點工確認單及打卡紀錄記載不一致之情形,原告更未將簽認資料即時送達被告確認。

3、原告請求點工款有問題之項目,詳如本院卷四第263-475頁。

(四)原告統計表所列之點工款計算方式,不符合系爭2號協議書第3條約定: 1、原告必須設置由100名直屬員工組成之基本人力,非屬前述基本人力之「額外人力」且每日工作日的工作時數為10小時,奇異公司始同意給付原告點工款。

2、原告主張之點工款計算方式,不僅未將工作時數未達10小時之出勤人員排除外,更自行創設系爭2號協議書所無之計算方式,以「每小時500元」及「夜班加班費」此等「非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方式計算點工款,與系爭2號協議書第3條約定不符。

3、原告依照系爭2號協議書所得向奇異公司請求之債之關係,僅有依照系爭2號協議書約定所生之債權及計算而得之金額;

原告縱主張其另為聘僱點工而有支出工資或勞基法之加班費,惟此僅為原告與其點工間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乃原告本應自行負責承擔之施工成本,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辯稱不可能臨時人力之實際工作時數每次都能達到10小時之標準、應依照前揭勞基法之工資給付規定給付工資。

此不僅背離系爭2號協議書乃「補貼」之性質,更係刻意將「系爭2號協議書」與「原告自身與其下包商間點工契約」此二者之契約關係混為一談。

(五)有關原告請求增聘人力費用部分,均無理由: 1、原告請求春節增聘人力、一般增聘人力7,4551,342元費用、增聘工程師人力費用402萬元、協力廠商支援人力721,335元等,以上均非系爭2號協議書約定之範圍。

2、原告主張奇異公司要求增聘工程師人力費用402萬、協力廠商支援人力721,335元,原告已自承係奇異公司要求增聘工程師並允諾承擔月薪12萬,此乃原告與奇異公司之協議,原告應向奇異公司請求,不得向富台公司請求。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奇異公司:

(一)奇異公司與富台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後,由於富台公司持續未能提供足夠人力進行工程,導致工程嚴重延誤,至000年00月間,富台公司之工程進度已大幅落後達40%。

奇異公司便與富台公司簽訂「增聘人力協議」補充合約,同意支付富台公司因聘僱額外員工所產生費用。

但由於富台公司仍持續無法加速工程進度,奇異公司再與富台公司協商簽訂系爭2號協議書,同意在特定條件下支付富台聘用額外工人之費用。

奇異公司了解富台公司將大部分工程均另委由原告施作依據「2號協議書」之約定,工人亦均由原告負責提供,奇異公司要求富台公司將「2號協議書」轉交鴻漢公司並在協議書上簽字。

然而除「2號協議書」外,原告與奇異公司並無任何直接之契約關係。

(二)不論以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依據系爭2號協議書對奇異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 1、系爭2號協議書第三頁第二段約定:「執行方(即鴻漢公司)不可撤銷地確認,即便簽署此合約,執行方對於承包商(即奇異公司)不享有任何財務上或其他方面的請求或主張。

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承包商與次承包商(即富台公司)間之承包契約及次承包商與執行方間之契約,應進一步定義各方間的契約關係」。

該條款的文字已清楚表示原告同意不得依據該2號協議書對奇異公司為任何主張。

2、富台公司雖主張上述文字後段「With exception of the content of this Agreement…」係指「三方明確約定系爭協議書以外之工程款(即點工款以外之工程款),原告仍須依照各自之分包契約請求,不得逕向奇異公司請求」云云。

惟富台公司之上開解釋明顯是切割上下兩段文字,且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

該段契約後段文字係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With exception of the content of this Agreement…)」,均依應各自合約關係履行,該契約條款後段文字本應僅是補充條文內容。

則既然合約已有明文約定原告鴻漢公司「不得對奇異公司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三方即應依據合約履行,原告即不得對奇異公司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三)富台公司已就系爭2號協議書之額外人力向奇異公司請款,且奇異公司亦已付款: 1、富台公司就系爭2號協議書中約定截至109年3月23日之額外人力,已於其付款申請中陸續向奇異公司請款,且奇異公司均已支付,足認奇異公司已依約給付款項予富台公司。

2、富台公司亦已自承,就109年3月23日之前之點工款,僅係「由於富台公司與原告尚有其餘工程款爭議仍待釐清,故富台公司基於保全自身權利之考量」才未給付原告點工款。

此不僅再次證明,三方簽署系爭2號協議書之真意係所有給付均應依原訂契約履行,並未使原告享有向奇異公司直接給付之權利,係由富台公司負唯一之給付義務。

(四)原告並未依據系爭2號協議書之協議提供「額外員工」,亦未證明其請求之金額符合系爭2號協議書之約定: 1、原告並未依據系爭2號協議書履約,提供100名直接員工之基本人力:⑴依系爭2號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必須滿足「至少需聘用100名之直接員工」及「額外員工可以每日工作10小時」之兩項條件,方可主張點工款。

⑵由原告提出出勤時數統計表及每日出勤之點工確認單可知,原告係每日由不同之下包商提供不同人別及人數之人力,不僅非原告之「直接員工」,每日提供之施工人數亦非相同,從未實際「設置100名直接員工組成的基本人力」,且大多數的施工天數中,原告未提供100名之人力,出勤的人力常有只工作2小時或4小時的情形。

此等不穩定之出勤人力,不僅完全無法達成趕工之目的,更已違反系爭2號協議書之約定。

2、原告之請求之計算方式並不符合系爭2號協議書之約定:⑴原告係將其所有聘僱員工每日之工作時數累加,並以日班時段每小時500元計算(超過10小時部分則以每小時665元計算、超過12小時部分則以每小時830元計算)、大夜班時段每小時833元計算(超過6小時部分則以每小時1,383元計算),計算總共應請款之金額,並主張原告所因此需額外支付勞工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⑵然原告為富台公司施作工程,本來就可以依據承包合約向富台請求承攬報酬,系爭2號協議書之內容僅係針對原告提供額外員工的部分給予獎勵,並非用以代替原告本可向富台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故原告並不應將所有聘用員工的薪資、夜班加給或加班費等均透過系爭2號協議書向被告奇異公司請求給付,或以此做為計算方式。

⑶原告雖主張要求工人工作滿10小時始給付薪資係違反勞基法約定云云。

惟原告與富台公司之承攬合約,本有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其可獲得之報酬應已涵蓋原告所支出之薪資成本。

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補償原告給付予其所聘僱勞工之薪資,亦非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工程合約之報酬,而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2號協議書給付款項,則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應依「2號協議書」之約定判斷。

3、原告自起訴至今日仍持續不斷的修改、變更其所提出之「每日工班時數資料及每日工數總表」,且在三方進行會議核對時,亦不斷發現其所據以主張之出勤人數或出勤時數資料與證據資料有所出入,或未能提供資料以供佐證。

(五)原告無權依據系爭2號協議書請求其他費用: 1、原告雖另主張請求「春節增聘人力費用」、「增聘月薪12萬之工程師人力費用」、「協力廠商(赫鴻工程有限公司)支援人力」,惟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支付相關費用,系爭2號協議書中更無任何條文約定奇異公司有義務給付該等費用之義務。

2、因工程嚴重遲延而有趕工需求,奇異公司曾依據其與富台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給予「第13號工地指示(Site InstructionNo. 13)」,要求富台公司額外提供春節加班人力,此係奇異公司與富台公司間另為之約定,與系爭2號協議書中要求原告應提供至少100人之基本人力無涉。

況,富台公司已依據該「第13號工地指示(Site Instruction No. 13)」之內容向奇異公司請求款項,奇異公司亦已依約給付該筆款項予富台公司。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及富台公司間及富台公司與奇異公司間既均訂有工程合約,且三方又另簽訂有系爭2號協議書,則原告及富台公司提供人力施工系爭工程,奇異公司領受施工成果,均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謂本案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其請求顯非適法。

(七)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奇異公司與富台公司簽訂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工程合約,由富台公司承攬嘉惠發電廠之土木建造工程。

原告為富台公司之分包商,另與富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與奇異公司並無直接工程承攬契約關係。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合計簽訂四份合約,總計合約金額為2億6,505萬元,其中108年5月14日之土木工程合約(編號:C2211-C02-L001)及同年5月15日之土木工程材料合約(編號:C2211-P02-L002)係與富台公司直接簽訂,另經富台公司安排與其全資子公司(明正營造有限公司)另兩份合約。

(三)原告與奇異公司、富台公司於108年8月8日簽訂「增聘人力協議」。

原告與奇異公司、富台公司於108年12月5日簽訂「主要土木工程2號協議書」。

(四)原告請求增加之點工款之期間為108年12月5日到109年5月26日。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5日至109年5月26日止,對富台公司請求超過81至100人之間的點工款,對被告2間公司請求101人以上的每人10小時之點工款,其支付義務人為富台公司抑或為奇異公司?

(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超過100人以上之認定標準及原告請求點工款之計算方式:

(三)原告對富台公司是請求超過81至100人之間的點工款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工程師費用部分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協力廠商之費用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過年期間之費用有無理由?

(七)原告得請求之每日出工人數、時數計算基準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依據,經原告確認如下(本院卷四第8-9頁):

(一)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的時間為108年12月5日至109年5月26日。

(二)對富台公司是請求超過81至100人之間的點工款,請求之依據為原證15之雙方協議(本院卷一367頁)。

(三)對被告2間公司請求101人以上的每人10小時之點工款,請求權依據之依據,為原證五之協議書2(本院卷一第73、74頁)。

(四)請求協力廠商赫鴻之費用請求權依據之依據,為原證五之協議書2(本院卷一第73、74頁)。

(五)請求過年期間及工程師之工資請求權之依據為協議書2及原證13(本院卷一第97頁)。

二、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5日至109年5月26日止,對富台公司請求超過81至100人之間的點工款,對被告2間公司請求101人以上的每人10小時之點工款:

(一)依原證五之協議書2,其給付義務人為奇異公司,富台公司並非給付義務人: 1、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立原證物五之協議書2,此有協議書可證議書2,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7-179、194頁),該協議書核屬真正。

2、協議書第1條約定:「The Contractor will pay for the Executing Party a lump sumamount of TWD7,500,000.00 only and by which any and all monetary claims,losses, costs, etc, which the Executing Party suffered during the execution ofthe Works and up to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are unequivocally reimbursed.」﹝中譯:承包商(即奇異公司,下同)將僅一次付清新台幣750萬元予施作方(即原告,下同),藉此明確補償施作方於工程施作期間至本協議書簽訂日為止,所蒙受之任何一切金錢上請求、損失、費用等﹞。

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奇異公司給付予原告,而非由富台公司給付予原告。

3、協議書第3條約定:「…the Contractor agrees to pay TWD 5,000.00 per Working Day toevery direct employee who is additionally employed by the Executing Party to work on Site…」(中譯:承包商同意給付每位直屬員工每工作日新台幣5,000元,惟該直屬員工須為施作方額外僱用於工地工作)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原告增聘額外人力,奇異公司支付原告額外增聘人力之費用,而非由富台公司負擔相關費用。

4、協議書第8條約定:「The Contractor and theSubcontractor agree that any further payment of direct cost and/or indirectcost payable to the Executing Party, shall be paid by the Contractor into an“Escrow” account and from where only payments to the Executing Party shall beadmissible and upon Subcontractor’s and Contractor’s joint written release forthe transfer of the money.」(中譯:承包商和分包商約定,應給付予施作方之直接成本及/或間接成本之任何進一步付款,應由承包商匯入至「託管」帳戶中,且僅允許從該帳戶付款予施作方,且需經分包商和承包商共同以書面同意放款始得進行轉帳)。

依第8條約定及系爭協議書執行方式可知,富台公司僅係協助點工款請款、付款作業程序之中間人,並無點工款金額之核定權限,富台公司並非點工款之給付義務人,其非原告之債務人。

5、協議書末段所載:「The Executing Party confirms irrevocably that it shallhave not (原文誤繕,應更正為shallnot have) any claim entitlement, financial or otherwise, towards the Contractorand despite signing this Agreement. Withthe exception of the content of this Agreement, the Subcontract betweenthe Contractor and the Subcontractor and the contract(s) between theSubcontractor and the Executing Party, respectively, shall further define thecontractual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is Agreement.」(中譯:施作方不可撤銷地確認,即使簽定本協議書,其對承包商不具任何財務或其他方面的請求權利。

除本協議書之內容外,承包商與分包商間之分包合約,以及分包商與施作方間之契約,將分別進一步定義本協議書各方間之契約關係)。

此係三方明確約定系爭協議書以外之工程款(即點工款以外之工程款),原告仍須依照各自之分包契約請求,不得逕向奇異公司請求。

是以,系爭協議書末段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向奇異公司起訴請求因系爭協議書所生點工款之權利,故原告對於富台公司並無請求權。

故奇異公司抗辯依前開後段之約定,原告對其公司並無點工款之請求權,並不可採。

6、奇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表示:「點工補貼付款自2020/03/23停止支付」,經富台公司通知原告,此有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一第83頁)。

但協議書既經兩造所約定,屬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仍應有效。

然而奇異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有合法解除或終止協議書之事證,故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

7、依原告109年4月10日備忘錄(本院卷一第93頁),原告施工速度已趕上圖面進度,卻接獲被告等現場臨時通知圖面修改,要求立刻配合辦理,足見原告並未延誤電氣室施工;

又迄至109年5月22日,被告等所提供的電器大樓圖面仍在持續修改,已延誤預估完工時間60天以上,而原告仍持續增聘人力配合趕工,足認工程若有延誤,被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

況且點工款之支付,亦非以一定期限完工為給付之條件。

故縱使原告有遲延完工,被告僅得以其他法律關係為主張或抗辯,但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支付點工款。

8、系爭2號協議書第8條託管帳戶約定係存在於「分包商」和「承包商」之間(即富台公司及奇異公司),性質上屬於業主付款之內部流程,原告對帳戶設置並無協力義務,故該內部流程不拘束原告,且奇異公司支付到「託管帳戶」款項,經內部流程後,仍需全數支付給原告,故原告應有直接請求權。

且何謂「託管帳戶」?內容並不明確,被告等亦認為款項可透過直接支付方式,無須再透過「託管帳戶」匯入匯出。

又諸奇異公司稱:「事實上該信託帳戶從未設立,因為其後當事人發現向銀行開立需不相干兩公司同意始能支付之銀行信託帳戶既複雜又不實際,三方於000年00月間曾開會討論信託帳戶之安排,並同意不使用信託帳戶」之情自明,足見奇異公司及富台公司等亦已捨棄先前「託管帳戶」約定,因而原告即無庸再將「託管帳戶」列為給付請求。

而可直接向奇異公司請求. 9、依系爭2號協議書之體系解釋,系爭2號協議書末段之意係指原告不得向奇異公司請求系爭2號協議書點工款「以外」之款項,至於系爭2號協議書約定之點工款,則不在此限。

10、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在101人以上(含101人)之人數,每人每日工作10小時,應由奇異公司給付原告5千元,富台公司依該協議書並無給付之義務。

(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超過100人以上之認定標準及原告請求點工款之計算方式: 1、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在101人以上之人數,每人每日工作10小時,應由奇異公司給付原告5千元。

但無法確認原告每日所派遣在工地之員工,如何認定該100人之基數為何人,若原告以每日在工地作業時數較低者之人員,計入100人之基數,再以工作時數較高者,計入超過100人以上之基數,如此計算顯然對奇異公司並不公平。

但奇異公司若主張以每日在工地作業時數較高者之人員,計入100人之基數,再以工作時數較低者,計入超過100人以上之基數,如此計算顯然對原告亦不公平。

故無法以原告每日出工之人數數額,認定何人屬於該100人之基數內,何人屬於超過100人以上之基數。

2、原告就100人基數之員工薪資,不得再向奇異公司請求,又參酌協議書所約定100人以上,每人每日必須工作10小時,奇異公司始應給付原告就超過100人以上之員工,每人每天工作10小時給付5千元予原告,亦即10小時之工作時數,奇異公司應給付原告5千元。

本於同一情況,原告就100人之員工基數,亦應是每人每日工作10小時,始合情合理。

故本院認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就100人基數之員工每人每日工作10小時,合計為每日1千小時工作時數,超過每日1千小時部分始得向奇異公司請求。

3、如上所述,無法以原告每日出工之人數數額,認定何人屬於該100人之基數內,何人屬於超過100人以上之基數。

故本院認為,原告每日出工超過每日1千小時部分,以10小時5千元核算每小時為500元。

故原告可向奇異公司請求者為,每日出工超過1千小時以上之部分,以每小時為500元計算點工款,核先說明。

(三)原告對富台公司是請求超過81至100人之間的點工款有無理由? 1、原告對富台公司是請求超過81至100人之間的點工款,請求之依據為原證15之雙方協議(本院卷一367頁)。

查富台公司於108年12月9日通知原告之函文內容:「1、GE、富台、鴻漢三方會簽之AGREEMENT如附件,請存查。

2、對第3條條文,GE同意在鴻漢出工滿100人後,超過人數GE每人每天補貼5,000元,直至ST/STG完成,GE同意在鴻漢出工人數滿80人後超出人數GE每人每天補貼5,000元。

3、針對此條文,富台與鴻漢雙方同意如下補充約定:A、簽約起算之第一個月,鴻漢出工前90人無5,000元補貼,第91人至第100人,富台每人每天補貼5,000元,第101人起,GE每人每天補貼5,000元。

B、簽約起算第二個月開始,鴻漢出工前80人無5,000元補貼,第81人至第100人,富台每人每天補貼5,000元,第101人起,GE每人每天補貼5,000元」,以上有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367頁)。

由上開函文可知,此函文是富台公司針對系爭協議書做補充之約定。

足見原告及富台公司確有針對每日出工人數及增聘人力費用為補充約定,即自協議書簽約日(108年12月5日)起算之第1個月就91人至100人,及第2個月起就81人至100人,負擔每人每日5千元之金額。

2、但依上開函文所示,富台公司要額外補貼原告點工款,其期限為完成STG/ST止,且要求原告需要於在農曆過年前完成,即109年1月22日前。

可見富台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額外之點工款,其給付之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

3、富台公司108年12月9日之函文確實有記載「C、鴻漢承諾STG/ST必須在農曆過年前(即109年1月22日)完成」。

又STG/ST於109年4月1日完成,此有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439頁)。

可見原告並未於109年1月22日前完成STG/ST。

經查: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而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

⑵富台公司108年12月9日之函文固然有「C、鴻漢承諾STG/ST必須在農曆過年前完成」之記載。

但此文件是富台公司函文予原告,並非原告之自己之承諾,原告是否有此承諾,並無可證。

且此項按期完工之記載,並無任何關於該文件所載A、B事項,應由富台公司承諾補貼點工款之法效果發生或消滅所另加之附款。

故富台公司108年12月9日之函文有有關「C、鴻漢承諾STG/ST必須在農曆過年前完成」之記載,並非該文件所載A、B事項之條件。

僅係原告完成STG/ST履行期限。

故富台公司抗辯,原告為履行該函文之C事項,而以該函文之A、B事項條件不成就,認為其無依該函文給付之義務,並無理由。

4、綜上足證,原告及富台公司確有針對每日出工人數及增聘人力費用為補充約定,即自協議書簽約日(108年12月5日)起算至109年1月22日前點工款之第1個月就91人至100人,及第2個月起就81人至100人,負擔每人每日5千元之金額。

