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消債更,84,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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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曾琡雅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50,912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50,9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0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於109年9月7日存款餘額為12,475元、110年8月20日存款餘額為86元;
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於108年8月15日存款餘額為2,725元、110年8月16日存款餘額為1,084元;
在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戶,於109年5月18日存款餘額為3,323元、110年8月4日存款餘額為32元;
在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99年1月4日存款餘額為318元;
永豐銀行嘉義分行,101年7月14日存款餘額為361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3年3月29日存款餘額為92元。
聲請人存款餘額合計為1,973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原因係以信用卡支付生活開銷,嗣後因新冠疫情緣故,餐飲業停止內用,造成收入大幅減少,而無力償還債務,故自110年5月或6月間起停止清償,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114元,共分72期即6年清償,清償總金額為80,208元,占原債務總金額之22.86%。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350,912元。
而查,本件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之記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合計為384,411元(其中本金351,144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33,267元)。
因此,聲請人負欠上述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為384,41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早餐店打零工,一天做2個半小時,每月收入約10,400元。
而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項目為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370元、電話費729元、房租2,500元、水電費274元、健保費413元,合計總共9,286元。
因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另聲請人雖陳稱伊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惟未提出未成年子女的戶籍謄本佐參;
且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附件三就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亦記載為「無」,故此部分,不予核列扶養費用。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存款餘額為1,973元。
又查,聲請人於108年度及109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
聲請人現在早餐店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400元。
而查,聲請人是於民國56年6月出生,現在年齡已逾5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1年的時間。
如果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0,4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9,286元後,每月僅餘1,114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對於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積欠的384,411元,至少必須要345個月即2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全部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清償。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因以信用卡支付生活開銷,嗣因新冠疫情造成收入大幅減少,而無力償還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的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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