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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曾素珍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596,949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資產為3,324元,債務總金額則有5,596,9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依此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必須尚未逾1千2百萬元,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如果債務總額已經逾1千2百萬元者,則不符合得聲請更生的法定要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然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為5,596,949元云云。
惟查,本件依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在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出如附件之債權明細表,聲請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共11,386,380元(其中本金3,507,288元、利息7,644,603元、違約金227,772元、其他費用6,717元)。
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753,453元(其中本金199,257元、利息553,196元、費用1,000元);
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4,650元(其中本金為36,379元、利息75,271元、專案補償款3,000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357,777元(其中本金94,314元、利息為261,163元、違約金1,800元、程序費用500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149,716元(其中本金39,740元、利息108,976元、訴訟費用1,000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總共12,761,976元。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共12,520,187元,已逾1千2百萬元。
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不符合得聲請更生的法定要件,而且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本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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