故原告依富台公司108年12月9日函文,主張富台公司應另外支付點工費用,即屬有據。

5、又上開文件係依協議書之內容而來,故本於協議書之計算原則,本院認為原告可向富台公司請求者為,自協議書簽約日即108年12月5日起算至109年1月22日前之第1個月就91人至100人,即每日出工超過每日900小時以上至1,000小時部分,每小時為500元;

第2個月起至109年1月22日就81人至100人,即每日出工超過每日800小時以上至1,000小時之部分,每小時為500元。

(四)原告請求工程師費用部分:奇異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函文以原告「PROVIDE ADDITIONAL EXPERIENCED SUPERVISOR」「ESTIMATION 5 SUPERVISOR WITH THE DURATION OF 6 MOMTHS」,是奇異公司同意額外支付原告每人每月12萬元,期間為6個月,此有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379頁)。

故原告請求額外工程人員,自屬有據,依此原告最高可請求為360萬元(12萬×5×6)。

而此部分之工程人員打卡資料,詳如光碟(本院卷一第385頁,光碟第164-197頁),故此部分原告向奇異公司請求360萬元,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協力廠商支援人力721,335元部分: 1、原告主張奇異公司為趕工需求,要求原告應於109年4月6日至5月13日支援人力,原告配合出工,被告自應給付該筆費;

此部分金額以每8小時薪資4,000元核算,時薪為500元,然實際工時如逾越8小時,前2小時應以1.33倍計算(即每小時665元),2小時以後為1.66倍計算(即每小時830元)。

並提出奇異公司工程師丹尼爾(Daniel Lim)簽名之每日出工單,詳如光碟為證(本院卷一第385頁)。

2、依該光碟所示第198-210頁所示,赫鴻之出工人員均記載板模工,而該板模工僅係一般工程之工程施工過程,並無任何特別之需求,且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權之依據為協議書,故此部分之出工人員時數,亦應計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時數,原告不得另行以其他事項作為請求。

故原告請求協力廠商支援人力721,335元部分,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春節增聘人力5,636,070元部分:原告請求過年期間工資請求權之依據為協議書2及原證13(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固然提供簽名單及每日出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85頁光碟中第4-86頁),但該光碟第4-86頁之資料,是原告自行記載之出工紀錄,原證21第二份文件(本院卷一第381、383頁),固有Mehmet於2020年2月18日簽名。但上開文件係原告出工資料統計表;另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371頁),僅係由原告提供檔案資料。但上開文件並無任何被告同意或承諾支付此筆費用之相關證明。故無法從上開文件或LINE可確定被告有同意支付該期間之工資。

(七)原告另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本院卷第19頁),但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以被告間存有承攬契約,被告完成其承攬之工程,本係其契約之義務,縱原告有加派人力完成工程項目,亦屬依契約之給付,原告並非無義務為給付,被告收受完成之工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亦無理由。

(八)綜合上述,原告可向奇異公司請求工程師費用360萬元,為有理由;

原告可向奇異公司請求為自108年12月5日至109年5月26每日出工超過每日1千小時以上,以每小時為500元;

原告可向富台公司請求為自協議書簽約日108年12月5日起算至109年1月22日前之第1個月就91人至100人,每日出工超過每日900小時以上至1,000小時之部分,每小時為500元;

第2個月起至109年1月22日就81人至100人,每日出工超過每日800小時以上至1,000小時之部分,每小時為500元。

三、原告請求數額之計算:

(一)富台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三時數統計表(本院卷四第253-258頁),該時數統計表是原告所提供,原告對此時數表亦無爭執(本院卷四第479頁)。

故該時數表每日之時數為原告主張出工之時數總表。

(二)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人數最後統計如本院卷四第243-246頁、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本院卷四第263-475頁。

爰就兩造爭議之時數計算如下:

(三)108年12月:奇異公司主張此月份有關開挖(振偉、冠昌)、吊掛(鴻漢)、壓送(昀壯)、測量(鴻漢、權衡)非屬駐地工作人員,應全部刪除(本院卷四第243頁)。

1、108年12月1日:0 2、108年12月2日:0 3、108年12月3日:0 4、108年12月4日:0 5、108年12月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171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風碩,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圳陽,配管)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3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原告並未提供108年12月5日模板(風碩)之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15人,均應刪除。

②配管(圳陽)爭議時數24小時:原告並未提供點工確認單,故8小時有3人均應刪除。

③吊掛41小時、開挖24小時、壓送粉光14小時、測量8小時,此工種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本院卷四第263頁)。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風碩,模板):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5人計120小時應扣除。

②配管(圳陽):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3人計24小時應扣除。

③吊掛41小時、開挖24小時、壓送粉光14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除。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231小時。

6、108年12月6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961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圳陽,配管)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老包):電子檔第10頁當日出工17位中,其中一位(陳宇助)上午即簽退,且該日點工確認單亦記載16.5工,故該日工時與人數應記載為8小時16人、4小時1人,原告主張8小時17人,應扣減4小時。

②配管(圳陽):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49.5小時、開挖33小時、測量8小時,此工種非屬工地人員,上述時數均應扣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老包):電子檔第10頁當日出工17位中,其中一位(陳宇助)上午即簽退,且該日點工確認單亦記載16.5工,故該日工時與人數應記載為8小時16人、4小時1人,原告主張8小時17人,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此部應扣減4小時。

②配管(圳陽):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計8小時應扣除。

③吊掛49.5小時、開挖33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除。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02.5小時。

7、108年12月7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096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圳陽,配管)無點工單無法確認,11小時人數應由2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圳陽):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應予刪除。

②體力(鴻漢):該日僅有一人(陳淑琳)加班3小時,是該日出工人數及工時之記載應為8小時4人、11小時1人,非原告主張之8小時3人、11小時1人、14.5小時1人,應扣減6.5小時。

③吊掛36小時、開挖35小時、壓送粉光18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圳陽):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11時有2人計22小時應扣除。

②體力(鴻漢):本日僅有一人(陳淑琳)加班3小時,本日出工人數及工時之記載應為8小時4人、11小時1人,而非原告主張之8小時3人、11小時1人、14.5小時1人,部分此扣減6.5小時。

③吊掛36小時、開挖35小時、壓送粉光18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除。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33.5小時。

8、108年12月8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013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預埋(阮立榕):該日僅有5人出工,且每人工時為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1人、10小時4人,明顯有誤,應扣減8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36.5小時、開挖45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預埋(阮立榕):該日僅有5人出工,且每人工時為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1人、10小時4人明顯有誤。

此部分應扣減8小時。

②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本日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此部分應扣減8小時。

③吊掛36.5小時、開挖45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除。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13.5小時。

9、108年12月9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15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圳陽,配管)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3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苓捷):該日15人中有10人加班3小時,故該日應記載為8小時有5人、11小時有10人,非原告主張之8小時有5人、12小時有10人,應扣減10小時。

②配管(鴻漢、圳陽):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鴻漢與圳陽兩工班8小時各有1人,均應刪除。

③吊掛42.5小時、開挖40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苓捷):本日出工為8小時5人、11小時有10人,而非原告主張之8小時有5人、12小時有10人。

故此部分應扣減10小時。

②配管(鴻漢、圳陽):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計16小時應扣除。

③吊掛42.5小時、開挖40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除。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16.5小時。

10、108年12月10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76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圳陽,配管)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圳陽):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鴻漢與圳陽兩工班8小時各有1人,均應刪除。

②吊掛37小時、開挖41小時、壓送粉光8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圳陽)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計16小時應扣減。

②吊掛37小時、開挖41小時、壓送粉光8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除。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118小時。

11、108年12月11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08.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圳陽,配管)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3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預埋(鴻漢):該日出工10人中,葉俊男上午即簽退,應計4小時;

其餘9人則各計8小時。

是原告主張4小時1人、8小時4人、12小時6人,並非真實,應扣減32小時。

②配管(鴻漢、圳陽):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4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49小時、開挖40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預埋(鴻漢):本日出工10人中,葉俊男上午即簽退,應計4小時;

其餘9人則各計8小時。

是原告主張4小時1人、8小時4人、12小時6人,並非真實,此部分應扣減32小時。

②配管(鴻漢、圳陽):原告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32小時應扣減。

③吊掛49小時、開挖40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除。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69小時。

12、108年12月12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24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圳陽,配管)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2人修正為0人。

14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苓捷):該日出工18人中,12人加班2.5小時,故該日時數、人數應記載為8小時6人、10.5小時12人,原告主張8小時6人、11小時12人,並非事實,應扣減6小時。

②鋼筋(老包):該日出工人數為8人,且8人工時均為7小時。

原告主張4小時有11人、8小時有8人,並非真實,應扣減52小時。

③配管(鴻漢、圳陽):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8小時有2人、14小時有1人,均應刪除。

④吊掛58.5小時、開挖32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 ①鋼筋(苓捷):該日出工18人中,12人加班2.5小時,故該日時數、人數應記載為8小時6人、10.5小時12人,原告主張8小時6人、11小時12人,並非事實,故此部分應扣減6小時。

②鋼筋(老包):該日出工人數為8人,且8人工時均為7小時。

原告主張4小時有11人、8小時有8人並非真實。

故此部分應扣減52小時。

③配管(鴻漢、圳陽):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34小時應扣減。

④吊掛58.5小時、開挖32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198.5小時。

13、108年12月13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166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圳陽,配管)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

13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苓捷):孫榮吉並未簽退亦未打卡下班,故原告主張該人工時為4小時,應扣減4小時。

②鋼筋(駱駝):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96小時,均應刪除。

③預埋(鴻漢):該日有三位上午未簽退,原告主張該三人工時各為4小時計12小時,均應刪除。

④配管(鴻漢、圳陽):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34小時,應刪除。

⑤吊掛50小時、開挖24小時、測量8小時,吊非屬工地人員,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苓捷):孫榮吉並未簽退亦未打卡下班,此部分應扣減4小時。

②鋼筋(駱駝):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原告主張8小時有10人計80小時應扣減。

③預埋(鴻漢):該日有三位上下午均未簽退,故原告主張該3人工時各為4小時,應扣減12小時。

④配管(鴻漢、圳陽):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34小時應扣減。

⑤吊掛50小時、開挖24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208小時。

14、108年12月14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057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圳陽,配管)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3人修正為0人。

13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駱駝):當日出工總人數為21人,且該21人僅出工2.5小時,故原告主張3小時有21人,並非事實,應扣減10.5小時。

②配管(鴻漢、圳陽):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45小時,均應刪除。

③吊掛53.5小時、開挖63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駱駝):當日出工總人數為21人,且該21人僅出工2.5小時,故原告主張3小時有21人,並非事實。

此部分應扣減10.5小時。

②配管(鴻漢、圳陽):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45小時應扣減。

③吊掛53.5小時、開挖63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80小時。

15、108年12月1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932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圳陽,配管)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2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圳陽):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應予刪除。

②吊掛27小時、開挖106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圳陽):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計16小時應扣除。

②吊掛27小時、開挖106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157小時。

16、108年12月16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113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體力爭議時數:該日無人上班11小時,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11小時。

③吊掛44小時、開挖40小時、壓送粉光14小時、測量19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應扣除。

②體力:該日無人上班11小時,被告主張扣減11小時,應予准許。

③吊掛44小時、開挖40小時、壓送粉光14小時、測量19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36小時。

17、108年12月17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04.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天馬):項次15之賴茂卿上下午未簽退,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4小時1人,應刪除4小時。

②預埋(阮立榕):當日出工者僅阮聖翔一人加班4.5小時,故其工時應為12.5小時,原告主張13小時,並非事實,應刪除0.5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1小時。

④體力(鴻漢):該日無人上班11.5小時及16.5小時。

原告主張11.5小時1人、16.5小時1人,應扣減28小時。

⑤吊掛49小時、開挖45小時、壓送粉光22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天馬):項次15之賴茂卿上下午均未簽退,故不應計入4小時,應予刪除4小時。

②預埋(阮立榕):當日出工者僅阮聖翔一人加班4.5小時,故其工時應為12.5小時,原告主張13小時,應扣除0.5小時。

③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計8小時應扣除。

④體力(鴻漢):該日無人上班11.5小時及16.5小時。

原告主張11.5小時1人、16.5小時1人計28小時,均應刪除。

⑤吊掛49小時、開挖45小時、壓送粉光22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64.5小時。

18、108年12月18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10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吊掛51小時、開挖42小時、壓送粉光12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4小時應扣除。

②吊掛51小時、開挖42小時、壓送粉光12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125小時。

19、108年12月19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74.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刪除8小時。

②吊掛57.5小時、開挖22小時、壓送粉光20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 ①配管:原告並未提供點工確認單,故8小時應予刪除。

②吊掛57.5小時、開挖22小時、壓送粉光20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15.5小時。

20、108年12月20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109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並未有出工6小時,原告主張6小時有4人,均應刪除。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刪除8小時。

③吊掛59小時、開挖40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該日並未有出工6小時者,原告主張6小時有4人計24小時,均應刪除。

②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應扣減8小時。

③吊掛59小時、開挖40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47小時。

21、108年12月21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13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翊庭,模板)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8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苓捷):依檔案第6~8頁該日工時11小時者有12人、工時8小時者有4人;

第9頁工時11小時者有5人。

該日11小時有17人、8小時有4人。

原告主張11小時有5人、12小時有12人,並非正確,應扣減12小時。

②模板(風碩):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8小時有11人,均應刪除。

③模板(翊庭):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8人,應刪除64小時。

④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8小時。

⑤體力(順營):該日同一張點工確認單上記載吳明憲數日工時,無法核實,故不計入,應扣減12小時。

⑥吊掛48小時、開挖25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苓捷):該日工時11小時者有17人、工時8小時者有4人,原告主張11小時有5人、12小時有12人,並非正確,應扣減12小時。

②模板(風碩):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92小時應扣除。

③模板(翊庭):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64小時應扣除。

④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應扣除。

⑤體力(順營):該日同一張點工確認單上記載吳明憲數日工時,故原告主張12小時應扣除。

⑥吊掛48小時、開挖25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小時。

⑦合計本日應扣除277小時。

22、108年12月22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091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翊庭,模板)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8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2人,應予刪除96小時。

②模板(翊庭):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8人,應刪除64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體力(順營)該日同一張點工確認單上記載吳明憲數日工時,無法核實,故不計入,應扣減9小時。

⑤吊掛40小時、開挖44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之96小時應扣除。

②模板(翊庭):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64小時應扣除。

③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應扣除。

④體力(順營):該日同一張點工確認單上記載吳明憲數日工時,無法核實,故故原告主張9小時應扣除。

⑤吊掛40小時、開挖44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269小時。

23、108年12月23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00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體力(順營):該日無人上班12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51小時、開挖8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應扣除。

②體力(順營):該日無人上班12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應扣除。

③吊掛51小時、開挖8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95小時。

24、108年12月24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94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翊庭,模板)無點工單無法確認加班,11小時人數應由6人修正為0人。

8小時人數應由8人修正為6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6人上班時數均為8小時,無人上班11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3人、11小時有3人,並非真實,應扣減9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體力(順營):依檔案同一張點工確認單上記載吳明憲數日工時,富台公司無法核實,故不計入,應扣減12小時。

④吊掛58小時、開挖8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該日6人上班時數均為8小時,無人上班11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3人、11小時有3人,故應扣除9小時。

②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應扣除。

③體力(順營):同一張點工確認單上記載吳明憲數日工時,無法核實,故原告主張12小時應扣除。

④模板(翊庭):依點工確認單本日8小時人數6人,無人加班。

故原告主張加班3小時有3人計9小時應扣除。

⑤吊掛58小時、開挖8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20小時。

25、108年12月2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17.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翊庭,模板)無點工單無法確認加班,11小時人數應由3人修正為0人。

18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苓捷):依檔案第58頁所示,加班3小時者共3人,故有3人工時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14人,並非真實,應扣減3小時。

②模板(翊庭):該日8人上班時數均為8小時,無人上班14.5小時或18小時。

原告主張14.5小時有3人、18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應扣減29.5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體力(鴻漢):依檔案該日出工總人數為7人,且無人上班12小時。

原告主張該日出工人數8人,且有1人上班12小時,應予刪除12小時。

⑤體力(順營):同一張點工確認單上記載吳明憲數日工時,富台公司無法核實,故不計入,應扣減12小時。

⑥吊掛56小時、開挖15小時、壓送粉光28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苓捷):加班3小時共3人,原告主張12小時有14人,並非真實,故應扣除3小時。

②模板(翊庭):該日8人上班時數均為8小時,無人上班14.5小時或18小時,原告主張14.5小時有3人、18小時有1人非真實。

故扣除29.5小時。

③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應扣除。

④體力(鴻漢):該日出工總人數為7人,且無人上班12小時。

原告主張該日出工人數8人,且有1人上班12小時非真實,故應扣除12小時。

⑤體力(順營):同一張點工確認單上記載吳明憲數日工時,無法核實,故應扣除12小時。

⑥吊掛56小時、開挖15小時、壓送粉光28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⑦合計本日應扣除179.5小時。

26、108年12月26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134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苓捷):依檔案17人中有7人加班3小時,是該7人每人工時應記載11小時。

原告主張該11人工時12小時,應予刪除,應扣減7小時。

②模板(風碩):該日出工4小時僅有1人,原告主張4小時有2人,並非真實,應扣減4小時。

③預埋(鴻漢):當日出工者9位中,僅有2位加班1小時,故該日應記載為9小時2人、8小時7人。

原告主張9小時有3人、8小時有6人,並非真實,應扣減1小時。

④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⑤體力(順營):同一張點工確認單上記載吳明憲數日工時,無法核實,故不計入,應扣減12小時。

⑥吊掛36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苓捷):依點工確認單記載提前離場,不計時,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7人,加班3小時有7人,均應刪除計157小時。

②模板(風碩):該日出工4小時僅有1人,原告主張4小時有2人非真實,故應扣除4小時。

③預埋(鴻漢):當日出工者9位僅有2位加班1小時,原告主張9小時有3人非真實。

故應扣除1小時。

④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計8小時應扣除。

⑤體力(順營):同一張點工確認單上記載吳明憲數日工時,無法核實,故不計入12小時。

⑥吊掛36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⑦合計本日應扣除226小時。

27、108年12月27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98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翊庭,模板)無點工單無法確認加班,10小時人數應由2人修正為0人。

8小時人數應由8人修正為7人。

②(鴻漢,預埋)8小時人數應由7人修正為5人,原告已同意,但未反應在統計表。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翊庭):該日7人上班時數均為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10小時有2人,並非真實,應扣減4小時。

