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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聶清南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聶清南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92年間從事殯葬業,因未領有底薪,收入不穩定,遂向銀行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借貸度日,致無力清償。
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079,001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20期、0利率、月付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且對部分債權存否尚有疑義,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報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提供分120期、0利率、月付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依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未能達成共識,故不出席調解,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而聲請人表示其還款能力與上開還款方案差距過大,對債權表亦有疑義,因債權人均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表、民事執行處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在職證明書、租屋補助領據、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57、89至91,本院卷第165至197頁)。
查聲請人主張於110年4月起任職東軒園有限公司,復於同年12月16日起轉任職於建成禮儀有限公司擔任生命禮儀人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月領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嘉義分會資助之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未來是否得領取該筆補助,須視政府預算,並提出員工薪資表、在職證明書、租屋補助領據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4,0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則每月收入為28,000元(計算式:24,000元+4,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8,000元為計算標準。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
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餘額為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雖足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6,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倘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開所載分120期、0利率之協商還款條件,此部分每月亦須還款5,633元(計算式:【122,329元+〈123,161元+146,437元〉+284,000元】÷12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前揭餘額確實無法負擔。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851,310元(依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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