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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鄭文鴻
相 對 人 胡舒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107年間,經由訴外人廖育德介紹認識相對人,向相對人借款40萬元。
因為沒有相對人的聯絡方式,利息跟本金都是透過廖育德還款給相對人。
歸還後,抗告人有詢問廖育德當初簽的本票,廖育德推說有幫抗告人處理掉了,抗告人基於信任就沒有去證實。
在今年1月間,相對人透過朋友找到抗告人,並告知廖育德積欠相對人上千萬元,且廖育德把抗告人當時要歸還相對人的錢挪作他用,沒有把本件本票拿回銷毀,抗告人要對廖育德提告等語。
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於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的裁定,及抗告法院的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的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的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是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經提出本票為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37號卷第9頁)。
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也未否認系爭本票是自己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跟法律的規定相符。
(二)抗告人所提出前述抗告理由,是對於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已清償為爭執,屬於有關實體事項的抗辯,縱使抗告人的抗辯為真實,依照前述說明,也不是本件非訟抗告程序得以審查,仍然應該為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
因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欠缺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吳芙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9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新臺幣) 001 107年10月10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0月1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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