②體力(順營):依檔案以及三方點工核算會議結論,並無人上班5小時。

原告主張5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預埋(鴻漢):依檔案以及三方會議結論,該日出工8小時有9人。

原告主張該日8小時有7人、12小時有4人,應扣減32小時。

④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⑤吊掛40小時、開挖8小時、測量19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翊庭):該日7人上班時數均為8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10小時有2人非真實,故應扣除4小時。

②體力(順營):三方點工核算會議結論,並無人上班5小時,應予刪除5小時。

③預埋(鴻漢):三方會議結論,該日出工8小時有9人,原告主張該日8小時有7人、12小時有4人非真實,應予刪除32小時。

④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應扣除。

⑤吊掛40小時、開挖8小時、測量19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16小時。

28、108年12月28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89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鴻漢,預埋)8小時人數應由11人修正為9人,原告已同意,但未反應在統計表。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6人、11小時有9人,均應刪除。

②模板(翊庭):該日7人上班時數均為8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11小時有3人,並非真實,應扣減17小時。

③預埋(鴻漢):依檔案以及三方會議結論,該日8小時有9人、12小時有1人。

原告主張該日8小時有11人、12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應扣減16小時。

④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⑤體力(鴻漢):依「嘉惠108年12月份現場人員出勤表」以及「嘉惠108年12月份現場人員出勤表-1」電子檔,並無人出工10小時。

原告主張10小1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⑥體力(順營):該日無人出工7小時,原告主張總表7小時有2人,應扣減14小時。

⑦吊掛34小時、開挖8小時、壓送粉光8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6人、11小時有9人計147小時應扣除。

②模板(翊庭):該日7人上班時數均為8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11小時有3人非真實,故應扣除17小時。

③預埋(鴻漢):三方會議結論,該日8小時有9人、12小時有1人,原告主張該日8小時有11人、12小時有1人非真實,故應扣除16小時。

④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計8小時應扣除。

⑤體力(鴻漢):本日無人出工10小時,原告主張10小時有1人,應扣除10小時。

⑥體力(順營):該日無人出工7小時。

原告主張總表7小時有2人,應予刪除14小時。

⑦吊掛34小時、開挖8小時、壓送粉光8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6小時。

⑧合計本日應扣除278小時。

29、108年12月29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225.5小時:未達出工900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30、108年12月30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056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苓捷):依檔案其中一人至凌晨12點即離場,故該人工時應計6小時,而非原告主張之8小時。

是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並非真實,應扣減2小時。

②模板(翊庭):依檔案第35頁為日班點工確認單,7人每人工時為4小時;

第36頁為加班點工確認單,前開7人中有3人加班4小時,故該日工時、人數應記載4小時有4人、8小時有3人。

原告主張8小時有4人、12小時有3人,應予刪除28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吊掛61.5小時、開挖8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苓捷):其中一人至凌晨12點即離場,故該人工時應計6小時,而非原告主張之8小時,故應予刪除2小時。

②模板(翊庭):本日班點工確認單,故該日工時、人數4小時有4人、8小時有3人,原告主張8小時有4人、12小時有3人,應予刪除28小時。

③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計4小時應扣除。

④體力(順營):同一張點工確認單上記載吳明憲數日工時,富台公司無法核實,故不計入12小時。

⑤吊掛61.5小時、開挖8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23.5小時。

31、108年12月31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21.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翊庭,模板)無點工單無法確認加班,13小時人數應由6人修正為0人。

8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9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爭議時數:,原告主張8小時有12人、9.5小時有1人、10小時有4人,均應刪除。

②模板(翊庭):依檔案該日工時8小時有9人。

原告主張8小時3人、13小時6人,應扣減30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體力(鴻漢)爭議時數:依檔案所示,亦無從得出原告主張之人數,應刪除8小時。

⑤吊掛45小時、開挖8小時、壓送粉光14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 ①模板(風碩):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145.5小時應扣除。

②模板(翊庭):該日工時8小時有9人,原告主張8小時3人、13小時6人,顯不足採,應予刪除30小時。

③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不應計入請求之時數,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計8小時應扣除。

④體力(鴻漢):當日上工8小時6人、10小時1,原告主張8小時7人、10小時*1人,不可採。

故應扣除8小時。

⑤吊掛45小時、開挖8小時、壓送粉光14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274.5小時。

32、本月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109年1月:奇異公司主張此月份有關吊掛(鴻漢)、開挖(冠昌)、壓送(昀壯)、測量(鴻漢、權衡)非屬駐地工作人員應全部刪除,1月23日至29日農曆春節期間全部不計入。

1、109年1月1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40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預埋(赫鴻):依檔案所示該日出工人數共6人,其中5人加班2小時,故該日人數、工時應記載為8小時有1人、10小時有5人。

原告主張10小時有6人,並非真實,應扣減2小時。

②打石(琦鴻):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6人,應刪除48小時。

③體力(順營)爭議時數:0小時。

④吊掛58小時、壓送22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預埋(赫鴻):該日出工8小時有1人、10小時有5人,原告主張10小時有6人,應扣除2小時。

②打石(琦鴻):該日點工確認單8小時有6人,此部分不扣減48小時。

③吊掛58小時、壓送22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 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 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98小時。

2、109年1月2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44.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體力(鴻漢):電子檔內所有點工確認單,無人出工11小時。

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體力(順營):依檔案該日出工21人中,有10人分別加班4.5小時(王冠文、蘇政龍、王勝立、李義木)、3小時(陳文雄、李科聖)、2小時(陳奎榕、謝辰貴、杜耕豪、陳桀成)。

申言之,該10人該日工時記載應為10小時4人、11小時2人、12.5小時4人;

至於其餘11人,每人工時為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10人、10小時有4人、11小時有1人、12.5小時有4人、20小時有2人,並非真實,應扣減21小時。

④吊掛59小時、壓送粉光56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之點工確認單,故8小時刪除。

②體力(鴻漢):點工確認單無人出工11小時,原告主張11小時應刪除。

③體力(順營):當日出工8小時11人、10小時4人、11小時2人、12.5小時4人,原告主張8小時10人、10小時4人、11小時1人、12.5小時4人、20小時2人,故應扣除21小時。

④吊掛59小時、壓送粉光56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171小時。

3、109年1月3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97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吊掛83小時、壓送粉光16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點工確認單,故應予刪除8小時。

②吊掛83小時、壓送粉光16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115小時。

4、109年1月4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12.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體力(順營):該日無人出工6小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53小時、壓送粉光9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點工確認單,故應予刪除8小時。

②體力(順營):該日無人出工6小時,故不應計入。

③吊掛53小時、壓送粉光9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92小時。

5:109年1月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178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體力(順營):依檔案所示,該日無人出工6小時,故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52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8小時。

②體力(順營):本日無人出工6小時,故不應計入6小時。

③吊掛52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82時。

6、109年1月6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06.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第12頁所示,有兩人上午即簽退,故該二人時數應計4小時;

復依第13頁所示,有一人出工僅3小時。

原告主張4小時有3人,並不足採,應扣減1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體力(小兵):檔案內所有點工確認單,無人出工15.5小時。

原告主張15.5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體力(順營):該日無人出工1小時,原告主張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⑤吊掛70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當日有2人上午即簽退,故該2人時數應計4小時,有一人出工僅3小時。

原告主張4小時有3人,並不足採,故應扣除1小時。

②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點工確認單,故應刪除8小時。

③體力(小兵):點工確認單,無人出工15.5小時,應刪除2小時。

④體力(順營):該日無人出工1小時,應予刪除1小時。

⑤吊掛70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90小時。

7、109年1月7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82.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翊庭):依檔案第10頁可知該頁已將第11頁記載之加班時數一併計入,故不應重複計算時數,該日出工10小時者為4人、11小時者為1人。

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11小時有1人,並不足採,應刪除8小時。

②模板(鴻漢):該日出工人數有3位,其中1位上午即簽退,其餘2位加班時數僅有2小時,故該日人數及工時應記載為4小時1人、10小時2人。

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12小時有2人,並不足採,應刪除4小時。

③預埋(鴻漢):並無人上班9.5小時,原告主張9.5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體力(順營):該日無人出工6小時。

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⑤吊掛60小時、壓送粉光10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翊庭):該日出工10小時者為4人、11小時者為1人。

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11小時有1人,並不足採。

故應扣除8小時②模板(鴻漢):該日出工人數有3位,其中1位上午即簽退,其餘2位加班時數僅有2小時,故該日人數及工時應記載為4小時1人、10小時2人。

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12小時有2人,並不足採,故應扣除4小時。

③預埋(鴻漢)數:當日並無人上班9.5小時,原告主張9.5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體力(順營):該日無人出工6小時,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⑤吊掛60小時、壓送粉光10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13.5時。

8、109年1月8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04.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體力(順營):該日無人出工6小時。

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吊掛67.5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體力(順營):該日無人出工6小時,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吊掛67.5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89.5小時。

9、109年1月9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79.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體力(順營):該日無人出工1小時,原告主張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吊掛60.5小時、壓送粉光10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體力(順營):該日無人出工1小時,原告主張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吊掛60.5小時、壓送粉光10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79.5小時。

10、109年1月10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901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李進民僅上午簽到,並未簽退,富台公司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預埋(鴻漢):該日出工6人之工時均為8小時,並無人出工9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9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應刪除1小時。

③吊掛48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李進民僅上午簽到,並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4小時。

②預埋(鴻漢):該日出工6人之工時均為8小時,並無人出工9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9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故應扣除1小時。

③吊掛48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69小時。

11、109年1月11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小時:未達出工800小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12、109年1月12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112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掛45.5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吊掛45.5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②合計本日應扣除61.5小時。

13、109年1月13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43.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吊掛53小時、壓送粉光16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原告並未提供點工確認單,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吊掛53小時、壓送粉光16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93小時。

14、109年1月14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83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第27頁王俊傑並未簽退,富台公司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檔案第28頁僅有一人加班3.5小時,其工時為11.5小時,並無原告主張之12.5小時。

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8小時有3人、11小時有9人、12.5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應刪除5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61小時、壓送粉光12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當日出工8小時3人、11小時9人、11.5小時1人,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8小時有3人、11小時有9人、12.5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故原告主張5小時應扣除。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8小時。

③吊掛61小時、壓送粉光12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02小時。

15、109年1月1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56.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吊掛66小時、壓送粉光9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②吊掛66小時、壓送粉光9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91小時。

16、109年1月16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71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預埋(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體力(順營):依右案該日出工者有12人分別加班7小時(陳桀成、王冠文)、3.5小時(謝辰貴、謝昱葳)、3小時(杜耕豪、王勝立、張光憲、許秉弘、柯欣仁、陳文雄、柯志泓、李科聖)。

申言之,該12人該日工時記載應為15小時2人、11.5小時2人、11小時8人;

至於其餘10人之工時則均為8小時。

該日無人出工6小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8小時有6人、11小時有12人、11.5小時有2人、15小時有2人,並非真實,不應採納,應刪除18小時。

④吊掛50小時、壓送粉光20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預埋(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1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③體力(順營):該日出工者有12人分別加班7小時(陳桀成、王冠文)、3.5小時(謝辰貴、謝昱葳)、3小時(杜耕豪、王勝立、張光憲、許秉弘、柯欣仁、陳文雄、柯志泓、李科聖)。

故該日工時記載為15小時2人、11.5小時2人、11小時8人,其餘10人之工時則均為8小時。

原告主張6小時1人、8小時6人、11小時12人、11.5小時2人、15小時2人,故應扣除18小時。

④吊掛50小時、壓送粉光20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123小時。

17、109年1月17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93.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翊庭)爭議時數:0小時。

②預埋(阮立榕):依檔案該日出工共9人,各人工時均為8小時,並無人出工9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6人、9小時有3人,並非真實,應刪除3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體力(順營):依檔案第39頁該日出工15人中有3人分別加班7小時(謝昱葳)、3.5小時(謝辰貴)、2小時(李義木)。

是該3人該日工時記載應為15小時1人、11.5小時1人、10小時1人;

至於其餘12人,各人工時為8小時。

該日無人出工6小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8小時有11人、9小時有1人、10小時有1人、11.5小時有1人、15.5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應刪除7小時。

⑤吊掛73.5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預埋(阮立榕):該日出工共9人,各人工時均為8小時,並無人出工9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6人、9小時有3人並非真實,故原告主張8小時應扣減3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體力(順營):當日出工8小時12人、10小時1人、11.5小時1人、15.5小時1人,原告主張6小時1人、8小時11人、9小時1人、10小時1人、11.5小時1人、15.5小時1人,故應扣減7小時。

④吊掛73.5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 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 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107.5小時。

18、109年1月18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10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體力(順營):依檔案該日出工20人中有10人分別加班9小時(許秉弘)、6.5小時(柯志泓)、6小時(陳文雄、李科聖)、5.5小時(王勝立)、2小時(陳奎榕)、1.5小時(張寬賜、蕭富元)、1小時(洪錦易、鐘忠仁)。

申言之,該10人該日工時記載應為17小時1人、14.5小時1人、14小時2人、13.5小時1人、10小時1人、9.5小時1人、9小時2人;

至於其餘10人之工時則各為8小時。

該日無人出工6小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8小時有11人、9小時有2人、9.5小時有2人、10小時有1人、14小時有2人、14.5小時有1人、17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不應採納,應刪除0.5小時。

③吊掛67小時、壓送粉光29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體力(順營)爭議時數:該日出工20人中有10人分別加班9小時(許秉弘)、6.5小時(柯志泓)、6小時(陳文雄、李科聖)、5.5小時(王勝立)、2小時(陳奎榕)、1.5小時(張寬賜、蕭富元)、1小時(洪錦易、鐘忠仁)。

是該10人該日工時記載應為17小時1人、14.5小時1人、14小時2人、13.5小時1人、10小時1人、9.5小時1人、9小時2人,其餘10人之工時則各為8小時。

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8小時有11人、9小時有2人、9.5小時有2人、10小時有1人、14小時有2人、14.5小時有1人、17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故原告主張8小時應扣減0.5小時。

③吊掛67小時、壓送粉光29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20.5小時。

19、109年1月19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70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翊庭):依檔案第7頁已將檔案第8頁記載之加班時數一併計入,故不應重複計算。

該日出工人數及時數應記載為8小時3人(即項次2、4、6)、10小時5人(即項次1、3、5、7、8)。

原告主張8小時有3人、11小時有5人,並不足採,應刪除5小時。

②吊掛68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翊庭):該日出工人數及時數應記載為8小時3人、10小時5人,原告主張8小時有3人、11小時有5人並不足採,故應扣減5小時。

②吊掛68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89小時。

20、109年1月20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69.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預埋(鴻漢):依檔案所日出工8人中,僅有2人出工12小時,其餘6人均出工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12小時有3人,並不足採,應刪除4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體力(小兵):依檔案李恩儀加班6小時,故其工時應記載為14小時,而非原告主張之15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15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應刪除1小時。

④體力(順營):依檔案所示,無人出工12.5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16人、11小時有4人、12.5小時有2人,並非真實,應刪除2小時。

⑤吊掛58小時、壓送粉光16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預埋(鴻漢):該日出工8人中,僅有2人出工12小時,其餘6人均出工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12小時有3人,並不足採,故應扣減4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有1人。

③體力(小兵):李恩儀加班6小時,故其工時應記載為14小時,而非原告主張之15小時,故應扣減1小時。

④體力(順營):當日無人出工12.5小時,是原告主張8小時16人、11小時4人、12.5小時2人,應扣減2小時。

⑤吊掛58小時、壓送粉光16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05小時。

21、109年1月21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09.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吊掛60小時、壓送粉光21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有1人。

②吊掛60小時、壓送粉光21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105小時。

22、109年1月22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40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如前述。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體力(順營):依檔案該日出工23人中,有11人分別加班8.5小時(柯志泓)、6.5小時(王勝立、陳文雄、許秉弘、李科聖、張光憲)、5小時(洪錦易)、4.5小時(謝昱葳)、3小時(謝辰貴)、2小時(李義木、陳奎榕)。

該11人該日工時記載應為16.5小時1人、14.5小時5人、13小時1人、12.5小時1人、11小時1人、10小時2人;

至於其他12人,每人工時為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12人、10小時有2人、11小時有1人、12.5小時有1人、14小時有1人、15.5小時有5人、18.5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不應採納,應刪除8小時。

③吊掛59小時、壓送粉光31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有1人。

②體力(順營):該日出工23人中,有11人分別加班8.5小時(柯志泓)、6.5小時(王勝立、陳文雄、許秉弘、李科聖、張光憲)、5小時(洪錦易)、4.5小時(謝昱葳)、3小時(謝辰貴)、2小時(李義木、陳奎榕)。

申言之,該11人該日工時記載應為16.5小時1人、14.5小時5人、13小時1人、12.5小時1人、11小時1人、10小時2人;

至於其他12人,每人工時為8小時。

是原告主張8小時有12人、10小時有2人、11小時有1人、12.5小時有1人、14小時有1人、15.5小時有5人、18.5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故應扣減8小時。

③吊掛59小時、壓送粉光31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 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 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22小時。

23、109年1月23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613小時,未達出工1,000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24、109年1月24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9小時,未達出工1,000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25、109年1月25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21小時,未達出工1,000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26、109年1月26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76小時,未達出工1,000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27、109年1月27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496小時,未達出工1,000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28、109年1月28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544小時,未達出工1,000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29、109年1月29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856小時,未達出工1,000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30、109年1月30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938.5小時,未達出工1,000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31、31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094.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體力(順營):依檔案無人上班11.5小時或18小時。

原告主張5.5小時有1人、8小時有2人、9.5小時有1人、11小時有5人、12.5小時有2人、13小時有1人、14.5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應刪除2小時。

③吊掛44小時、壓送粉光14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 ①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有1人。

②體力(順營):當日無人上班11.5小時或18小時。

原告主張5.5小時有1人、8小時有2人、9.5小時有1人、11小時有5人、12.5小時有2人、13小時有1人、14.5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不應採納。

故扣減2小時。

③吊掛44小時、壓送粉光14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84小時。

32、本月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109年2月:奇異公司主張此月份有關開挖(冠昌)、吊掛(鴻漢)、壓送(昀壯、昇泰)、測量(鴻漢、權衡)非屬駐地工作人員應全部刪除。

1、109年2月1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08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琦鴻,打石)11小時人數應修正為3人,鴻漢已同意修正,但未反應於統計表。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應予刪除48小時。

②打石(琦鴻):依檔案內容及三方點工會議結論,該日人數、工時應為8小時6人、11小時3人。

原告主張8小時5人、11小時4人,並不足採,應刪除3小時。

③吊掛68.5小時、送粉光20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應予刪除48小時。



②打石(琦鴻):三方點工會議結論,該日人數、工時應為8小時6人、11小時3人,原告主張8小時5人、11小時4人並不足採,故應扣減3小時。

③吊掛68.5小時、送粉光20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47.5小時。

2、109年2月2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64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應予刪除48小時。

