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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何文生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生活所需、投資失利,積欠信用卡卡債,後入監服刑無法工作,致無法清償。
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015,68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款數額太高,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稱縱使以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本金約382,945元計算,分180期,每月仍須負擔2,127元,而聲請人尚有其他私人債權,經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故未提出還款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表示目前擔任泓軒公司之食品加工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每月約可負擔2,000元左右,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提出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及保險費計算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薪資單、機車行車執照、在職證明、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19至35、101至115、127至135頁)。
查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0年8月起任職於泓軒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底薪24,000元,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分之1,惟係繼承之共有土地,共有人眾多,幾無價值,及2013年6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機車行車執照為證。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110年8月至110年12月收入共計129,604元(計算式:22,534元+25,835元+26,170元+28,438元+26,62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921元(計算式:129,604元÷5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5,921元為計算標準;
又聲請人名下2筆土地,均為共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68,986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306平方公尺】×3,300元/平方公尺×持分1/2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值甚微。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5,000元,其長子每月領有低收補助款6,358元,並提出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查聲請人長子為93年8月生,目前17歲,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計算,扣除其每月領有低收補助款6,358元,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為5,359元(計算式:【17,076元-6,358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5,92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6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後,僅有餘額3,845元(計算式:25,921元-22,076元),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並未提供清償方案,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總金額400,000元,0利率,期付10,000元,分40期之分期還款方案或以還款金額120,000元1次結清方案(見本院卷第69頁),然以聲請人上開餘額3,845元顯不足以清償,況尚有其餘債權人均未計入。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675,763元(依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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