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消債更,80,2021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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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蘇文彬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許立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文彬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4,769,156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769,1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0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另查,聲請人陳稱伊無存款,也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又查,聲請人雖然有南山人壽的保險,但是屬於手術醫療、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及住院醫療的保險,非屬於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未能清償的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為債務之保證人,債務人是伊老婆,債務人應該是在於民國98年間公司跳票時停止清償的,債務發生迄今已經10多年了,這段時間伊工作不穩定,但是已經努力工作支付小孩教育費用,現在還剩下一個小孩讀大學,兩個已經獨立,所以伊跟銀行協商,當時協商時,債權人開出150萬元的金額讓伊清償,但一個月1 萬多元,而且要還款15年,伊工作不知道能不能那麼久,也無法預估15年還有沒有工作賺錢的能力。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是從事送貨的工作,每個月平均收入約為35,000元,伊希望以60萬元償還債務。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經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目前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約4,769,156元。
(二)次查,聲請人現從事送貨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
因聲請人未陳報伊每月生活費支出之項目,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核定作為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
聲請人於109年度無所得收入資料,目前從事送貨的工作,每個月平均收入約為35,000元。
而查,聲請人是於民國59年12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已逾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5年的時間。
如果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後,每個月的餘額為19,054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對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的4,769,156元的債務,則至少必須要250個月即2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全部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清償。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因為擔任債務之保證人,而債務發生迄今已經10多年,期間聲請人的工作不穩定,又須支付小孩的教育費用,因而無力償還。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明細,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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