②吊掛48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 ①鋼筋(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應予刪除48小時。

②吊掛48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104小時。

3、109年2月3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22.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應予刪除48小時。

②預埋(鴻漢):依檔案僅有3位人員(項次6、8、9)加班4小時,亦即該3名人員每人總工時12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並不足採,應刪除8小時。

③吊掛58小時、開挖8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應予刪除48小時。

②預埋(鴻漢):當日僅3位人員加班4小時,亦即該3名人員每人總工時12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並不足採,故應扣減8小時。

③吊掛58小時、開挖8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30小時。

4、109年2月4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9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老包):右列檔案第7頁先載明15人出工時間為18:00~24:00,第8頁復改為18:00~6:00,應以富台公司主張檔案第7頁所示人數始為正確,應刪除84小時。

②預埋(鴻漢):依檔案僅有3位人員(項次6、8、9)加班4小時,亦即該3名人員每人總工時12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並不足採,應刪除8小時。

③吊掛48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老包):當日出工為12小時2人、6小時17人,非原告主張之12小時16人、6小時3人,故應扣減84小時。

②預埋(鴻漢)爭議時數:當日僅有3位人員(項次6、8、9)加班4小時,亦即該3名人員每人總工時12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不足採,故應扣減8小時。

③吊掛48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56小時。

5:109年2月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66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圳陽):依檔案該日出工者工作時數均為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1人、9小時1人,並非真實,應刪除1小時。

②吊掛60小時、壓送粉光17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圳陽):當日出工8小時2人,非原告主張出工8小時1人、9小時1人,故應扣減1小時。

②吊掛60小時、壓送粉光17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86小時。

6、109年2月6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621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掛41.5小時、開挖8小時、壓送粉光8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吊掛41.5小時、開挖8小時、壓送粉光8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②合計本日應扣除65.5小時。

7、109年2月7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666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

①模板(二福):依檔案原告未記載加班時數,無法確認該日總工時,僅能計8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2人、10小時1人,不足為採,應刪除10小時。

②預埋(鴻漢):依檔案僅有3位人員(項次7、9、10)加班4小時,亦即該3名人員每人總工時12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並不足採。

應刪除8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體力(順營):依檔案並無人上班13小時,原告主張13小時有4人,應刪除52小時。

⑤吊掛60小時、壓送粉光12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 ①模板(二福):原告未記載加班時數,無法確認該日總工時,僅能計8小時。

是以,原告主張8小時2人、10小時1人不足為採,故應扣減10小時。



②預埋(鴻漢):當日出工僅有3位人員(項次7、9、10)加班4小時,亦即該3名人員每人總工時12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並不足採,故應扣減8小時。

③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

④體力(順營):當日出工並無人上班13小時,原告主張13小時有4人,應予刪除52小時。

⑤吊掛60小時、壓送粉光12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69小時。

8、109年2月8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57.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吊掛54.5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②體力(順營):依檔案所工時11.5小時有2人(杜耕豪、許秉弘)、工時9.5小時有4人(王冠文、陳桀成、鍾忠仁、黃文宏)、工時8小時有14人(謝昱葳、蕭明俊、蕭辰貴、吳明憲、陳奎榕、趙文靜、王勝立、黃德生、黃瓊慧、郭聖賢、陳文雄、吳淨玉、徐宏全、何風富)、工時4小時有1人(蔡怡玥)。

原告主張4小時1人、8小時12人、10小時5人、11.5小時2人、12小時1人,並不足採應刪除8小時。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體力(順營):當日出工11.5小時有2人(杜耕豪、許秉弘)、工時9.5小時有4人(王冠文、陳桀成、鍾忠仁、黃文宏)、工時8小時有14人(謝昱葳、蕭明俊、蕭辰貴、吳明憲、陳奎榕、趙文靜、王勝立、黃德生、黃瓊慧、郭聖賢、陳文雄、吳淨玉、徐宏全、何風富)、工時4小時有1人(蔡怡玥)。

原告主張4小時1人、8小時12人、10小時5人、11.5小時2人、12小時1人並不足採。

故應扣減8小時。

②吊掛54.5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70.5小時。

9、109年2月9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77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吊掛39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②體力(鴻漢):依檔案李恩儀該日總工時為14小時,原告主張15小時有1人,並不足採,應刪除1小時。

③體力(順營):原告提供之證物(即右列證物)疑有事後加工,不應採納。

依檔案第20~23頁所示,無人上班9.5小時,且上班10小時者僅有5人。

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9.5小時有5人、10小時有7人、12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不應採納,應刪除67.5小時。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體力(鴻漢):當日出工李恩儀該日總工時為14小時,原告主張15小時有1人,並不足採,故扣減1小時。

②體力(順營):當日出工8小時15人、2小時7人、3.5小時2人,計141時。

原告主張當日出工當日出工8小時18人、加班3小時6人,計162小時,故應扣減21小時。

③吊掛39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69小時。

10、109年2月10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810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阮立榕,預埋)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翊庭):依右列檔案項次5之洪名鋒僅出工8小時,故原告主張10小時有1人,並不足採,應刪除2小時。

②預埋(阮立榕):依檔案以及三方點工核算會議結論,出工8小時者共計7人,原告主張出工8小時者有8人,並不足採,應刪除8小時。

③預埋(鴻漢):依檔案該日出工共計5人,並無人加班,故該5人每人工時應只有8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3人、12小時2人,並不足採,應刪除8小時。

④吊掛46小時、壓送粉光37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⑤體力(順營):依檔案工時15小時有1人(杜耕豪)、工時14小時有2人(王勝立、張光憲)、工時13小時有6人(謝昱葳、陳桀成、鍾忠仁、陳奎榕、柯志泓、李科聖)、工時11.5小時有3人(徐宏全、陳文雄、吳明憲)、工時10小時有1人(許秉弘)、工時9.5小時有4人(黃瓊慧、黃文宏、謝辰貴、蕭明俊)、工時8小時有4人(趙文靜、郭聖賢、黃德生、吳淨玉)。

(原告主張8小時3人、9.5小時5人、10小時2人、11.5小時2人、13小時6人、14小時2人、15.5小時1人,並非真實,應刪除18.5小時。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翊庭)爭議時數:洪名鋒僅出工8小時,故原告主張10小時有不足採,故應扣減2小時。

②預埋(阮立榕):依三方點工核算會議結論,出工8小時者共計7人。

原告主張出工8小時者有8人不足採,故應扣減8小時。

③預埋(鴻漢):該日出工共計5人,並無人加班,故該5人每人工時應只有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3人、12小時2人不足採,故應扣減8小時。

④體力(順營):當日出工工時15小時有1人(杜耕豪)、工時14小時有2人(王勝立、張光憲)、工時13小時有6人(謝昱葳、陳桀成、鍾忠仁、陳奎榕、柯志泓、李科聖)、工時11.5小時有3人(徐宏全、陳文雄、吳明憲)、工時10小時有1人(許秉弘)、工時9.5小時有4人(黃瓊慧、黃文宏、謝辰貴、蕭明俊)、工時8小時有4人(趙文靜、郭聖賢、黃德生、吳淨玉)。

原告主張8小時3人、9.5小時5人、10小時2人、11.5小時2人、13小時6人、14小時2人、15.5小時1人非真實,故應扣減18.5小時。

⑤吊掛46小時、壓送粉光37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27.5小時。

11、109年2月11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722.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預埋(鴻漢):依檔案該日出工共計8人,並無人加班,故該8人每人工時應只有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3人、11小時5人,並不足採,應刪除15小時。

②吊掛58小時、壓送粉光13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預埋(鴻漢):該日出工共計8人,並無人加班,故該8人每人工時應只有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3人、11小時5人不足採,故應扣減15小時。

②吊掛58小時、壓送粉光13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102小時。

12、109年2月12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82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預埋(鴻漢):依檔案原告並未載明加班時數,無法確認總工時,僅記載8小時,原告主張2.5小時有1人、8小時有4人、12小時有4人,不足為採,應刪除17小時。

②打石(琦鴻):依檔案原告並未載明加班時數,無法確認總工時,僅記載8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10小時有3人,不足為採,應刪除6小時。

③吊掛52小時、壓送粉光14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預埋(鴻漢)爭議時數:光碟版計當日出工8小時8人,但書面版確有加班共計12小時,應以光碟版為據64小時為準。

原告主張之時收為計當日出工8小時10人,加班3小時為5人,合計95小時,故應扣減31小時。

②打石(琦鴻):原告並未載明加班時數,無法確認總工時,僅記載8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10小時有3人不足為採。

故應扣減6小時。

③吊掛52小時、壓送粉光14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19小時。

13、109年2月13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61.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圳陽):依檔案該日出工者工作時數均為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1人、9.5小時1人,並不足採,應刪除1.5小時。

②吊掛41小時、開挖16小時、壓送粉光17.5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 ①配管(圳陽):該日出工者工作時數均為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1人、9.5小時1人不足採,故應扣減1.5小時。



②吊掛41小時、開挖16小時、壓送粉光17.5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92小時。

14、109年2月14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96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鴻漢,預埋)11小時人數應修正為3人,鴻漢已同意修正,但為反應於統計表。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預埋(鴻漢):依檔案以及三方點工核算會議結論,該日出工4小時有3人、11小時有3人,原告主張該日出工4小時有1人、11小時有5人,並不足採,應刪除14小時。

②吊掛56小時、壓送粉光34.5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預埋(鴻漢):三方點工核算會議結論,該日出工4小時有3人、11小時有3人。

是原告主張該日出工4小時有1人、11小時有5人不足採,故應扣減14小時。

②吊掛56小時、壓送粉光34.5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120.5小時。

15、109年2月1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786.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吊掛51小時、壓送粉光22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吊掛51小時、壓送粉光22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②合計本日應扣除81小時。

16、109年2月16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109.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展鈺):依檔案項次10之人員盧柏翰上午即簽退,故其工時應計為4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18人,並非真實,應刪除4小時。

②吊掛40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展鈺):項次10之人員盧柏翰上午即簽退,故其工時應計為4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18人並非真實,故應扣減4小時。

②吊掛40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52小時。

17、109年2月17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535小時:未達出工1,000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18、109年2月18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427小時:未達出工1,000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19、109年2月19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471.5小時:未達出工1,000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20、109年2月20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10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吊掛63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吊掛63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②合計本日應扣除79小時。

21、109年2月21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75.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吊掛66.5小時、壓送粉光13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吊掛66.5小時、壓送粉光13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87.5小時應扣減。

22、109年2月22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73.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僅有2人出工1.5小時,故原告記載8小時14人、9.5小時2人,並不足採,應刪除128小時。

②吊掛40小時、壓送粉光12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當日出工8小時16人,1.5小時2人合計131小時,原告主張當日出工131小時,並無錯誤。

②吊掛40小時、壓送粉光12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60小時。

23、109年2月23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93.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項次6、8因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另依右列檔案第4頁所示,每人加班時數均為2小時,每人總工時為10小時,並無原告主張之12小時。

該日人數及工時應記載為8小時有3人、10小時有13人。

原告主張4小時有2人、8小時有3人、11小時有13人,並非真實,應刪除21小時。

②體力(順營):依檔案該日出工8小時者有15人,並非原告主張之16人,原告主張8小時有16人,並非真實,應刪除8小時。

③吊掛41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該日人數及工時應記載為8小時有16人、4小時有2人,2小時13人,合計162小時,原告主張4小時有2人、8小時有3人、11小時有13人計175小時許,故應扣減13小時。

②體力(順營):該日出工8小時者有17人,原告主張之16人,並無錯誤。

被告主張扣減8小時,不應准許。

③吊掛41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62小時。

24、109年2月24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622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順營,體力)8小時人數應修正為11人,鴻漢已同意修正,但為反應於統計表。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體力(順營):依三方點工核算會議結論,該日出工8小時者為11人,而非原告主張之8小時有12人。

且檔案第6頁項次12之黃文宏僅出工半日,故應只計4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12人,並不足採,應刪除4小時。

②吊掛48小時、壓送粉光12小時、測量18.5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 ①體力(順營):項次12之黃文宏僅出工半日,故應只計4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12人不足採,故應扣減4小時。



②吊掛48小時、壓送粉光12小時、測量18.5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82.5小時。

25、109年2月2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51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吊掛48小時、壓送粉光12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吊掛48小時、壓送粉光12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76小時應扣減。

26、109年2月26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57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展鈺):爭議時數:3小時(計算式:(4小時*1人)-(1小時*1人)=3)依檔案項次2之歐承瀚上午9點即離場,故其工時僅能計1小時。

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並不足採,應刪除3小時。

②打石(琦鴻):依檔案每人加班0.5小時,故總工時為8.5小時,原告主張9小時有6人,並不足採,應刪除3小時。

③吊掛53.5小時、壓送粉光14小時、測量19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11小時有1人,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展鈺):歐承瀚上午9點即離場,故其工時僅能計1小時,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3小時。



②打石(琦鴻):每人加班0.5小時,故總工時為8.5小時。

原告主張9小時有6人不足採,故應扣減3小時。

③吊掛53.5小時、壓送粉光14小時、測量19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92.5小時。

27、109年2月27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24.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吊掛57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吊掛57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73小時應扣減。

28、109年2月28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37.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項次6、7、8、9加班時數為18:00~21:00,應為3小時,但點工確認單卻誤載為4小時,故該日出工總時數達11小時(計算式:8+3=11)者應為7人。

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12小時有10人,不應採納,應刪除6小時。

②體力(順營):依檔案僅有7人(檔案第15頁之項次2郭聖賢、項次3黃德生、項次4黃瓊慧、項次5趙文靜、項次9吳淨玉、項次14徐宏全,以及檔案第16頁之項次1蕭明俊)上班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8人,明顯浮濫,不足為採,應刪除8小時。

③吊掛48.5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項次6、7、8、9加班時數為18:00~21:00,應為3小時,但點工確認單卻誤載為4小時,故該日出工總時數達11小時(計算式:8+3=11)者應為7人。

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12小時有10人不可採,故應扣減6小時。

②體力(順營):被告抗辯8小時有僅有7人,但點工單確有8小時9人,故被告抗辯應扣減8小時,不應准許。

③吊掛48.5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62.5小時。

29、109年2月29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608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苓捷):依檔案加班4小時者(即總工時為12小時)僅有4人(即項次1、2、7、11),故原告主張12小時9人、13小時4人,並不足採,應刪13小時。

②吊掛26小時、壓送粉光13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 ①鋼筋(苓捷):加班4小時者(換言之,即總工時為12小時)僅有4人(即項次1、2、7、11),故原告主張12小時9人、13小時4人不足採,故應扣減13小時。



②吊掛26小時、壓送粉光13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52小時。

30、本月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109年3月:奇異公司主張此月份有關開挖(冠昌)、吊掛(鴻漢)、壓送(昀壯)、測量(鴻漢、權衡)非屬駐地工作人員應全部刪除。

1、109年3月1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150.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鴻漢,預埋)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2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翊庭):依檔案日出工之4人僅加班2小時,亦即各人總工時為10小時。

是以,原告主張10.5小時有4人,並非真實,應刪除2小時。

②預埋(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8小時有2人,應予刪除。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體力(順營)爭議時數:0小時。

⑤吊掛51.5小時、開挖24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翊庭):該日出工之4人僅加班2小時,亦即各人總工時為10小時,原告主張10.5小時有4人非真實,故應扣減2小時。

②預埋(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6小時。

③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④吊掛51.5小時、開挖24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109.5小時。

2、109年3月2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691.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順營,體力)依點工單無,8小時人數應由7人修正為5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2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體力(鴻漢):依檔案李恩儀總工時為14小時(8+6=14)。

原告主張其工時為16.5小時,不應採納,應刪除2.5小時。

③體力(順營):依檔案該日並無人出工9.5小時、11小時有1人(陳文雄)、11.5小時有1人(鄭均)、12.5小時有3人(王冠文、王勝立、李科聖)、14小時有3人(黃文宏、許秉宏、杜耕豪)、15.5小時有1人(吳明憲)。

原告主張8小時有7人、9.5小時有3人、11小時有2人、11.5小時有1人、12.5小時有7人,並非真實,應刪除16小時。

開挖爭議時數:13小時(計算式:13小時*1人=13)奇異公司認定此工種非屬工地人員,依奇異公司之認定下,原告主張13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吊掛54小時、開挖13小時、壓送粉光24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2小時。

②體力(鴻漢):李恩儀總工時為14小時,原告主張其工時為16.5小時,故應扣減2.5時。

③體力(順營):原告主張8小時有7人、9.5小時有3人、11小時有2人、11.5小時有1人、12.5小時有7人,有點工確認單可證,被告抗辯應扣減16小時,不可採。

④吊掛54小時、開挖13小時、壓送粉光24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121.5小時。

3、109年3月3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610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鴻漢,配管)無點工單無法確認,12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2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吊掛51.5小時、開挖14小時、壓送粉光52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2小時。

②吊掛51.5小時、開挖14小時、壓送粉光52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145.5小時。

4、109年3月4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2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老包):依檔案該日僅出工15人,有2人工作6小時,其餘13人工作12小時。

原告主張6小時有2人、12小時有14人,並非真實,應刪除12小時。

②模板(風碩):依檔案項次3之工人僅加班3小時,亦即該人總工時為11小時。

是以,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並非真實,應刪除1小時。

③模板(鴻漢):依右列檔案所示,項次1之工人並未記載加班時數,富台公司無法確認工時,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4人、12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不應採納。

④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⑤吊掛55小時 、開挖12小時、壓送粉光44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老包):該日僅出工16人,6小時有2人、12小時有14人,有點工確認單可證,被告抗辯應扣減12小時,不可採。

②模板(風碩):項次3之工人僅加班3小時,亦即該人總工時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非真實,故應扣減1小時。

③模板(鴻漢):項次1之工人並未記載加班時數,無法確認工時,故應扣減4小時。

④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⑤吊掛55小時 、開挖12小時、壓送粉光44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40小時。

5:109年3月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48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鴻漢,體力)依據點工單,8小時人數應由8人修正為6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赫鴻):依檔案項次8之工人僅出工半日,且無人出工12小時。

原告主張4小時0人、12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故應扣減8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54小時、開挖13小時、壓送粉光76.5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赫鴻):依項次8之工人僅出工半日,且無人出工12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人非真實,故應扣減8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③吊掛54小時、開挖13小時、壓送粉光76.5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75.5小時。

6、109年3月6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72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項次14之工人僅出工半日,原告主張4小時0人、8小時17人,並非真實,故應扣減4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體力(順營):依檔案蔡怡玥出工半天、許秉宏出工9.5小時,原告主張4小時有0人、9.5小時有0人、8小時有13人,並非真實,故應扣減2.59小時。

④吊掛58.5小時、開挖8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所示項次14之工人僅出工半日,故應扣減4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③體力(順營):蔡怡玥出工半天、許秉宏出工9.5小時。

