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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文裕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文裕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先為統一超商加盟店,後向銀行貸款轉投資餐廳,因遭逢SARS疫情,造成餐廳虧損,曾與銀行溝通,惟銀行催款甚急無法寬限,而致歇業,影響超商連銷被迫終止,致無力清償債務。
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7,943,541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於電話中洽談其所提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確實無法履行,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具狀陳報依聲請人收支狀況評估收入小於支出,明顯入不敷出,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不出席調解;
而聲請人表示與中信銀行於電話中洽談其所提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確實無法履行,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證、健保卡、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車行車執照、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26頁、本院卷第149至153、173至181頁)。
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周禮食堂打零工,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左右,並提出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證,應予採認。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75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10,999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主張與其兄弟姊妹共3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77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9頁、第167至171頁)。
查聲請人母親為29年1月生,目前8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08年度所得52,041元、109年度所得12,000元,名下雖有1棟房屋、5筆土地,房地現值總額為1,447,413元,然用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有不足,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與其兄弟姊妹3人分擔後,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主張其次女現在大學就讀中,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次女扶養費6,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次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61至165頁)。
查聲請人次女為89年8月生,目前21歲,為成年人,雖無所得財產,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女業已成年,縱尚在就學,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情,則聲請人實無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必要,且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由聲請人負擔其次女之扶養費,增加聲請人經濟之負擔,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令全體債權人代為負擔,致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此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故此部分所列扶養費用應剔除之。
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999元(計算式:10,999元+3,000元)後,僅有餘額4,001元(計算式:18,000元-13,999元),顯不足清償中信銀行提出以總金額5,836,500元,分180期、0利率,期付32,42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95頁),況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均未計入。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9,603,587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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