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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梁日薰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 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 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婚後與配偶居住老舊三合院,惟該三合院年久失修,為整修舊有房屋,聲請人配偶申辦信用卡預借整修資金,惟經濟壓力過大而無力償還,聲請人故而借款協助配偶還款,致以債養債後無力償還。
其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355,36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提出每月還款金額約9,000元左右,其還款金額實屬過高,與聲請人所能負擔每月2,000元至3,000元差額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具狀陳報提出以債權本金1,504,796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金8,36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至3,0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單、收入切結書、機車行車執照、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54、171至177頁)。
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保母,協助友人照顧小孩,每月收入約14,000元,有1輛機車,無殘值,及有2份國泰人壽保險,均無保單價值,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機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險單為證,應予堪認。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勞健保費2,430元、水電費700元、交通費300元、餐費4,500元、醫療費300元、手機費499元、雜支1,000元、瓦斯費250元,共計9,979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5至209頁),查聲請人長子為97年1月生,目前13歲,為未成年人,108年度所得1,500元、109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3,500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
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479元(計算式:9,979元+3,500元)後,僅有餘額521元(計算式:14,000元-13,479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所提每月清償8,36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647,434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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