依此,原告主張4小時有0人、9.5小時有0人、8小時有13人非真實,故應扣減2.5小時。

④吊掛58.5小時、開挖8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89小時。

7、109年3月7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60.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鴻漢,預埋)8小時人數應修正為6人,鴻漢已同意修正,但未反應於統計表。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赫鴻):依檔案第126頁項次1~3、12出工半天;

依第127頁所示,8人加班2小時,故該8人之總時數應為10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4人、12小時有8人,並非真實,故應扣減32小時。

②預埋(鴻漢):依檔案該日僅出工6人,且每人工時均為8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8人,並不足採,故應扣減16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吊掛51.5小時、開挖16小時、壓送粉光32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赫鴻):項次1~3、12出工半天,另8人加班2小時,故該8人之總時數應為10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4人、12小時有8人非真實,故時應扣減32小時。

②預埋(鴻漢)數:該日僅出工6人,且每人工時均為8小時。

是以,原告主張8小時有8人,不足採,故應扣減16小時。

③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④吊掛51.5小時、開挖16小時、壓送粉光32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163.5小時。

8、109年3月8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052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鴻漢,配管)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翊庭):依檔案項次6之工人加班1.5小時,其總工時為9.5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人,不應採納,故應扣減3.5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體力(順營)爭議時數0小時:④吊掛39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翊庭):項次6之工人加班1.5小時,其總工時為9.5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人,不可採,故應扣減3.5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③吊掛39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58.5小時。

9、109年3月9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33.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苓捷):依檔案該日點工確認單並未記載加班時數,無法確認加班部分之工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13人、11小時有8人,不應採納,應扣減24小時。

②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出工16人項次1、12之工人加班3小時(亦即總工時11小時),其餘14人加班2小時(亦即總工時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6人,不足為採,應扣減30小時。

③模板(翊庭):依檔案項次1之工人加班2小時(亦即總工時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人,不足採,故應扣減2小時。

④模板(鴻漢):依檔案該日出工者之工時均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不足採,應扣減10小時。

⑤模板(赫鴻):依檔案項次1~9者僅加班3小時,該9人每人總工時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9人,不足採,應扣減9小時。

⑥模板(二福):依檔案該人僅加班2小時(亦即總工時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人,不足採,應扣減2小時。

⑦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⑧吊掛67.5小時、開挖8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苓捷)數:依該日點工確認單並未記載加班時數,無法確認加班部分之工時,故不應計入。

是原告主張8小時有13人、11小時有8人不可採納,故應扣減24小時。

②模板(風碩):該日出工16人中,項次1、12之工人加班3小時(亦即總工時11小時),其餘14人加班2小時(亦即總工時10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16人不足採,故應扣減30小時。

③模板(翊庭):依項次1之工人加班2小時(亦即總工時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人不足採,故應扣減2小時。

④模板(鴻漢):依右列檔案所示,該日出工者之工時均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不可採,故應扣減10小時。

⑤模板(赫鴻):依項次1~9者僅加班3小時,該9人每人總工時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9人不可採,故應扣減9小時。

⑥模板(二福):林源林僅加班2小時(亦即總工時10小時),是以,原告主張12小時有1人不可採,故應扣減2小時。

⑦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⑧吊掛67.5小時、開挖8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⑨合計本日應扣除168.5小時。

10、109年3月10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060.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苓捷):該日因下雨而未出工,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4人、11小時有3人,均應刪除,應扣減65小時。

②鋼筋(長玖):該日因下雨,故該工班只出工至9:40分,應以1小時為計。

原告主張8小時有9人,不足採,應扣減63小時。

③鋼筋(展鈺):依檔案18人僅出工到10點,故僅能計2小時。

原告主張4小時有18人,不足採,應扣減36小時。

④模板(風碩):該日點工確認單業已載明該日因雨未施工,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明顯浮濫,應刪除72小時。

⑤模板(鴻漢):該日點工確認單業已載明該日因雨未施工,原告主張2小時有3人,應刪除6小時。

⑥模板(赫鴻):該日點工確認單業已載明該日因雨未施工,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2小時有14人,應刪除28小時。

⑦預埋(赫鴻):該日因雨未施工,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11小時有5人,應刪除55小時。

⑧吊掛64小時、開挖18小時、壓送粉光19.5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苓捷):該日因下雨而未出工,故原告主張64小時應扣減。

②鋼筋(長玖):該日因下雨,故該工班只出工至9:40分,應以2小時為計,原告主張8小時有9人不可採,故應扣減54小時((8小時*9人)-(2小時*9人)=54)。

③鋼筋(展鈺):18人僅出工到10點,計2小時,故應扣減36小時。

④模板(風碩):該日點工確認單業已載明該日因雨未施工,故應扣減72小時。

⑤模板(鴻漢):該日點工確認單業已載明該日因雨未施工,故應扣減6小時。

⑥模板(赫鴻):該日點工確認單業已載明該日因雨未施工,故應扣減28小時。

⑦預埋(赫鴻):該日因雨未施工,故應扣減55小時。

⑧吊掛64小時、開挖18小時、壓送粉光19.5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⑨合計本日應扣除425.5小時。

11、109年3月11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660.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苓捷):依檔案該日點工確認單並未記載加班時數,無法核算工時,故加班部分不應計入,原告主張8小時有4人、11小時有17人,不應採納,故應扣減51小時。

②模板(風碩):依檔案僅項次14之工人加班4小時(即總工時為12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6人,不應採納,故應扣減20小時。

③模板(翊庭):依右案僅有3人均加班2小時,該3人總工時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3人,不應採納,應扣減6小時。

④模板(翊庭):依檔案12人加班3小時,12人之每人總工時為11小時。

是以,原告主張12小時有12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2小時⑤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⑥吊掛53小時、開挖16小時、壓送粉光9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苓捷):該日點工確認單並未記載加班時數,無法核算工時,故加班部分不應計入,故應扣減51小時。

②模板(風碩):僅有項次14之工人加班4小時(亦即總工時為12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6人,不可採,故應扣減20小時。

③模板(翊庭):僅有3人均加班2小時,該3人總工時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3人明顯不符,故應扣減6小時。

④模板(翊庭):僅12人加班3小時,該12人之每人總工時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2人不可採,故應扣減12小時。

⑤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⑥吊掛53小時、開挖16小時、壓送粉光9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⑦合計本日應扣除183小時。

12、109年3月12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760.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苓捷):依檔案該日點工確認單並未記載加班時數,無法核算工時,故加班部分不應計入,原告主張8小時有11人、11小時有11人,不足為採,應扣減33小時。

②鋼筋(長玖):依檔案該日出工有9人上午即簽退,故工時應計為4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9人,不足為採,應扣減36小時。

③模板(鴻漢):依檔案項次1者加班2小時、項次2及3者加班4小時,該日工時10小時有1人、12小時有2人。

原告主張12小時有3人,並不足採,應扣減2小時。

④模板(赫鴻):依檔案7人各加班3小時,每人工時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不足採,應扣減7小時。

⑤配管(圳陽):依檔案該日出工者工時均為8小時,原告主張11小時有2人,不應採納,應扣減6小時。

⑥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⑦吊掛51.5小時、開挖31.5小時、壓送粉光62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苓捷):該日點工確認單並未記載加班時數,無法核算工時,故加班部分不應計入,故應扣減33小時。

②鋼筋(長玖):該日出工有9人上午即簽退,故工時應計為4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9人不實,故應扣減36小時。

③模板(鴻漢):項次1者加班2小時、項次2及3者加班4小時,即該日工時10小時有1人、12小時有2人,原告主張12小時有3人不足採,故應扣減2小時。

④模板(赫鴻):僅7人各加班3小時,每人工時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不足採,故應扣減7小時。

⑤配管(圳陽):該日出工者工時均為8小時。

原告主張11小時有2人不可採,故應扣減6小時。

⑥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⑦吊掛51.5小時、開挖31.5小時、壓送粉光62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⑧合計本日應扣除245小時。

13、109年3月13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51.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長玖):依檔案5人上午即簽退,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不應採納,應扣減20小時。

②模板(風碩):依檔案除項次1者加班3小時外,其餘9人加班1小時,是項次1總工時11小時、其餘9人每人總工時9小時,故原告主張12小時有10人,並不足採,應扣減28小時。

③模板(赫鴻):依檔案4人僅加班1小時,亦即總工時為9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2小時。

④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⑤體力(順營):依檔案並無人上班10小時,原告主張10小時有1人、8小時有6人,不應採納,應扣減2小時。

⑥吊掛56小時、開挖25小時、壓送粉光7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長玖):該日5人上午即簽退,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不可採,故應扣減20小時。

②模板(風碩):項次1者加班3小時外,其餘9人加班1小時,亦即項次1總工時11小時、其餘9人每人總工時9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0人不足採,故應扣減28小時。

③模板(赫鴻):4人僅加班1小時,即總工時為9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不足採,故應扣減12小時。

④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⑤體力(順營):無人上班10小時,原告主張10小時有1人、8小時有6人非真實,故應扣減2小時。

⑥吊掛56小時、開挖25小時、壓送粉光7小時、測量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⑦合計本日應扣除174小時。

14、109年3月14日: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941小時:未達出工1,000小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15、109年3月1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63.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老包):依檔案項次2之包文雄未打卡,不應計入,原告主張12小時有16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2小時。

②模板(風碩):依檔案無人加班4小時,亦即無人工時為12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10人,並不足採,應扣減28小時。

③模板(鴻漢):依檔案該日有2人加班4小時(即總工時為12小時)、1人加班3小時(亦即總工時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3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小時。

④模板(二福):依檔案5人之總工時分別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不足為採,應扣減5小時。

⑤體力(順營):依檔案3人均加班3小時,故每人總工時應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3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5小時。

⑥吊掛47小時、開挖27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老包):項次2之包文雄未打卡,不應計入,原告主張12小時有16人不足採,故應扣減12小時。

②模板(風碩):無人加班4小時,亦即無人工時為12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0人不足採,故應扣減28小時。

③模板(鴻漢):該日有2人加班4小時(亦即總工時為12小時)、1人加班3小時(亦即總工時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3人不可採,故應扣減1小時。

④模板(二福):該日5人之總工時分別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不足採,故應扣減5小時。

⑤體力(順營):該日3人均加班3小時,故每人總工時應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3人不可採,故應扣減1.5小時。

⑥吊掛47小時、開挖27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⑦合計本日應扣除129.5小時。

16、109年3月16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833.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老包):依檔案項次2之包文雄未打卡,不應計入,原告主張12小時有19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2小時。

②模板(翊庭):依檔案5人之總工時分別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0小時。

③模板(鴻漢):依檔案5人之總工時分別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0小時。

④模板(赫鴻):依檔案無人加班4小時,亦即無人工時為12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9人,並不足採,應扣減18小時。

⑤預埋(鴻漢):依檔案項次5並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不應計入,原告主張8小時有6人,不應採納,應扣減8小時。

⑥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⑦體力(順營):依檔案所無人上班9.5小時,且只有1人上班12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2人、9.5小時有1人、8小時有6人,並非真實,應扣減5.5小時。

⑧吊掛59小時、開挖23小時、壓送粉光30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老包):項次2之包文雄未打卡,原告主張12小時有19人不足為採,故應扣減12小時。

②模板(翊庭):5人之總工時分別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不足採,故應扣減10小時。

③模板(鴻漢):5人之總工時分別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不足採,故應扣減10小時。

④模板(赫鴻):無人加班4小時,亦即無人工時為12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9人不足採,故應扣減18小時。

⑤預埋(鴻漢):項次5並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不應計入,原告主張8小時有6人不採納。

故應扣減8小時。

⑥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⑦體力(順營):無人上班9.5小時,且只有1人上班12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2人、9.5小時有1人、8小時有6人非真實,故應扣減5.5小時。

⑧吊掛59小時、開挖23小時、壓送粉光30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⑨合計本日應扣除191.5小時。

17、109年3月17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784.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其中第104頁項次2者僅出工半日;

第106頁項次5、6加班2小時(即總工時為10小時);

項次1~4、7~12均加班3小時(即總工時為11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7人、12小時有12人,並不足採,應扣減18小時。

②模板(翊庭):依檔案5人之總工時分別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0小時。

③模板(鴻漢):依檔案5人之總工時分別為10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0小時。

④模板(二福):依檔案6人之總工時分別為10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2小時。

⑤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⑥體力(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4人、9小時有1人、10小時有1人、15小時有1人,均應刪除。

⑦吊掛70小時、開挖28小時、壓送粉光2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 ①模板(風碩):第104頁項次2者僅出工半日;

第106頁項次5、 6加班2小時(亦即總工時為10小時);

項次1~4、7~12均加班 3小時(亦即總工時為11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7人、12小 時有12人,不足採。

故應扣減18小時。

②模板(翊庭):5人之總工時分別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 有5人,故應扣減10小時。

③模板(鴻漢):5人之總工時分別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 有5人,故應扣減10小時。

④模板(二福):6人之總工時分別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 有6人,故應扣減12小時。

⑤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⑥體力(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66小時。

⑦吊掛70小時、開挖28小時、壓送粉光2小時、測量16小時, 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 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⑧合計本日應扣除240小時。

18、109年3月18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701.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鴻漢,預埋)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

②(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第108頁項次2之鄭台雄出工半天即簽退,故4小時有1人;

檔案第109頁項次11之林進福加班3小時(即總工時為11小時)、項次1~10以及12~14者則加班2小時(即總工時為10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12小時有15人,並非真實,應扣減35小時。

②模板(翊庭):依檔案5人之總工時分別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0小時。

③模板(鴻漢):依檔案該日1人加班2小時、1人加班3小時,是原告主張12小時有2人,並不足採,應扣減3小時。

④模板(二福):依檔案4人均加班2小時(即總工時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並非真實,應扣減8小時。

⑤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⑥吊掛75小時、開挖19小時、壓送粉光8小時、測量19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第108頁項次2之鄭台雄出工半天即簽退,故4小時有1人;

第109頁項次11之林進福加班3小時(亦即總工時為11小時)、項次1~10以及12~14者則加班2小時(亦即總工時為10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12小時有15人非真實,故應扣減35小時。

②模板(翊庭):5人之總工時分別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故應扣減10小時。

③模板(鴻漢):該日1人加班2小時、1人加班3小時,是原告主張12小時有2人,故應扣減3小時。

④模板(二福):4人均加班2小時(亦即總工時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故應扣減8小時。

⑤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⑥吊掛75小時、開挖19小時、壓送粉光8小時、測量19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⑦合計本日應扣除185小時。

19、109年3月19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779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項次2~6、9、13、14加班2小時(即總工時為10小時);

項次1、7、8、10~12、15加班4小時(即總工時為12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15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6小時。

②模板(翊庭):依檔案6人均加班3小時,每人總工時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不足採,應扣減6小時。

③模板(鴻漢):依檔案該日1人加班1小時、1人加班3小時,是原告主張12小時有2人,並不足採,應扣減4小時。

④模板(赫鴻):依檔案6人均加班3小時(17:30~20:17),每人總工時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不足為採,應扣減6小時。

⑤模板(二福):依檔案6人均加班2小時(18:00~20:00),每人總工時為10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2小時。

⑥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⑦吊掛爭議時數:48小時(計算式:8小時*6人=48)奇異公司認定此工種非屬工地人員,依奇異公司之認定下,原告主張8小時有6人,應予刪除。

⑧體力(順營):依檔案該日無人上班10小時。

原告主張10小時有1人,不應採納,應扣減2小時。

⑨吊掛48小時、開挖20小時、壓送粉光28.5小時、測量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項次2~6、9、13、14加班2小時(亦即總工時為10小時);

項次1、7、8、10~12、15加班4小時(亦即總工時為12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5人,故應扣減16小時。

②模板(翊庭):6人均加班3小時,每人總工時為11小時,原告 主張12小時有6人,故應扣減6小時。

③模板(鴻漢):該日1人加班1小時、1人加班3小時,是原告主 張12小時有2人,故應扣減4小時。

④模板(赫鴻):6人均加班3小時(17:30~20:17),換言之,每 人總工時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應扣減6小時 。

⑤模板(二福):6人均加班2小時(18:00~20:00),每人總工時 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故應扣減9小時。

⑥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⑦體力(順營):該日無人上班10小時,原告主張10小時有1人 ,故應扣減2小時。

⑧吊掛48小時、開挖20小時、壓送粉光28.5小時、測量16小時 ,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 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⑨合計本日應扣除163.5小時。

20、109年3月20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640.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依檔案5人均加班2小時,每人總工時為10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0小時。

②模板(赫鴻):依檔案4人均加班3小時,每人總工時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不足採,應扣減4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體力(順營):依檔案該日無人上班9.5小時,原告主張9.5小時有1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5小時。

⑤吊掛62小時、開挖24小時、壓送粉光34.5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翊庭):5人均加班2小時,每人總工時為10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故應扣減10小時。

②模板(赫鴻):4人均加班3小時,每人總工時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故應扣減4小時。

③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④體力(順營):該日無人上班9.5小時,原告主張9.5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1.5時。

⑤吊掛62小時、開挖24小時、壓送粉光34.5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52小時。

21、109年3月21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49.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項次1~10者均加班2.5小時,每人總工時為10.5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0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5小時。

②模板(翊庭):依檔案4人均加班2.5小時,每人總工時為10.5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不足為採,應扣減6小時。

③模板(鴻漢):依檔案1人加班2.5小時,該人總工時為10.5小時,原告主張11.5小時有1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小時。

④模板(赫鴻):依檔案14人加班3小時,每人總工時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4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4小時。

⑤模板(二福):依檔案第96頁項次6未簽退故不計入;

第97頁所示,兩人加班2小時(亦即總工時為10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4人、12小時有2人,不應採納,應扣減8小時。

⑥打石(琦鴻):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4人,應予刪除。

:⑦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⑧吊掛68小時、開挖25小時、壓送粉光9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項次1~10者均加班2.5小時,每人總工時為10.5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0人,故應扣減15小時。

②模板(翊庭):4人均加班2.5小時,每人總工時為10.5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故應扣減6小時。

③模板(鴻漢):1人加班2.5小時,該人總工時為10.5小時,故應扣減1小時。

④模板(赫鴻):14人加班3小時,每人總工時為11小時,原 告主張12小時有14人,故應扣減14小時。

⑤模板(二福):第96頁所示項次6未簽退故不計入,第97頁所示2人加班2小時(亦即總工時為10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4人、12小時有2人,故應扣減8小時。

⑥打石(琦鴻):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32小時。

⑦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⑧吊掛68小時、開挖25小時、壓送粉光9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⑨合計本日應扣除194小時。

22、109年3月22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602小時:未達出工800小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23、23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057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鴻漢,預埋)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2人修正為0人。

②(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出工10.5小時者為項次1、2、4、6、7~11;

出工11小時者為項次3、12、13;

出工11.5小時者為項次5,並無人上班12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13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7小時。

