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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黃正峰
被 告 蔡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再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4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之某日,以公開網路傳輸之方法,將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海熊蝦」商業攝影作品2張刊登於「禧福水產」之奇摩購物及臉書平台,作為商品首圖及商品說明之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並刊登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全文於被告侵權使用之2個網站賣場首頁等語。
依原告上開起訴請求之事實,可知本件訴訟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就被告之網路侵權行為,被害人所在地為結果發生地,因此本院具有管轄權等語,惟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自應由更具專業知識與能力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目的。
是本院認本件以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宜。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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