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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蕭竣壬
劉嘉玲
劉紋岑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規定。
是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結果,抗告狀須表明抗告理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規定之結果,審判長得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亦得不命提出抗告理由,惟若抗告人均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亦不得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僅得於裁判時斟酌之。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且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而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自形式審查均符合法律規定,且抗告人經通知迄未提出抗告理由,縱抗告人有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12%計算 110年度抗字第3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8年8月21日 450,000元 326,659元 110年5月21日 11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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