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消債更,82,202109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羅凰元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凰元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無特殊技能,無法謀得高薪職業,年輕時又不知節儉,入不敷出,以借貸渡日,致無法清償。
其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627,461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陳報債權高達2,448,177元,並表示不願出庭協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不吃不穿,尚須11年餘,況尚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確實無法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具狀表示無聲請人現在收入證明文件,無法評估方案予聲請人,故不出席調解庭,而聲請人表示因債權人不出席調解庭,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27至47、105頁)。
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8、109年雖在私人公司任職,惟110年1月被公司開除,現擔任臨時工,如砍樹、除草、清潔、洗刷、搬運等粗重工作均受僱,雇主不固定,每日工資1,000元,均以現金給付,平均每月工作約18天,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左右,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惟依其自行提出收入切結書(110年8月23日)之記載:「…平均每月收入為新台幣22,000元。
特立書為據。」
等語,可見聲請人已自行切結每月之收入為22,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2,000元為計算標準。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主張與2名妹妹共同扶養父母,因聲請人收入有限,每月支出父親、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並提出聲請人父母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查聲請人父親為32年11月生、母親為34年1月生,分別為77歲、76歲,均逾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父親108年度所得14,436元,其中利息所得為12,436元,109年度利息所得10,282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房地現值為1,054,631元,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有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提列之父親扶養費,不應准許;
聲請人母親108年度無所得、109年度所得120元,名下無財產,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946元(計算式:15,946元+2,000元)後,僅有餘額4,054元(計算式:22,000元-17,946元),因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並未提供清償方案,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內容,然縱按最優惠分期還款條件即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2,660元(計算式:〈186,843元+2,092,028元〉÷180期,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上開餘額4,054元顯不足以清償。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278,871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