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消債更,137,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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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錦秀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錦秀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無特殊技能,做臨時工、採蚵維持家計,收入不穩定,子女相繼出生後,為維持生活不得已向銀行預借現金,利息滾利息,愈借愈多,致無力清償。
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640,132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1,080,000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2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僅餘2,000元可清償,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況上開2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1,080,000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目前從事剖蚵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左右,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財產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保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31至53、157至179頁)。
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無一定雇主,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均於當天領現金,名下有保險單6份,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保費明細表為證,應予堪認。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後,僅有餘額2,054元(計算式:18,000元-15,946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所提每月清償6,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計入。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983,544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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