②模板(翊庭):依檔案5人均加班2小時(18:00~20:00),每人總工時為10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0小時。

③模板(赫鴻):依檔案人均加班3小時(17:30~20:30),每人總工時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不足為採,應扣減6小時。

④模板(二福):依檔案3人均加班2小時(18:00~20:00),每人總工時為10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3人,不足為採,應扣減6小時。

⑤預埋(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應予刪除。

⑥吊掛34小時、開挖8小時、壓送粉光18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該日出工10.5小時者為項次1、2、4、6、7~11,出工11小時者為項次3、12、13,出工11.5小時者為項次5,並無人上班12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13,故應扣減17小時。

②模板(翊庭):5人均加班2小時(18:00~20:00),每人總工時為10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故應扣減10小時。

③模板(赫鴻):6人均加班3小時(17:30~20:30),每人總工時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故應扣減6小時。

④模板(二福):3人均加班2小時(18:00~20:00),每人總工時為10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3人,故應扣減6小時。

⑤預埋(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6小時。

⑥吊掛34小時、開挖8小時、壓送粉光18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⑦合計本日應扣除123小時。

24、109年3月24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77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圳陽,配管)無點工單無法確認,11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

②(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證物項次1~12均加班2.5小時,每人總工時為10.5小時,並無人上班12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12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8小時。

②模板(翊庭):依檔案4人均加班2.5小時(17:30~20:00),每人總工時為10.5小時。

原告主張11.5小時有4人,不足為採,應扣減4小時。

③模板(鴻漢):依檔案該人加班2.5小時(17:30~20:00),該人總工時為10.5小時。

原告主張11.5小時有1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小時。

④模板(赫鴻):依檔案第89頁項次1、13僅出工半天;

第91頁8人加班2.5小時(1800~2030)。

原告主張8小時有13人、11.5小時有8人,並非真實,應扣減16小時。

⑤模板(二福):依檔案該人加班2.5小時(17:30~20:00),該人總工時為10.5小時。

原告主張11.5小時有1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小時。

⑥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⑦吊掛67.5小時、測量4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 ①模板(風碩):項次1~12均加班2.5小時,每人總工時為10.5小時,並無人上班12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2人,故應扣減18小時。

②模板(翊庭):4人均加班2.5小時(17:30~20:00),每人總工時為10.5小時。

原告主張11.5小時有4人,故應扣減4小時。

③模板(鴻漢):該人加班2.5小時(17:30~20:00),該人總工時為10.5小時。

原告主張11.5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1小時。

④模板(赫鴻):檔案第89頁所示,項次1、13僅出工半天;

另依第91頁所示,8人加班2.5小時(1800~2030),原告主張8小時有13人、11.5小時有8人,故應扣減16小時。

⑤模板(二福):檔案所示該人加班2.5小時(17:30~20:00),該人總工時為10.5小時。

原告主張11.5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1小時。

⑥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⑦吊掛67.5小時、測量4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⑧合計本日應扣除119.5小時。

25、109年3月2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91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人加班2.5小時(17:30~20:00),每人總工時為10.5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1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5小時。

②模板(翊庭):依檔案6人加班2.5小時(17:30~20:00)每人總工時為10.5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不足為採,應扣減9小時。

③模板(赫鴻):依檔案第92頁項次11僅出工半天;

檔案第94頁4人加班3小時(1730~2030)。

原告主張8小時有12人、12小時有4人,不足為採,應扣減8小時。

④配管: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⑤吊掛61.5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檔案所示該人加班2.5小時(17:30~20:00),總工時為10.5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1.5小時。

②模板(翊庭):依右列檔案所示,6人加班2.5小時(17:30~20:00),每人總工時為10.5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故應扣減9小時。

③模板(赫鴻):檔案第92頁所示項次11僅出工半天;

另依右列檔案第94頁所示,4人加班3小時(1730~2030)。

原告主張8小時有12人、12小時有4人,故應扣減8小時。

④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⑤吊掛61.5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88小時。

26、109年3月26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72.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苓捷):依檔案該日僅有7人上班12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8人,並非真實,應扣減12小時。

②模板(翊庭):依檔案4人加班2.5小時(17:30~20:00),每人總工時為10.5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不足為採,應扣減6小時。

③模板(鴻漢):依檔案就加班時數部分,洪誠鴻未記載加班時數,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3人、12小時有1人,不應採納,應扣減4小時。

④模板(赫鴻):依檔案6人加班3小時(17:30~20:30)每人總工時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明顯浮濫,應扣減6小時。

⑤模板(二福):依檔案3人均未記載加班時數,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3人、12小時有3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2小時。

⑥打石(琦鴻)爭議時數:0小時。

⑦吊掛46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苓捷):該日僅有7人上班12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8人,故應扣減12時。

②模板(翊庭):檔案所示4人加班2.5小時(17:30~20:00),每人總工時為10.5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4人,故應扣減6小時。

③模板(鴻漢):檔案所示就加班時數部分,洪誠鴻未記載加班時數,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原告主張8小時有3人、12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4小時。

④模板(赫鴻):檔案所示6人加班3小時(17:30~20:30),每人總工時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故應扣減6小時。

⑤模板(二福):檔案所示3人均未記載加班時數,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3人、12小時有3人,應扣減12小時。

⑥吊掛46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⑦合計本日應扣除94小時。

27、109年3月27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64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②(鴻漢,模板)8小時人數應修正為3人,鴻漢已同意,但未反應於統計表。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模板(鴻漢):依檔案該日僅出工3人,原告主張8小時有4人,不足為採,應扣減8小時。

③吊掛59.5小時、開挖4小時、壓送粉光15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②模板(鴻漢):該日僅出工3人,原告主張8小時有4人,故應扣減8小時。

③吊掛59.5小時、開挖4小時、壓送粉光15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02.5小時。

28、109年3月28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991.5小時:未達出工1,000小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29、109年3月29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20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出工12小時有1人(李進民)、11小時有1人(林進福)、10小時有11人(即第57頁項次2~12者)。

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10小時有12人、11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應扣減7小時。

②模板(二福):依檔案3人加班2小時(18:00~20:00),每人總工時為10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3人,不足為採,應扣減6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吊掛3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檔案所示該日出工12小時有1人(李進民)、11小時有1人(林進福)、10小時有11人(即第57頁項次2~12者)。

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10小時有12人、11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7小時。

②模板(二福):檔案所示3人加班2小時(18:00~20:00),每人總工時為10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3人,故應扣減6小時。

③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④吊掛3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59小時。

30、109年3月30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67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全鴻):依檔案該日點工確認單未註明日/夜/加班,亦未註明時數,無法核算,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應予刪除60小時。

②模板(翊庭):依檔案7人加班2小時(17:00~19:00),每人總工時為10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明顯浮濫,,應扣減14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吊掛50小時、開挖8小時、壓送粉光52小時、測量8小時,種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全鴻):該日點工確認單未註明日/夜/加班,亦未註明時數,無法核算,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12小時有5人,應予刪除,故應扣減60小時。



②模板(翊庭):檔案所示7人加班2小時(17:00~19:00),每人總工時為10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故應扣減14小時。

③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④吊掛50小時、開挖8小時、壓送粉光52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200小時。

31、109年3月31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28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等,模板)與原告最初提出資料不符,應依據原告提出時數計算。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出工4小時有2人(廖光明、鄭台雄)、7小時有2人(王明貴、孫清福)、11小時有5人(李進民、陳清義、洪誠鴻、陳翼、林進福)。

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11.5小時有7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9.5小時。

②模板(翊庭):依檔案該2位工人各加班3小時(1730~2030),故每人總工時確為11小時,原告主張11.5小時有2人,並不足採,應扣減1小時。

③模板(鴻漢):依檔案該6位工人各加班3小時(1730~2030),故每人總工時確為11小時。

原告主張11.5小時有6人,並不足採,應扣減3小時。

④模板(二福):依檔案該3位工人各加班2小時(1800~2000),故每人總工時確為10小時。

原告主張11.5小時有3人,並不足採,應扣減4.5小時。

⑤配管、打石爭議時數:0小時⑥吊掛42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該日出工4小時有2人(廖光明、鄭台雄)、7小時有2人(王明貴、孫清福)、11小時有5人(李進民、陳清義、洪誠鴻、陳翼、林進福)。

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11.5小時有7人,故應扣減19.5小時。

②模板(翊庭):檔案所示該2位工人各加班3小時(1730~2030),每人總工時確為11小時。

原告主張11.5小時有2人,故應扣減1小時。

③模板(鴻漢):檔案所示該6位工人各加班3小時(1730~2030),每人總工時確為11小時,原告主張11.5小時有6人,故應扣減3小時。

④模板(二福):檔案所示該3位工人各加班2小時(1800~2000),每人總工時確為10小時,原告主張11.5小時有3人,故應扣減4.5小時。

⑤吊掛42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78小時。

32、本月計算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109年4月:奇異公司主張此月份有關開挖(冠昌)、吊掛(鴻漢)、壓送(昀壯)、粉光(億明、鈺振)、測量(鴻漢)非屬駐地工作人員應全部刪除。

1、109年4月1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32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展鈺,鋼筋)無點工單無法確認,大夜班12小時人數應由10人修正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展鈺):依檔案該日出工總人數為24人,且無人上班12小時。

原告主張該日出工總人數有34人、工時12小時有10人,並不足採,應扣減108小時。

②鋼筋(包文雄):依檔案項次10之包文雄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2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應扣減2小時。

③模板(風碩):依檔案項次1之陳清義並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4小時。

④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⑤吊掛53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展鈺):檔案所示該日出工總人數為24人,且無人上班12小時。

原告主張該日出工總人數有34人、工時12小時有10人,應扣減108小時。

②鋼筋(包文雄):檔案所示項次10之包文雄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2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2小時。

③模板(風碩):檔案所示項次1之陳清義並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4小時。

④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⑤吊掛53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83小時。

2、109年4月2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22.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二福):依檔案項次1之張政信僅出工半天,其餘三人則出工整天,故該日工時及人數應記載為4小時1人、8小時3人。

原告主張8小時4人,並不足採,應扣減4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45.5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二福):檔案所示項次1之張政信僅出工半天,其餘3人則出工整天,故該日工時及人數應記載為4小時1人、8小時3人。

原告主張8小時4人,故應扣減4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③吊掛45.5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57.5小時。

3、109年4月3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10.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②吊掛數:49.5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②吊掛49.5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57.5小時。

4、109年4月4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834.5小時:未達出工1,000小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5:109年4月5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939小時:未達出工1,000小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6、109年4月6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984.5小時:未達出工1,000小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7、109年4月7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17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僅有1人出工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不足採,應扣減8小時。

②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7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並非真實,應扣減7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吊掛59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檔案所示僅有1人出工8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故應扣減8小時。

②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7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故應扣減7小時。

③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④吊掛59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90小時。

8、109年4月8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70.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苓捷):依檔案該8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8人,應予刪除8小時。

②模板(全鴻):檔案業明載6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並非真實,應扣減6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0.5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吊掛45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苓捷):檔案所示該8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8人,故應扣減8小時。

②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6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故應扣減6小時。

③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0.5小時。

④吊掛45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 ,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 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77.5小時。

9、109年4月9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661.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苓捷,鋼筋)有2人加班部分已經另外列入加班人數,8小時人數應減少2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全鴻):檔案業明載6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並非真實,應扣減6小時。

②配管(圳陽):檔案只有1人上班8小時,原告主張10.5小時1人,應扣減2.5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吊掛66.5小時種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6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故應扣減6小時。

②配管(圳陽):檔案所示只有1人上班8小時,原告主張10.5小時1人,故應扣減2.5小時。

③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④吊掛66.5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83小時。

10、109年4月10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872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全鴻):檔案明載10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0人,並非真實,,應扣減10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42.5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10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0人,故應扣減10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③吊掛42.5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68.5小時。

11、109年4月11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97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模板)依據點工單13小時人數應由6修正為5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檔案第17頁僅有項次1、7、8、9、14之工人工時為13小時。

檔案第15頁項次2之徐清福該日並未加班,故工時為8小時。

該日工時13小時有5人、8小時有1人。

原告主張13小時有6人、8小時有2人,並非真實,應扣減5小時。

②模板(全鴻):檔案業明載8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8人,並非真實,不應採納,應扣減8小時。

③預埋(阮立榕):檔案該日點工確認單已明揭項次1~5、7之工人出工4小時,項次6之工人則出工8小時,故該日應記載為4小時有6人、8小時有1人。

原告主張8小時7人,並不足採,應扣減24小時。

④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⑤吊掛40小時、開挖6小時、壓送粉光69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檔案第17頁僅有項次1、7、8、9、14之工人工時為13小時。

檔案第15頁項次2之徐清福該日並未加班,故工時為8小時。

該日工時13小時有5人、8小時有1人,原告主張13小時有6人、8小時有2人,應扣減5小時。

②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8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8人,故應扣減8小時。

③預埋(阮立榕):檔案所示該日點工確認單已明揭項次1~5、7之工人出工4小時,項次6之工人則出工8小時,故該日應記載為4小時有6人、8小時有1人。

原告主張8小時7人,應扣減24小時。

④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⑤吊掛40小時、開挖6小時、壓送粉光69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60小時。

12、109年4月12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4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9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9人,並非真實,應扣減9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0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46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9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9人,故應扣減9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0小時。

③吊掛46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73小時。

13、109年4月13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637.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圳陽,配管)依據點工單12小時人數應由1修正為0人,11.5小時改為1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工時10小時有2人(項次6、7)、工時10.5小時有8人(項次1~4、8~11)、工時11.5小時有1人(項次12)、工時12小時有1人(項次5)。

原告主張10小時0人、10.5小時9人、11小時1人,並不足採,應扣減1.5小時。

②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10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0人,並非真實,應扣減10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2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吊掛41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該日工時10小時有2人(項次6、7)、工時10.5小時有8人(項次1~4、8~11)、工時11.5小時有1人(項次12)、工時12小時有1人(項次5)。

原告主張10小時0人、10.5小時9人、11小時1人,故應扣減1.5小時。

②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10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0人,故應扣減10小時。

③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2小時。

④吊掛41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72.5小時。

14、109年4月14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946.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模板)依據點工單13小時人數應由9修正為0人,改為9.5小時9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無人上班13小時,原告主張13小時有9人,應扣減117小時。

②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9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9人,並非真實,應扣減9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0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吊掛46.5小時、開挖11小時、壓送粉光33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該日無人上班13小時,原告主張13小時有9人,應扣減117小時。

②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9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9人,應扣減9小時。

③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0小時。

④吊掛46.5小時、開挖11小時、壓送粉光33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234.5小時。

15、109年4月1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84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模板)依據點工單10.5小時人數應由1修正為0人。

8小時改為15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出工17位中,僅有兩位分別加班5.5小時、3小時(檔案第8頁),故該日工時以及人數應記載為8小時有15人、11小時有1人、13.5小時有1人。

原告主張8小時有14人、10.5小時有1人、11小時有1人、13.5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應扣減2.5小時。

②模板(全鴻):檔案已明載9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9人,並非真實,應扣減9小時。

③打石(琦鴻):依檔案項次4之吳煌棋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計入。

由此,該日工時及人數記載應為8小時3人,原告主張8小時4人,並不足採,應扣減8小時。

④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⑤吊掛48小時、開挖4小時、壓送粉光24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出工17位中,僅有2位分別加班5.5小時、3小時,故該日工時以及人數應記載為8小時有15人、11小時有1人、13.5小時有1人。

原告主張8小時有14人、10.5小時有1人、11小時有1人、13.5小時有1人,應扣減2.5小時。

②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9人之工時均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9人,應扣減9小時。

③打石(琦鴻):依檔案項次4之吳煌棋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計入,該日工時及人數記載應為8小時3人,原告主張8小時4人,故應扣減8小時。

④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1小時。

⑤吊掛48小時、開挖4小時、壓送粉光24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14.5小時。

16、109年4月16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32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模板)依據點工單10.5小時人數應由2修正為1人,8小時改為2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第9頁該日出工10位中,僅有二位沒有加班,該二位工時應記載8小時。

檔案第10頁僅有項次4之李進民工時10.5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10小時有6人、10.5小時有2人、12.5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應扣減2.5小時。

②模板(全鴻):該日出工7人之總工時為「77小時」,經換算即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並非真實,應扣減7小時。

③打石(琦鴻):依列檔案項次1之林祥賓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計入。

該日工時及人數記載應為8小時4人,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並不足採,應扣減8小時。

④配管(圳陽):依檔案陸金華之工時為8小時,原告主張其工時為10.5小時,不足為採,應扣減2.5小時。

⑤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⑥吊掛61小時非屬工地人員,均應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第9頁該日出工10位中,僅有2位沒有加班,該2位工時應記載8小時。

檔案第10頁所示僅有項次4之李進民工時10.5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10小時有6人、10.5小時有2人、12.5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2.5小時。

②模板(全鴻):該日出工7人之總工時為「77小時」,經換算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故應扣減7小時。

③打石(琦鴻):依檔案項次1之林祥賓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計入。

該日工時及人數記載應為8小時4人,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應扣減8小時。

④配管(圳陽):依檔案陸金華之工時為8小時,原告主張其工時為10.5小時故應扣減2.5小時。

⑤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⑥吊掛61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⑦合計本日應扣除89小時。

17、109年4月17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87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模板)依據點工單11.5小時人數應由10人修正為9人,8小時改為2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包文雄):依檔案項次12之楊彥亭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依此,原告主張2小時有1人,應扣減2小時。

②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出工15位中,僅有二位沒有加班,該二位工時應記載8小時。

依右列檔案第12頁,工時11.5小時為項次1~5、8~10、13之工人,共計9人。

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11小時有3人、11.5小時有10人、12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應扣減3.5小時。

③模板(全鴻):該日出工6人之總工時為「66小時」,經換算即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並非真實,應扣減6小時。

④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⑤吊掛47.5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包文雄):依檔案項次12之楊彥亭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原告主張2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2小時。

②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出工15位中,僅有2位沒有加班,該2位工時應記載8小時。

檔案第12頁工時11.5小時為項次1~5、8~10、13之工人,共計9人。

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11小時有3人、11.5小時有10人、12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3.5小時。

③模板(全鴻):該日出工6人之總工時為「66小時」,經換算即每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6人,故應扣減6小時。

④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⑤吊掛47.5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73小時。

18、109年4月18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194.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模板)依據點工單18小時人數應由2人修正為1人,8小時改為2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出工16人中,僅有3位未加班,且有1人僅上班4小時,故該3人之工時應分別記載為4小時1人、8小時2人。

檔案第15頁僅項次4之張少民工時達18小時,故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8小時1人、11.5小時有11人、17.5小時有1人、18小時有2人,並非真實,應扣減10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47.5小時、開挖32小時、壓送粉光3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可知該日出工16人中,僅有3位未加班,且有1人僅上班4小時,故該3人之工時應分別記載為4小時1人、8小時2人。

