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消債更,76,202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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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侯淑娟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王秋翔
關 係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淑娟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詳如債權人清冊)負有新臺幣(下同)3,595,265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595,2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0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華僑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於96年8月21日結存金額為20元、98年7月31日結存金額仍為20元,現已辦理結清。
聲請人另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19日存款餘額為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7年7月3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3月27日存款餘額為0元。
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27日存款餘額為64,192元、110年7月5日存款餘額為256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92年1月21日存款餘額為63元。
朴子郵局帳戶於97年7月20日存款餘額為713元。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01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於97年2月27日存款餘額為0元。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96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9元。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帳戶於104年9月2日存款餘額為0元。
聲請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共計為1,162元(包含在華僑銀行帳戶已結清結存金額20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聲請人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終身傷害保險、老有所醫定期健康保險、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防癌終身保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之金額,共計119,41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保險契約書影本及解約金、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等資料佐參(詳本院卷第173頁及第209-291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借款的原因是因伊於大約民國90年起加入保養品的直銷與區域代理,因有銷售業績壓力,公司要求伊每月以刷卡買產品的方式先將商品購買下來,再將商品慢慢賣出。
之後化妝品事業經營不善,借款數額逐漸增加,每月銷售金額無法提高,為了償還每月銀行的催繳,開始以卡養卡,最終無法負擔遂停止清償。
聲請人之不動產亦被銀行查封拍賣,惟尚未能清償所有債務,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銷售保養品每個月收入約10,000元,打工兼職收入每月約可得5,040元;
另保險解約金及活期儲蓄存款、車輛報廢等財產變價可得之金額,共約124,114元。
聲請人願意以每個月為1期,每個月償還3,324元,償還六年,共計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總共3,595,265元。
而查,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11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2,588元(其中本金為94,567元、利息為227,521元、費用500元)。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7,098元(其中本金為16,000元、利息為49,922元、訴訟費用1,176元)。
另依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合計總共2,947,714元(其中本金912,284元、利息1,958,803元、違約金20,971元、其他費用55,656元)。
惟嗣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以110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為199,064元(其中本金為58,290元、利息為139,278元、訴訟費1,000元、執行費496元),較之於在調解程序中之債權額計算書所記載債權金額172,108元,增加了26,956元。
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另以110年6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0292號函陳報債權金額為0元。
因此,聲請人對於上述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目前應大約為3,364,356元。
(二)聲請人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有時會做一些化妝品銷售,還有兼職計時的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
又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3,288元。
因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母親,並提出聲請人母親侯許梨花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佐參,聲請人主張與其他三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後,伊每個月應分擔扶養費用3,000元。
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1,16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之金額共計119,410元。
另外,聲請人雖然有車號00-0000號的汽車一輛,惟查該車輛係於西元2001年出廠,迄今已經20年,車齡老舊,殘值甚微,聲請人僅取得車輛報廢價3,500元。
而查,聲請人沒有固定工作,有時會做一些化妝品銷售,還有兼職計時的會計工作,每個月收入大約15,000元。
聲請人是於民國50年1月間出生,現在年齡已逾6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餘5年的時間。
以聲請人每個月收入15,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3,288元及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後,即已無餘額,遑論於要清償對於上述債權人所負欠之3,364,356元金額之債務。
而聲請人負欠之3,364,356元金額之債務,縱然是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162元、保單解約金119,410元及車輛報廢金額3,500元之後,仍然還是有3,240,284元之債務及嗣後將再新增加衍生之利息,未能夠予以清償。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前因從事保養品直銷的銷售,為業績而以刷卡買產品方式先購買商品,惟嗣後對於化妝品事業的經營不善,而以卡養卡,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債權人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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