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移送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撤回
- 貳、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 一、債務人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
- 二、聲請人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依其
- (一)依聲請人於110年7月27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
- (二)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2,76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
- 三、復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臺灣人壽壽
- (一)臺灣人壽壽險、中國人壽壽險、富邦人壽壽險、全球人壽
- 四、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即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
- 五、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
-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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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債 務 人 廖紳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陳敬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函移送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移送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撤回之聲請亦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擬由法官裁定是否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貳、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2項、第60條、第61條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1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1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債務人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05,560元,而具狀本院聲請更生。
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進行更生程序。
而債務人在前開更生程序進行中,於110年7月27日具狀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8,500元,共分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612,000元,無擔保即無優先債權人受清償成數8.5%之更生方案,後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公告前開更生方案與債務人之財產清冊、收入狀況報告書。
後因前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認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再於110年8月23日通知債務人是否修正更生方案後提出或就轉清算程序表示意見;
債務人旋於110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
司法事務官乃檢送前開撤回更生聲請狀通知並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然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更生聲請。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9月14日通知債務人其撤回更生聲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礙難准許,並請其於5日內陳報是否修正更生方案,然債務人並未修正更生方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前開移送意旨認應移送本院裁定是否進入清算程序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等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依聲請人於110年7月27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記載,更生前2年內薪資所得收入總額為763,2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31,800元,而聲請人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總額共692,856元,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交通費、勞保費、健保費、工會費、房租、水電費、通話費、扶養費合計28,869元,然聲請人表示因其次子已成年,不再列計必要支出,每月清償金額多出3,000元為每月可清償8,500元。
查: 1、聲請人所主張必要支出中之膳食費每月6,000元、交通費(機車燃料及保養費用)每月500元、勞保費1,929元、工會費每月150元、房租每月與長子分擔需負擔10,000元、通話費分擔5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腳底按摩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等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8頁、第45頁),且金額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屬可採。
2、健保費1,79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通知單,係包含聲請人與其次子2人之費用,聲請人既然剔除次子相關支出,則健保費部分應為每月895元(5370÷3÷2)。
3、水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見高雄地院卷第39至40頁),每期即2個月之帳單金額分別為565元、742元,平均每月約327元【(565+742)÷4】,與長子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每月164元。
4、電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單據(見高雄地院卷第41至44頁),每期即2個月之帳單金額分別為601元(1樓)、5,888元(2、3、4樓)與603元(1樓)、1,947元(2、3、4樓),平均每月約2260元【計算式:(601+5888+603+1947)÷4】,與聲請人長子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每月1130元。
5、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僅需扶養母親1人,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列之母親扶養費每月1,500元,經本院於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認定有扶養必要,應予准許。
(二)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2,76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依卷附之泰足悅足體健康館提出之聲請人108年薪資表(見司執卷黃色標籤「薪資表」)所載,聲請人108年收入總額共370,500元,平均每月約30,875元,與聲請人主張每月31,800元約略相符,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768元,每月尚餘9,03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卻主張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加計保險解約金後,每月清償8,500元,已低於上開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三、復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臺灣人壽壽險、中國人壽壽險、富邦人壽壽險、全球人壽投資型壽險及產物保險等商業保險,及土地1筆、房屋1筆與股票,合計價值即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為1,732,180元。
其中:
(一)臺灣人壽壽險、中國人壽壽險、富邦人壽壽險、全球人壽投資型壽險及產物保險等商業保險部分,經各保險公司陳報,其中中國人壽終身壽險部分截至110年1月25日之保單解約金為3,390元;
臺灣人壽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0年2月2日解約金為0元;
全球人壽保險截至110年1月26日保單帳戶價值及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但聲請人尚未領取之金額為5,8977元、80,818元、31,603元、1,394元,合計共172,792;
富邦人壽壽險部分計算截至110年1月20日,得領取之解約金為44,702元、13,036元、116,642元,合計174,3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資料、保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險公司函文可憑,是合計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共約350,562元。
(二)聲請人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及同 段191地號土地1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9年度司執字第404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持分 4分之1進行鑑價結果,鑑定土地價格為1,279,600元、建 物(含附屬建物)價格為55,526元、增建部分建物價格 為4,360元,合計總價1,339,486元,嗣雖因前開不動產 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 用,顯無拍賣實益,且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逾 期未表示而塗銷查封登記,然前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 之抵押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7 日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於該行並無債務存在,故前開不動 產應無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 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之情事。
又上開不動產坐落區 域為住宅區,半徑1000公尺內有小學、國中、傳統市場 、兒童遊戲場、銀行等公共設施,並非路地、墓地、水 利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嫌惡設施,半徑100公尺範圍 內亦無嫌惡設施,有土地謄本(聲請人110年2月5日陳報 狀提出之附件一,橘色標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4月26日函文、玉山銀行110年5月17日陳報狀,堪認並非 不易變價之財產,且屬價值不低之不動產,聲請人僅以 上開不動產仍遭法院查封中而空言主張難以變現,為無 法變價用資清償之財產,不應計入更生方案可償還總額 之考量,並無理由。
(三)聲請人名下另持有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10股 ,有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聲請人109年11月26日陳報 狀所附,橘色「股」標籤),另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雖未上市,然經司法事務官查詢該公司股份 買賣價格,於2019年11月、2020年1月賣價價格分別為 34.84、34.82,有大富未上市股票資訊網查詢資料為憑 (司執卷黃色「股、買賣」標籤),應認仍屬有交易價 格之股票,是以上開2020年1月賣價計算,聲請人持有前 開1210股價值約為42,132元。
(四)則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8,500元,不足部分 自保險解約金中補足,分72期共6年返還,清償總金額為 612,000元,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共僅 612,000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總額共1,732,180元。
因此,本件核有消債條例 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而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四、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即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年8月31日止任職於泰足悅養生館,從事按摩之收入總額共763,200元,平均每月約31,800元,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勞保費1,929元、健保費(含次子)1,790元、工會費150元、與長子分擔房租應負擔10,000元、水費與長子分擔後每月應負擔164元、電費與長子分擔後每月應負擔1,130元、通話費500元、母親與次子扶養費經本院審認核准每人每月各1,500元,合計25,163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6,637元(31800元-25163元)。
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剔除次子扶養費並加計保險解約金後,每月清償8,500元,則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要件,然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認可更生方案,本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五、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查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約1,732,180元,加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650,304元(每月9,032元×72期),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標準,本件得視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之標準金額為2,382,484元,然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8,500元、分72期,合計清償總金額僅612,000元,差距甚大。
因此,本件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認可更生方案。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復未能符合同條例第12條准聲請人撤回聲請,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因此,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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