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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鍾朝明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葉思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家人需用錢,而聲請人信用良好,故以聲請人向銀行借款,不料家人投資失敗,無力清償,導致聲請人負債累累,嗣聲請人成立家庭,子女陸續出生,致無力清償債務。
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234,49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依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不提供還款方案亦不出席調解庭,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打零工撫養3子,配偶無業,故不出席調解,逕為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表示因債權人不提供還款方案,亦不出席調解,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戶籍謄本、汽車行車執照、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合泰汽車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及收據、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23至35、113至155、169至221頁)。
㈢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監視器維修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平均每月收入35,000元,及有4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45,649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保險單為證,應予採認。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8,500元、水費153元、電費631元、瓦斯費300元、伙食費8,100元、手機費1,399元、交通費及保養修繕費6,000元、日常用品雜支1,000元、網路費1,253元,共計27,336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合泰汽車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及收據、保險單為證,其餘項目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列之伙食費、手機費、交通費及保養修繕費等項目之金額較一般人為高,且亦未陳明支出如此高額之必要性,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就伙食費部分,認聲請人以每日210元、每月6,300元提列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手機費部分,審酌聲請人工作性質,且家裡已裝設網路,而行動上網原非生活所必要,應酌減為每月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交通費及保養修繕費部分,聲請人僅說明工作地點需配合需要往返嘉義縣市及跨縣市,通勤往返之小客車油資及保養修繕費每月6,000元云云,惟就油資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僅就保養修繕費部分提出109年11月20日檢驗費300元、110年7月19日檢驗費450元之收據,則交通費及保養修繕費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又房屋租金8,500元、水費153元、電費631元、瓦斯費300元、網路費1,253元、日常用品雜支1,000元部分金額尚屬合理,惟同住之配偶亦應共同負擔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網路費等家庭生活支出,則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就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網路費部分應負擔5,419元(計算式:〈房屋租金8,500元+水費153元+電費631元+瓦斯費300元+網路費1,253元〉÷2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故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7,219元(計算式:伙食費6,30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及保養修繕費4,000元+日常用品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及網路費5,419元)。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及3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7,500元,共3萬元,每月領有次子育兒津貼7,000元,並提出配偶及子女之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25、157至168頁)。
就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於疫情爆發前曾嘗試至夜市擺攤,因網路消費為消費型態主流,夜市生意未有起色,於疫情爆發後,無法至夜市擺攤,嗣懷有第3名子女,於生產後仍需照顧年幼次子,暫無法外出工作,故由聲請人負擔全家經濟云云,然配偶間扶養義務之成立,仍須於一方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時,他方始須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之1條前段、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配偶係70年10月生,目前39歲,正值青壯年,聲請人稱其配偶之前在夜市擺攤,可認應具有工作能力,聲請人人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尚非不得尋找固定工作以維持生活及分擔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應無長期扶養其配偶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配偶扶養費部分,難認可採,且其配偶亦有分擔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再查聲請人長子為102年10月生、長女為104年5 月生、次子為110年3月生,分別為7歲、6歲、6個月,均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長女扶養費各7,5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而次子扶養費部分尚須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7,000元,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計算,扣除育兒津貼7,000元,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次子扶養費為4,473元(計算式:〈15,946元-7,000元〉÷2人),逾此部分不予認列,因此聲請人每月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共計19,473元(計算式:7,500元×2人+4,473元)。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692元(計算式:17,219元+19,473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陳報以總金額600,000元,分172期、0利率,期付3,5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83頁),況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960,791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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