檔案第15頁有項次4之張少民工時達18小時,故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8小時1人、11.5小時有11人、17.5小時有1人、18小時有2人,故應扣減10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1小時。

③吊掛47.5小時、開挖32小時、壓送粉光3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36.5小時。

19、109年4月19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091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全鴻):檔案業已該日出工8人之總工時為「88小時」,經換算即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8人,並非真實,應扣減8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22小時、開挖40小時、壓送粉光14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全鴻):該日出工8人之總工時為「88小時」,經換算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8人,故應扣減8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③吊掛22小時、開挖40小時、壓送粉光14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08小時。

20、109年4月20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01.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模板)依據點工單11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8時改為2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包文雄):依檔案項次3之包文雄下班未打卡,故不應計入,此亦為原告於點工確認單上自承。

是該日工作12小時僅有19人,原告主張12小時有20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2小時。

②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出工16人中,僅有2人未加班,故該2人工時應為8小時;

檔案第5頁並無人上班11小時。

是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10.5小時有12人、11小時有1人、11.5小時有1人、13小時有1人,並非真實,應扣減3小時。

③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該日出工11人之總工時為「110小時」,經換算即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10人,並非真實,應扣減10小時。

④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⑤吊掛46.5小時、開挖32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包文雄):依檔案所示項次3之包文雄下班未打卡,故不應計入,是該日工作12小時僅有19人,原告主張12小時有20人,故應扣減12小時。

②模板(風碩):該日出工16人中僅有2人未加班,故該2人工時應為8小時;

依檔案第5頁並無人上班11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10.5小時有12人、11小時有1人、11.5小時有1人、13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3小時。

③模板(全鴻):該日出工11人之總工時為「110小時」,換算即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10人,故應扣減10小時。

④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1小時。

⑤吊掛46.5小時、開挖32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22.5小時。

21、109年4月21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814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模板)依據點工單11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10.5時改為16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包文雄):依檔案項次10~12係出工6小時,故該日工時以及人數應記載為6小時3人、12小時23人,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12小時有25人,並非真實,應扣減12小時。

②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加班2.5小時(即工時10.5小時)者共有16位(檔案第8頁項次1~6、8~15,以及檔案第9頁項次1、3);

檔案並無人加班3小時(即工時11小時)。

原告主張10.5小時15人、11小時1人,並不足採,應扣減0.5小時。

③模板(全鴻):檔案業已該日出工7人之總工時為「77小時」,經換算即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並非真實,應扣減7小時。

④打石(琦鴻):依檔案檔案第3頁之3名工人均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不應計入。

該日工時及人數應只能記載9.5小時1人,原告主張8小時2人、9.5小時1人,並不足採,應扣減16小時。

⑤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0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⑥吊掛43小時、開挖32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包文雄):依檔案項次10~12係出工6小時,故該日工時以及人數應記載為6小時3人、12小時23人,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12小時有25人,故應扣減12小時。

②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加班2.5小時(即工時10.5小時)者共有16位(檔案第8頁項次1~6、8~15,以及檔案第9頁項次1、3);

並無人加班3小時(即工時11小時)。

原告主張10.5小時15人、11小時1人,故應扣減0.5小時。

③模板(全鴻):該日出工7人之總工時為「77小時」,換算即每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故應扣減7小時。

④打石(琦鴻):檔案第3頁之3名工人均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不應計入,該日工時及人數應只能記載9.5小時1人,原告主張8小時2人、9.5小時1人,故應扣減16小時。

⑤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0小時。

⑥吊掛43小時、開挖32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⑦合計本日應扣除120.5小時。

22、109年4月22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680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風碩,模板)依據點工單11小時人數應由7人修正為6人,8小時改為7人。

②(包文雄,鋼筋)依據點工單12小時人數應由24人修正為23人,6時人數改為1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出工17人中,僅有10人加班,工時8小時為7人;

檔案第12頁僅項次1、3、4、6、8、9之工人加班3小時,亦即上班11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6、11小時7人,並不足採,應扣減3小時。

②模板(全鴻):依檔案項次1至5之工人出工11小時、項次6、7之工人則出工6小時。

原告主張6小時2人、12小時5人,並非真實,應扣減5小時。

③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吊掛42.5小時、開挖27小時、壓送粉光8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該日出工17人中,僅有10人加班,工時8小時為7人;

檔案第12頁所示,僅項次1、3、4、6、8、9之工人加班3小時,亦即上班11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6、11小時7人,故應扣減3小時。

②模板(全鴻):依檔案項次1至5之工人出工11小時、項次6、7之工人則出工6小時。

原告主張6小時2人、12小時5人,故應扣減5小時。

③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1小時。

④鋼筋(包文雄,鋼筋):依據點工單12小時人數應由24人修正為23人,6時人數改為1人,故應扣減18小時。

⑤吊掛42.5小時、開挖27小時、壓送粉光8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22.5小時。

23、109年4月23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754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該日出工7人之總工時為「77小時」,換算即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並非真實,應扣減7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54小時、開挖49小時、壓送粉光9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全鴻):該日出工7人之總工時為「77小時」,換算即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故應扣減7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1小時。

③吊掛54小時、開挖49小時、壓送粉光9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38小時。

24、109年4月24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44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該日出工7人之總工時為「77小時」,換算即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並非真實,應扣減7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55小時、開挖7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全鴻):該日出工7人之總工時為「77小時」,換算即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故應扣減7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1小時。

③吊掛55小時、開挖7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88小時。

25、109年4月2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789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模板)依據點工單10.5小時人數應由6人修正為5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項次1~4、6者工時為10.5小時,原告主張10.5小時有6人,並非真實,應扣減10.5小時。

②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該日出工12人之總工時為「132小時」,換算即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12人,並非真實,應扣減12小時。

③模板(翊庭):依檔案項次3、5未簽退,無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1.5小時有1人、4小時有1人,應扣減5.5小時。

④打石(琦鴻):依檔案項次2之吳煌棋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計入。

該日工時及人數記載應為8小時4人,原告主張8小時5人,並不足採,應扣減8小時。

⑤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⑥吊掛51小時、開挖7小時、壓送粉光21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項次1~4、6者工時為10.5小時,原告主張10.5小時有6人,故應扣減10.5小時。

②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該日出工12人之總工時為「132小時」,換算即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12人,故應扣減12小時。

③模板(翊庭):依檔案項次3、5未簽退,無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原告主張1.5小時有1人、4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5.5小時。

④打石(琦鴻):依檔案項次2之吳煌棋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計入。

該日工時及人數記載應為8小時4人,原告主張8小時5人,故應扣減8小時。

⑤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8小時。

⑥吊掛51小時、開挖7小時、壓送粉光21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⑦合計本日應扣除131小時。

26、109年4月26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52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該日出工3人之總工時為「33小時」,換算即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3小時有12人,並非真實,應扣減3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29.5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全鴻):該日出工3人之總工時為33小時,換算即每人11小時,原告主張3小時有12人,故應扣減3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1小時。

③吊掛29.5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51.5小時。

27、109年4月27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07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風碩,模板)依據點工單10.5小時人數應由11人修正為10人,8小時改為8人。

②(鴻漢,預埋)依據點工單8小時人數應由6人修正為5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出工20人中,8位未加班,故該8人工時應記載為8小時;

檔案第3頁僅項次2~10、12者加班2.5小時(即上班10.5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7人、10.5小時11人,並不足採,應扣減2.5小時。

②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該日出工7人之總工時為「77小時」,換算即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並非真實,應扣減7小時。

③預埋(鴻漢):依檔案該日出工總人數為5人,原告主張該日有6人出工並不足採,應扣減8小時。

④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⑤吊掛52.5小時、壓送粉光16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日出工20人中,8位未加班,故該8人工時應記載為8小時;

依檔案第3頁僅項次2~10、12者加班2.5小時(即上班10.5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7人、10.5小時11人,故應扣減2.5小時。

②模板(全鴻):日出工7人之總工時為77小時,換算即每人11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7人,故應扣減7小時。

③預埋(鴻漢):該日出工總人數為5人,原告主張該日有6人,故應扣減8小時。

④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1小時。

⑤吊掛52.5小時、壓送粉光16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05小時。

28、109年4月28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689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模板)依據點工單11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10.5小時由6人改為5人,8小時改為7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全鴻):檔案業已明載該日出工3人之總工時為「33小時」,換算即每人11小時。

原告主張3小時有12人,並非真實,應扣減3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54小時、壓送粉光24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全鴻):該日出工3人之總工時為「33小時」,換算即每人11小時,原告主張3小時有12人,故應扣減3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1小時。

③模板(風碩):依據點工單11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10.5小時由6人改為5人,8小時改為7人,故應扣減29.5小時。

④吊掛54小時、壓送粉光24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29.5小時。

29、109年4月29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630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模板)依據點工單11小時人數應由3人修正為2人,10.5小時12人改為11人,8小時改為3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出工18位中,僅3位沒有加班,故該3人工時為8小時;

檔案第9頁所示,加班2.5小時者(亦即工時10.5小時)乃項次2~7、9、10、12、13,共計10人。

原告主張8小時1人、10.5小時12人,並不足採,應扣減5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吊掛33小時、壓送粉光16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該日出工18位中,僅3位沒有加班,故該3人工時為8小時;

檔案第9頁所示加班2.5小時者(亦即工時10.5小時)乃項次2~7、9、10、12、13,共計10人。

原告主張8小時1人、10.5小時12人,故應扣減5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1小時。

③吊掛33小時、壓送粉光16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65小時。

30、109年4月30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99.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風碩,模板)依據點工單10.5小時人數應由12人修正為11人,8小時改為5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風碩):依檔案該日出工17位中,僅5位沒有加班,故該5人工時為8小時;

檔案第12頁加班2.5小時者(亦即工時10.5小時)乃項次1~7、9~12,共計11人,其中項次11之李進民加班時數為「17:30~20:00」,確為2.5小時,點工確認單記載4.5小時應屬誤植。

原告主張8小時4人、10.5小時12人,並不足採,應扣減2.5小時。

②配管(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③掛41小時、壓送粉光40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風碩):該日出工17位僅5位沒有加班,故該5人工時為8小時;

依檔案第12頁加班2.5小時者(亦即工時10.5小時)乃項次1~7、9~12,共計11人,其中項次11之李進民加班時數為「17:30~20:00」,確為2.5小時,點工確認單記載4.5小時應屬誤植。

原告主張8小時4人、10.5小時12人,故應扣減2.5小時。

②配管(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1小時。

③吊掛41小時、壓送粉光40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02.5小時。

31、本月計算詳如附表五所示。

(四)109年5月:奇異公司主張此月份有關開挖(冠昌)、吊掛(鴻漢)、壓送(昀壯、昇泰、億明、鈺振、捷順)、測量(鴻漢)非屬駐地工作人員應全部刪除。

1、109年5月1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43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展鈺):依檔案只有謝隆興1人上班6小時,原告主張6小時有2人,不應採納,應扣減6小時。

②體力(順營)爭議時數:0小時。

③吊掛44小時、壓送粉光40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展鈺):依檔案只有謝隆興1人上班6小時,原告主張6小時有2人,故應扣減6小時。

②吊掛44小時、壓送粉光40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98小時。

2、109年5月2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90.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體力(順營):當日工時8小時者有5人(趙文靜、何嘉益、夏健諺、鍾凱智、柯柏憲)、工時9小時者有1人(張光憲)、工時9.5小時者有4人(吳淨玉、郭亞賢、賴啟祥、黃立宏)、工時10小時者有1人(杜耕豪)、工時10.5小時者有4人(謝辰貴、劉國光、郭隆賢、何吉通)、工時12小時者有1人(吳采羚)、工時12.5小時者有1人(王冠文)、工時13小時者有1人(陳文雄)。

原告主張19小時有1人、17.5小時有3人、17小時有1人、13小時有1人、11小時有1人、9.5小時有4人、9小時有1人、8小時有6人,並非真實,應扣減31小時。

②吊掛40小時、開挖11小時、壓送粉光118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體力(順營):當日工時8小時者有5人(趙文靜、何嘉益、夏健諺、鍾凱智、柯柏憲)、工時9小時者有1人(張光憲)、工時9.5小時者有4人(吳淨玉、郭亞賢、賴啟祥、黃立宏)、工時10小時者有1人(杜耕豪)、工時10.5小時者有4人(謝辰貴、劉國光、郭隆賢、何吉通)、工時12小時者有1人(吳采羚)、工時12.5小時者有1人(王冠文)、工時13小時者有1人(陳文雄)。

原告主張19小時有1人、17.5小時有3人、17小時有1人、13小時有1人、11小時有1人、9.5小時有4人、9小時有1人、8小時有6人,故應扣減31小時。

②吊掛40小時、開挖11小時、壓送粉光118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208小時。

3、109年5月3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710.5小時:未達出工1,000小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4、109年5月4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14.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展鈺,鋼筋)依據點工單加班12小時人數應由21人修正為20人,6小時改為1人。

②(包文雄,鋼筋)依據點工單加班12小時人數應由18人修正為16人,6時人數改為2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展鈺):依檔案該日確實只有20人上班12小時,另有1人工時為6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21人,不足為採,應扣減6小時。

②鋼筋(包文雄):依檔案項次5、14者僅出工6小時(18:00~0:00),其餘16人出工12小時(18:00~6:00)。

原告主張12小時有18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2小時。

③配管(圳陽):依檔案項次2陳丁清雖有簽退,但未打卡,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並非真實,應扣減8小時。

④吊掛32小時、壓送粉光24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展鈺):該日確實只有20人上班12小時,另有1人工時為6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21人,故應扣減6小時。

②鋼筋(包文雄):依檔案項次5、14者僅出工6小時(18:00~0:00),其餘16人出工12小時(18:00~6:00)以,原告主張12小時有18,故應扣減12小時。

③配管(圳陽):依檔案所示項次2陳丁清雖有簽退,但未打卡,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2人,故應扣減8小時。

④吊掛32小時、壓送粉光24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82小時。

5:109年5月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16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展鈺,鋼筋)依據點工單加班12小時人數應由21人修正為19人,6小時改為2人。

②(包文雄,鋼筋)依據點工單加班12小時人數應由25人修正為21人,6小時人數改為4人。

③(長鈺,鋼筋)依據點工單8小時人數應由18人修正為17人,4小時改為1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天馬):依檔案項次5~7的工人僅出工4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9人,不足為採,應扣減12小時。

②鋼筋(展鈺):依檔案項次3、11下班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12小時有21人,並不足採,應扣減24小時。

③鋼筋(包文雄):依檔案第3、4頁所示,確有3人(項次1~3)出工2小時、1人(項次10)出工6小時。

原告主張12小時有25人,不足為採,應扣減36小時。

④吊掛40小時、壓送粉光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天馬):依案項次5~7的工人僅出工4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9人,故應扣減12小時。

②鋼筋(展鈺):當日項次3、11下班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12小時有21人,故應扣減24小時。

③鋼筋(包文雄):依檔案第3、4頁確有3人(項次1~3)出工2小時、1人(項次10)出工6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25人,故應扣減36小時。

④(長鈺,鋼筋):原告5月份無請求長鈺鋼筋部分,故奇異公司抗辯「長鈺,鋼筋當日出工依據點工單8小時人數應由18人修正為17人,4小時改為1人」,不可採。

⑤吊掛40小時、壓送粉光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120小時。

6、109年5月6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340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展鈺,鋼筋)依據點工單8小時人數應由18人修正為17人,4小時改為3人。

②(展鈺,鋼筋)依據點工單加班12小時人數應由18人修正為10人,6小時改為8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展鈺):檔案第8頁之李麗秋出工4小時;

檔案第10頁之項次2、3、6、7、8、11、13以及第11頁之項次2均出工6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18人、12小時有18人,並不足採,應扣減52小時。

②吊掛32小時、壓送粉光48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故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展鈺):檔案第8頁之李麗秋出工4小時,第10頁之項次2、3、6、7、8、11、13以及第11頁之項次2均出工6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18人、12小時有18人,故應扣減52小時。

②吊掛32小時、壓送粉光48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③合計本日應扣除140小時。

7、109年5月7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60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展鈺,鋼筋)依據點工單加班12小時人數應由19人修正為18人,6小時改為1人。

②(包文雄,鋼筋)依據點工單加班12小時人數應由25人修正為23人,6小時改為1人,5小時改為1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展鈺):依檔案第13頁項次14僅出工6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9人,並不足採,應扣減6小時。

②鋼筋(長玖):依檔案該3人雖有簽到但並未打卡,故不應計入,原告主張4小時有3人,應扣減12小時。

③鋼筋(包文雄):依檔案項次9之工人工時6小時、項次10之工人工時5小時。

是以,原告主張12小時有25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2小時。



④吊掛40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展鈺):依第13頁項次14僅出工6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19人,故應扣減6小時。

②鋼筋(長玖):依檔案該3人雖有簽到但並未打卡,故不應計入,原告主張4小時有3人,故應扣減12小時。

③鋼筋(包文雄):依檔案項次9之工人工時6小時、項次10之工人工時5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25人,故應扣減12小時。

④吊掛40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⑤合計本日應扣除78小時。

8、109年5月8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28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展鈺,鋼筋)依據點工單8小時人數應由11人修正為10人,4小時改為1人。

②(包文雄,鋼筋)依據點工單加班12小時人數應由23人修正為21人,6小時改為2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展鈺):依檔案項次11之工人僅出工4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11人,並不足採,應扣減4小時。

②鋼筋(包文雄):依檔案第10頁項次6、7之工人僅出工6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23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2小時。

③模板(翊庭):依檔案第7頁項次2之工人未簽退,無法確認時數,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不應採納,應扣減6小時。

④吊掛24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展鈺):依檔案項次11之工人僅出工4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11人,故應扣減4小時。

②鋼筋(包文雄):依檔案第10頁所示項次6、7之工人僅出工6小時,原告主張12小時有23人,故應扣減12小時。

③模板(翊庭):依檔案第7頁所示項次2之工人未簽退,無法確認時數,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故應扣減6小時。

④吊掛24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⑤合計本日應扣除54小時。

9、109年5月9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42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包文雄,鋼筋)依據點工單加班12小時人數應由8人修正為3人,6小時人數改為5人。

②(院立榕,預埋)依據點工單8小時人數應由8人修正為7人,4小時改為1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展鈺):依檔案項次12薛榮郎未簽退,無法確認時數,故不應計入。

是以,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應扣減6小時。

②鋼筋(包文雄):依檔案項次3、5、6、7、8出工時間為1800~2400,只有6小時。

原告主張6小時0人、12小時有8人,不應採納,應扣減30小時。

③模板(赫鴻):依檔案第9頁項次10之工人僅出工半天,原告主張8小時19人,不應採納,應扣減4小時。

④預埋(阮立榕):依檔案該日僅有8人出工,項次1~7出工8小時、項次8出工半日。

是以,原告主張8小時有8人、4小時有1人,不應採納,應扣減8小時。

⑤吊掛40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展鈺):依檔案項次12薛榮郎未簽退,無法確認時數,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6小時。

