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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江忠儀
代 理 人 紀秀珍
相 對 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的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以及抗告程序費用都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雖然是抗告人簽發的,但是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
而且,抗告人原來在當兵,簽發類似本件本票等票據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如果沒有辦法還錢,他們就會來找家裡的人處理,家裡的人還錢後,他們就會把本票還給我們,但是有時候會偷留1張,相對人從來沒有拿本件本票來催討過等語。
二、依據票據法第123條的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本票執票人,依據前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雖然是屬於非訟事件,這項裁定只需依照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沒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效力,發票人如果就票據債務的存在與有所爭執時,應該提起確認之訴,加以解決。
但是,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前段規定,本票上縱然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執票人仍然應該在所定期限內為付款的提示,如果執票人沒有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就欠缺行使追索權的要件,而不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本件本票,並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沒有獲得付款,因此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經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
就形式要件來看,本件本票雖然已經符合票據法上的要件,原審依據前項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不是全然沒有依據。但查:
㈠抗告人在收受原裁定後已經主張相對人並沒有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等語,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抗告人(發票人)雖然應該就相對人沒有提示本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這項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31條的規定,準用在非訟事件。
因此,在非訟程序,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在受命法官前自認時,該他方當事人不必舉證證明,應該認定該事實為真正。
抗告人在本院調查期日抗辯相對人沒有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等語,相對人雖然主張有使用LINE打電話叫抗告人還錢等語,但是也承認沒有向抗告人提示過本件本票,沒有拿本件本票給抗告人看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8頁)。足以認定相對人並沒有現實地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
㈢而所謂票據的付款提示,是指執票人現實地向付款人或者擔當付款人提出票據,而請求付款的行為,票據的提示必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否則不發生提示的效力。
因此,相對人主張曾經使用LINE要求抗告人還錢等情縱然是真實的,但是相對人既然沒有現實地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就不發生提示的效力;
又相對人雖然在民國110年9月22日調查期日提出本件本票,但只是由本院提示由抗告人確認是不是由抗告人簽發的事實而已,相對人並沒有另為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的行為,也不發生提示的效力。
相對人就本件本票既然沒有向抗告人為付款的提示,自不具備行使追索權的要件。
因此,相對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就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
原審依據相對人的主張,認定相對人已經在110年6月4日提示請求付款,而裁定本件本票金額以及從110年6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就有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該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的聲請。
四、費用負擔的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本票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44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001 江忠儀 110年6月4日 新臺幣10萬元 沒有記載 CH368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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