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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梅芳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蕭甜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 理 人 鄭智閩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梅芳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10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蔡梅芳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蔡梅芳聲請更生事件,本案債權表公告並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公告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規定期限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過半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達可決,無從依本條例第62條第1項認可。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
故本件即應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得認可之情事。
(三)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7,864元,此有雇主雅芳小吃店陳報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1,892元,與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事件審定之金額相同,應可採認。
故無法履行每月清償2,500元之更生方案。
再者,其現有財產依報告書記載僅有111,062元,縱使可以立即足額換價,亦無法負擔總清償金額240,000元之更生方案,因此難認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綜上,本件依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又依本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聲請人亦對本件轉行清算程序表示同意,故本件應轉由清算程序辦理為宜。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即第59條的會議或第60條的書面)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蔡梅芳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1,215,120元(註:實際上的債務,應在3,554,403元以上),於110年2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進行更生程序。
而查,債務人蔡梅芳在上述更生程序進行中,於110年8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000元,共96期,清償總金額合計384,000元,無擔保債權人受清償總比例10.698%之更生方案內容。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9月1日嘉院傑110司執消債更文字第41號函通知債務人,說明債務人109年12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總額為195,047元,平均月薪應為27,864元,然以債務人於110年8月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支出遠高於收入,顯然無法履行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應再為修正。
嗣後,債務人另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500元,共96期,清償總額金額合計240,000元,無擔保債權人受清償總比例6.686%之更生方案內容。
惟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9月14日嘉院傑110司執消債更文字第41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就債務人蔡梅芳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嗣經過半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
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個月收入為27,864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1,892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不足額4,028元,也應該無法履行每個月清償2,500元之更生方案。
再者,債務人目前現有財產,依報告書記載僅有114,062元,縱使可以立即足額換價,亦無法負擔總清償金額達240,000元之更生方案。
因此,難認為債務人有履行本件更生方案之可能。
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又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然依上述規定應裁定不予認可,則該更生方案即無從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因可認已盡力清償,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可決,且債務人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而本件亦無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之規定情形。
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裁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同時,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至於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9日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債權人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的說明,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的規定,本院應以裁定命開始清算程序,故本院經核閱上揭函文及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註: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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