②鋼筋(包文雄):依檔案項次3、5、6、7、8出工時間為1800~2400,只有6小時。

原告主張6小時0人、12小時有8人,故應扣減30小時。

③模板(赫鴻):依檔案第9頁項次10之工人僅出工半天,原告主張8小時19人,故應扣減4小時。

④預埋(阮立榕):依檔案該日僅有8人出工,項次1~7出工8小時、項次8出工半日,原告主張8小時有8人、4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8小時。

⑤吊掛40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96小時。

10、109年5月10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768小時:未達出工1,000小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11、109年5月11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119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0小時。

12、109年5月12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13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包文雄):依檔案該日出工人數僅有10人,且每人工時為12小時。

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12小時有18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032小時。

②模板(赫鴻):依檔案該日出工有14人,每人工時均為8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10人、10.5小時4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0小時。

③開挖7小時、壓送粉光31.5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包文雄):依檔案該日出工人數僅有10人,且每人工時為12小時。

原告主張6小時有1人、12小時有18人,故應扣減102小時。

②模板(赫鴻):依檔案該日出工有14人,每人工時均為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10人、10.5小時4人,故應扣減10小時。

③開挖7小時、壓送粉光31.5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 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 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50.5小時。

13、109年5月13日: 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04.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體力(順營):依檔案項次3之李科聖僅工作4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9人,不足為採,應扣減4小時。

⑷本院認定時數:體力(順營):依檔案項次3之李科聖僅工作4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9人,故應扣減4小時。

14、109年5月14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04.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赫鴻,模板)依據點工單10.5小時人數應由4人修正為0人,8小時改為14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展鈺):依檔案該日出工者有7人係由他人代簽退,無法核實原告所提證物之正確性,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12小時欄位有18人,不足為採,應扣減84小時。

②模板(風碩):依檔案第9頁中項次4之工人上班12小時、項次12之工人上班11.5小時,其餘項次共計10人各上班10小時。

原告主張12.5小時有10人、13.5小時有1人、14小時有1人,不應採納,應扣減24小時。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展鈺):依檔案該日出工者有7人係由他人代簽退,無法核實原告所提證物之正確性,故不應計入,原告主張12小時欄位有18人,故應扣減84小時。

②模板(風碩):依檔案所示,第9頁中項次4之工人上班12小時、項次12之工人上班11.5小時,其餘項次共計10人各上班10小時,原告主張12.5小時有10人、13.5小時有1人、14小時有1,故應扣減24小時。

③(赫鴻,模板)依據點工單本日出工8小時為14人,原告本日請求8小時為21人,故應扣減56小時。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64小時。

15、109年5月1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534.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無。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體力(順營):依檔案並無人上班11.5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13.5小時有1人,不應採納,應扣減3.5小時。

⑷本院認定時數:體力(順營):依檔案並無人上班11.5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13.5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3.5小時。

16、109年5月16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46.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院立榕,預埋)依據點工單8小時人數應由8人修正為7人,4小時改為1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預埋(阮立榕):依檔案除項次4之工人出工5.5小時外,其餘7人工作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8人,不應採納,應扣減2.5小時。

②體力(鴻漢):依檔案林良秀並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應扣減8小時。

③體力(順營):依檔案項次5之謝辰貴僅加班1小時,故應記為9小時,原告主張9.5小時有1人,不應採納,應扣減0.5小時。

⑷本院認定時數: ①預埋(阮立榕):依檔案除項次4之工人出工5.5小時外,其餘7人工作8小時。

原告主張8小時有8人,故應扣減2.5小時。

②體力(鴻漢):依右列檔案林良秀並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8小時。

③體力(順營):依檔案項次5之謝辰貴僅加班1小時,故應記為9小時。

原告主張9.5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0.5小時。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11小時。

17、109年5月17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774小時:未達出工1,000小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18、109年5月18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429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圳陽,配管)無點工單無法確認,118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正為0人,4小時改為1人。

②(鴻漢,體力)依據點工單8小時人數應由3人修正為0人,4及11小時改為1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天馬):依檔案項次8之工人僅出工4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8人,不應採納,應扣減4小時。

②模板(長玖):依檔案項次1、5之工人乃鋼筋工,不應計入,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6小時。

③配管(圳陽):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11小時有1人,應予刪除。

④體力(鴻漢):依檔案該日出工2人,其中李恩儀上班11小時;

林良秀因下斑未簽退,無法確認時數,故不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3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3小時。

⑤吊掛24小時、壓送粉光25.5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天馬):依檔案項次8之工人僅出工4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8人,故應扣減4小時。

②模板(長玖):依檔案所示項次1、5之工人乃鋼筋工,不應計入,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故應扣減16小時。

③配管(圳陽):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1小時。

④體力(鴻漢):依檔案該日出工2人,其中李恩儀上班11小時;

林良秀因下斑未簽退,無法確認時數,故不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3人,故應扣減13小時。

⑤吊掛24小時、壓送粉光25.5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⑥合計本日應扣除93.5小時。

19、109年5月19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495.5小時:未達出工1,000小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20、109年5月20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036.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天馬,鋼筋)依據點工單8小時人數應由9人修正為6人,4小時改為3人。

②(展鈺,鋼筋)依據點工單8小時人數應由8人修正為6人,4小時改為2人。

③(鴻漢,體力)依據點工單8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改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天馬):依檔案項次1~3之工人僅出工4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9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2小時。

②鋼筋(展鈺)爭議時數:0小時。

③體力(鴻漢):依檔案林良秀下班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李恩儀上班11小時,故11小時有1人;

盧秀芳未出工,亦不能計入。

是以,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8小時有1人、11小時有1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2小時。

④吊掛24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天馬):依檔案項次1~3之工人僅出工4小時,原告主張8小時有9人,應扣減12小時。

②體力(鴻漢):依檔案林良秀下班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李恩儀上班11小時,故11小時有1人;

盧秀芳未出工,亦不能計入。

原告主張4小時有1人、8小時有1人、11小時有1人,故應扣減12時。

③吊掛24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48小時。

21、109年5月21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195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鴻漢,體力)依據點工單8小時人數應由1人修改為0人,4及11小時改為1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模板(長玖):依檔案項次1之工人乃鋼筋工,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3人,不應採納,應扣減8小時。

②體力(鴻漢):依檔案林良秀下班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李恩儀上班11小時,故11小時有1人;

盧秀芳未出工,亦不能計入。

原告主張8小時有3人,不應採納,應扣減13小時。

③吊掛24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模板(長玖):依檔案項次1之工人乃鋼筋工,不應計入,原告主張8小時有3人,故應扣減8小時。

②體力(鴻漢):依檔案林良秀下班未簽退,無法確認工時,故不應計入;

李恩儀上班11小時,故11小時有1人;

盧秀芳未出工,亦不能計入。

是以,原告主張8小時有3人,故應扣減13小時。

③吊掛24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④合計本日應扣除45小時。

22、109年5月22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684小時:未達出工1,000小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23、109年5月23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761.5小時:未達出工1,000小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24、109年5月24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828.5小時:未達出工1,000小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25、109年5月25日:⑴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1,271小時:⑵奇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院立榕,預埋)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8人修改為0人。

②(鴻漢,體力)無點工單無法確認,8小時人數應由2人修改為0人。

⑶富台公司主張有爭議之時數:①鋼筋(長玖):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應予刪除。

:②模板(風碩):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10.5小時有8人,應予刪除。

③模板(翊庭):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4人,應予刪除。

④預埋(鴻漢):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應予刪除。

⑤預埋(阮立榕):未提供本日之點工確認單,原告主張8小時有8人,應予刪除。

⑥吊掛24小時、測量8小時,非屬工地人員,應予刪除。

⑷本院認定時數:①鋼筋(長玖):本日點工確認單8小時有2人,原告主張8小時有5人,故應扣減24小時。

②模板(風碩):本日點工確認單8小時有5人、10.5小時有8人、12小時有1人,被告抗辯無點工確認單,不可採,故不應扣減136小時。

③模板(翊庭):本日點工確認單8小時有4人,被告抗辯無點工確認單,不可採,故不應扣減32小時。

④預埋(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40小時。

⑤預埋(阮立榕):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64小時。

⑥體力(鴻漢):無點工確認單,故不應計入16小時。

⑦吊掛24小時、測量8小時,被告否認此工種屬工地必要人員,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是屬工地應增加之人員,故上述時數應扣減。

⑧合計本日應扣除176小時。

26、109年5月26日:原告主張出工之總時數580小時:未達出工1,000小時數以上之條件,不予計算。

27、本月計算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以上合計富台公司應支付原告2,652,000(836,000+1,816,000)。

奇異公司應支付原告25,230,500元。

從而,原告請求富台公司應給付2,6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富台公司自110年2月23日起、奇異公司自110年2月24日起(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108/12 原告主張每日出工總時數 本院認為應扣除之時數 原告每日實際出工時數 富台公司應支付之金額108/12/5至109/1/4,900小時以上至1000小時之時數 富台公司應支付之金額 奇異公司應支付之時數 奇異公司應支付之金額,1001小時以上每小時500元 1 2 3 4 5 1171 231 940 40.0 20000 0 0 6 961 102.5 858.5 0 0 0 0 7 1096 133.5 962.5 62.5 31250 0 0 8 1013 113.5 899.5 0 0 0 0 9 1155 116.5 1038.5 100 50000 38.5 19250 10 1276 118 1158.0 100 50000 158.0 79000 11 1408.5 169 1239.5 100 50000 239.5 119750 12 1224 198.5 1025.5 100 50000 25.5 12750 13 1166 212 954.0 54.0 27000 0 0 14 1057 180 877.0 0 0 0 0 15 932 157 775.0 0 0 0 0 16 1113 136 977.0 77.0 38500 0 0 17 1404.5 164.5 1240.0 100 50000 240.0 120000 18 1410 125 1285.0 100 50000 285.0 142500 19 1374.5 115.5 1259.0 100 50000 259.0 129500 20 1109 147 962.0 62.0 31000 0 0 21 1213 277 936.0 36.0 18000 0 0 22 1091 269 822.0 0 0 0 0 23 1300 95 1205.0 100 50000 205.0 102500 24 1394 120 1274.0 100 50000 274.0 137000 25 1417.5 179.5 1238.0 100 50000 238.0 119000 26 1134 226 908.0 8.0 4000 0 0 27 1298 116 1182.0 100 50000 182.0 91000 28 1289 278 1011.0 100 50000 11.0 5500 29 225.5 0 225.5 0 0 0 0 30 1056 123.5 932.5 32.5 16250 0 0 31 1321.5 274.5 1047.0 100 50000 47.0 23500 31610 1,672 836,000 2202.5 1,101,250
附表二:
109/1 原告主張每日出工總時數 本院認為應扣除之時數 原告每日實際出工時數 富台公司應支付之金額108/12/5至109/1/4,900小時以上至1000小時,109/15/至109/1/22日止,800小時以上至1000小時之時數 富台公司應支付之金額 奇異公司應支付之時數 奇異公司應支付之金額,1001小時以上每小時500元 1 1240 98 1142 100 50000 142 71000 2 1344.5 171 1173.5 100 50000 173.5 86750 3 1297 115 1182 100 50000 182 91000 4 1412.5 92 1320.5 100 50000 320.5 160250 5 1178 82 1096 200 100000 96 48000 6 1306.5 90 1216.5 200 100000 216.5 108250 7 1282.5 113.5 1169 200 100000 169 84500 8 1404.5 89.5 1315 200 100000 315 157500 9 1379.5 79.5 1300 200 100000 300 150000 10 901 69 832 32 16000 0 0 11 14 0 14 0 0 0 0 12 1112 61.5 1050.5 200 100000 50.5 25250 13 1343.5 93 1250.5 200 100000 250.5 125250 14 1383 102 1281 200 100000 281 140500 15 1456.5 91 1365.5 200 100000 365.5 182750 16 1571 123 1448 200 100000 448 224000 17 1493.5 107.5 1386 200 100000 386 193000 18 1510 120.5 1389.5 200 100000 389.5 194750 19 1370 89 1281 200 100000 281 140500 20 1569.5 105 1464.5 200 100000 464.5 232250 21 1509.5 105 1404.5 200 100000 404.5 202250 22 1240 122 1118 200 100000 118 59000 23 613 0 613 0 0 0 24 19 0 19 0 0 0 25 21 0 21 0 0 0 26 76 0 76 0 0 0 27 496 0 496 0 0 0 28 544 0 544 0 0 0 29 856 0 856 0 0 0 30 938.5 0 938.5 0 0 0 31 1094.5 84 1010.5 0 10.5 5250 32976.5 1,816,000 5,364 2,682,000
附表三:
109/2 原告主張每日出工總時數 本院認為應扣除之時數 原告每日實際出工時數 奇異公司應支付之時數 奇異公司應支付之金額,1001小時以上每小時500元 1 1508 147.5 1360.5 360.5 180250 2 1264 104 1160 160 80000 3 1422.5 130 1292.5 292.5 146250 4 1395 156 1239 239 119500 5 1566 86 1480 480 240000 6 1621 65.5 1555.5 555.5 277750 7 1666 169 1497 497 248500 8 1457.5 70.5 1387 387 193500 9 1377 69 1308 308 154000 10 1810 127.5 1682.5 682.5 341250 11 1722.5 102 1620.5 620.5 310250 12 1825 119 1706 706 353000 13 1361.5 92 1269.5 269.5 134750 14 1496 120.5 1375.5 375.5 187750 15 1786.5 81 1705.5 705.5 352750 16 1109.5 52 1057.5 57.5 28750 17 535 0 535 0 0 18 427 0 427 0 0 19 471.5 0 471.5 0 0 20 1210 79 1131 131 65500 21 1475.5 87.5 1388 388 194000 22 1473.5 60 1413.5 413.5 206750 23 1393.5 62 1331.5 331.5 165750 24 1622 82.5 1539.5 539.5 269750 25 1551 76 1475 475 237500 26 1457 92.5 1364.5 364.5 182250 27 1524.5 73 1451.5 451.5 225750 28 1437.5 62.5 1375 375 187500 29 1608 52 1556 556 278000 30 0 0 0 0 0 31 0 0 0 0 0 40,574 10,722 5,361,000
附表四:
109/3 原告主張每日出工總時數 本院認為應扣除之時數 原告每日實際出工時數 奇異公司應支付之時數 奇異公司應支付之金額,1001小時以上每小時500元 1 1150.5 109.5 1041 41 20500 2 1691.5 121.5 1570 570 285000 3 1610 145.5 1464.5 464.5 232250 4 1425 140 1285 285 142500 5 1248 175.5 1072.5 72.5 36250 6 1372 89 1283 283 141500 7 1560.5 163.5 1397 397 198500 8 1052 58.5 993.5 0 0 9 1533.5 168.5 1365 365 182500 10 1060.5 425.5 635 0 0 11 1660.5 183 1477.5 477.5 238750 12 1760.5 245 1515.5 515.5 257750 13 1551.5 174 1377.5 377.5 188750 14 941 0 941 0 0 15 1363.5 129.5 1234 234 117000 16 1833.5 191.5 1642 642 321000 17 1784.5 240 1544.5 544.5 272250 18 1701.5 185 1516.5 516.5 258250 19 1779 163.5 1615.5 615.5 307750 20 1640.5 152 1488.5 488.5 244250 21 1349.5 194 1155.5 155.5 77750 22 602 0 602 0 0 23 1057 123 934 0 0 24 1377 119.5 1257.5 257.5 128750 25 1491 88 1403 403 201500 26 1572.5 94 1478.5 478.5 239250 27 1364 102.5 1261.5 261.5 130750 28 991.5 0 991.5 0 0 29 1220 59 1161 161 80500 30 1567 200 1367 367 183500 31 1328 78 1250 250 125000 計 43,639 9,223.5 4,611,750
附表五:
109/4 原告主張每日出工總時數 本院認為應扣除之時數 原告每日實際出工時數 奇異公司應支付之時數 奇異公司應支付之金額,1001小時以上每小時500元 1 1432 183 1249 249 124500 2 1222.5 57.5 1165 165 82500 3 1210.5 57.5 1153 153 76500 4 834.5 0 834.5 0 0 5 939 0 939 0 0 6 984.5 0 984.5 0 0 7 1417 90 1327 327 163500 8 1570.5 77.5 1493 493 246500 9 1661.5 83 1578.5 578.5 289250 10 1872 68.5 1803.5 803.5 401750 11 1397 160 1237 237 118500 12 1345 73 1272 272 136000 13 1637.5 72.5 1565 565 282500 14 1946.5 234.5 1712 712 356000 15 1484 114.5 1369.5 369.5 184750 16 1532 89 1443 443 221500 17 1587 75 1512 512 256000 18 1194.5 136.5 1058 58 29000 19 1091 100 991 0 0 20 1501.5 122.5 1379 379 189500 21 1814 120.5 1693.5 693.5 346750 22 1680 122.5 1557.5 557.5 278750 23 1754 138 1616 616 308000 24 1544 88 1456 456 228000 25 1789 131 1658 658 329000 26 1352 51.5 1300.5 300.5 150250 27 1507 105 1402 402 201000 28 1689 129.5 1559.5 559.5 279750 29 1630 65 1565 565 282500 30 1399.5 102.5 1297 297 148500 31 0 0 0 0 0 44018.5 11,421.5 5,710,750

附表六:
109/5 原告主張每日出工總指數 本院認為應扣除之時數 原告每日出際出工時數 奇異公司應支付之時數 奇異公司應支付之金額,1001小時以上每小時500元 1 1343 98 1245 245 122500 2 1490.5 208 1282.5 282.5 141250 3 710.5 0 710.5 0 0 4 1414.5 82 1332.5 332.5 166250 5 1416 120 1296 296 148000 6 1340 140 1200 200 100000 7 1260 78 1182 182 91000 8 1428 54 1374 374 187000 9 1242 96 1146 146 73000 10 768 0 768 0 0 11 1119 0 1119 119 59500 12 1413 150.5 1262.5 262.5 131250 13 1204.5 4 1200.5 200.5 100250 14 1504.5 164 1340.5 340.5 170250 15 1534.5 3.5 1531 531 265500 16 1246.5 11 1235.5 235.5 117750 17 774 0 774 0 0 18 1429 93.5 1335.5 335.5 167750 19 495.5 0 495.5 0 0 20 1036.5 48 988.5 0 0 21 1195 45 1150 150 75000 22 684 0 684 0 0 23 761.5 0 761.5 0 0 24 828.5 0 828.5 0 0 25 1271 176 1095 95 47500 26 580 0 580 0 0 27 0 0 0 0 28 0 0 0 29 0 0 0 0 30 0 0 0 31 0 0 0 合計 29,489.5 4,327.5 2,163,750
附表七:
3,600,000 1,101,250 2,682,000 5,361,000 4,611,750 5,710,750 2,163,750 合計25,230,5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