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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信融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信融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6,331元,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受雇於他人擔任送菜或製作甜不辣等工作,目前亦受雇於水電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與附於本院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9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與本院卷第33頁、第75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2,046,33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於調解卷與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院卷(見調解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7頁與本院卷第17頁、第57至67頁、第99至11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受雇於水電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業如前述。
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
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 等文書之記載
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應屬可採。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141元,然有機車1輛、存款94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有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
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中華郵政郵政儲金簿節影
本(見本院卷第79頁、第95至97頁)等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7,076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20,491元,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20,491元為適當。
3、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
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
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
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聲請人之子甲○○為00年00月00日生、乙○○為00年00月00日生、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丁○○(00年00月00日生)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
至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業如前述。
而聲請人之前配偶丁○○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元,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95,221元;
甲○○、乙○○、丙○○名下均無財產,亦無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
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且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前開年齡與
前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前開財產與收
入等狀況,本院因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其子、女之扶養費
各3,000元合計9,000元為適當。
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9,491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20,491元+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29,491元)。
(三)則以聲請人前開目前收入與財產狀況及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
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
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
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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