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消債職聲免,10,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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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孫佳宏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宏
代 理 人 劉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345,604元 ,並就債務人名下所有存款餘額、汽車做成資產表,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154,259元於110年4月8日做成分配表予以公告,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提出異議,並分配於債權人而清算程序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略以:⒈債務人於109年10月23日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至110年7月間止,其自陳擔任國立中正大學經濟系教授,每月仍有固定收入約113,2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其主張之15,000元為據,又債務人有3名子女,其中長女已滿20歲,應不再需要債務人扶養,次女及參女為未成年人,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與其配偶分擔後為17,515元,故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0,685元;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3,00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987,336元,尚可供運用金額為2,012,664元,然債權人受分配款僅154,259元,是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堪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名下原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債務人自承已於107年2月間分別以2,000萬元及1,200萬元出售,售屋所得合計3,200萬元,除清償國泰人壽擔保放款21,194,751元、繳納土地增值稅2,681,038元外,皆作為償還其他債務之用,已無任何餘款云云,惟債務人宣稱因私人借貸往來,將其出售房屋所得餘款中642萬元償還第三人孫達雄,然孫達雄為債務人之父,債權人合理懷疑債務人提出其與孫達雄間之借款協議書可能為事後編製,況債務人所提其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明細為還款證明,僅為模糊不清之存摺影本,姑且不論各筆存入或提領款項之來源未明,且不能辨別存入原因是否確為借款,即使前開資金流向紀錄存在,充其量亦只能證明過去曾有上開款項金額存入債務人帳戶或自債務人帳戶中提領,而不能證明債務人確已將其剩餘款項642萬元支付予孫達雄之事實,債權人否認其為真正。

此部分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以企圖不當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⒊債務人又宣稱其將上開售屋所得償還臺灣中小企銀信用貸款398,630元、土地銀行信用貸款1,369,021元,然其提出之還款證明,僅為模糊不清之存摺影本,該帳戶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該筆支出是否確為清償債務人之信用貸款?均無從查證,債權人否認其為真正。

鑒於該等債權並未設有擔保物權,本應與債權人之債權依比例平等受償,但債務人不明就裡,竟優先清償前揭特定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消滅債務以圖利特定債權人,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106年台上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意旨,債務人所為難謂無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此部分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務人身為國立中正大學經濟學系教授,收入頗豐,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4年,按理應努力償還債務,以作為學生的表率,卻逕向法院聲請免責,顯見其係因怠惰,未積極處理債務,甚至無端指稱先前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過程係屬不當,債務人之所作所為,應僅欲藉消債條例脫免債務。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懇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包括但不限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

若債務人有隱匿或漏報財產之行為,即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⒌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或離島航線至離島旅遊之情事,並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107年8月起迄今相關證券及期貨交易資料,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消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若債務人有上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㈡債務人略以: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中正大學擔任經濟學系教授,每月薪資為113,885元,本件債務起源於107年2月6日在台灣期貨選擇權市場發生之交易失序事件(下稱0206事件),而債務人之子女於107、108年居住在澳洲首都坎培拉,債權人雖以台北市與台中市生活費之平均值計算債務人之子女扶養費,小孩扶養費每人每月約2萬元,3位小孩每月6萬元、1年72萬元,然澳洲平均物價比國內高很多,且債務人於107年2月6日前已找好房屋,於107年2月6日當天簽房屋租約,每周租金525元澳幣(1澳幣約新臺幣22點多元),1年52週,年租金約為60萬元,平均每月5萬元,每年子女扶養費72萬元扣除租金60萬元,僅餘12萬元,每月僅餘1萬元養育3名子女,請法官能考量將租金支出之8成約4萬元納入生活支出。

以債務人年收入150萬元扣除每年個人及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為72萬元(計算式:150萬-【1.5萬元×12個月+〈2萬元×3人+4萬元〉÷2人×12個月】,則債務人2年餘額為144萬元,再扣除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款154,259元及扣薪受償978,055元,應為307,686元,故債務人願向親友借貸31萬元向債權人償還。

⒉因0206事件發生後,債務人已無力繳納其所有2棟房屋之每月貸款約10萬元,只能將該2棟房屋出售,並將出售房屋剩餘款642萬元於107年3月以現金交付孫達雄以償還債務,直系親屬間有借款協議書,雖不常見,但並無不可。

至於孫達雄如何運用該現金,債務人不敢過問,且債權人所指模糊不清之存摺影本,其存摺資料都還在,債務人願提供所有存摺來辨明真偽,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形。

⒊債務人對臺灣中小企銀及土地銀行之信用貸款皆為真實,可請法院向上開2家銀行查詢以辨明是否為真。

債務人提前於107年3月償還該2筆信用貸款係因該筆2筆貸款之保證人均為債務人同事,債務人不願意因個人之債務問題而影響同事之信用。

債務人一直誤以為1,200萬元以下的債務才可經由消債條例來獲得重生,而1,200萬元以上即無法解決,直到107年6月14日與劉作時律師在臉書聊到消債條例問題,始知尚可聲請清算,若債務人早具有消債條例之知識,就不會在債權人半脅迫下簽立本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仍任職於中正大學擔任經濟學系教授,109年11月至110年7月,每月薪資均為113,885元,年終獎金為162,287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收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5,000元,因債務人之3名子女居住在澳洲首都坎培拉,每月支出房租約5萬元,希望將租金支出之8成約4萬元納入生活支出,及每月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則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後,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為5萬元(計算式:〈2萬元×3人+4萬元〉÷2人),因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6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000元)。

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5,000元,因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尚屬適當,惟債務人長女為90年2月生、次女為94年3月生、參女為98年10月生,分別為20歲、16歲、11歲,長女為成年人,已無受扶養義務,並有工作能力,此部分扶養費自不應由債務人負擔;

而次女及參女為未成年人,因其戶籍地為臺中市,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4,596元之1.2倍即17,515元計算其生活費,雖債務人主張子女居住澳洲,每月支出扶養費每人各2萬元,加上每月支出租金以4萬元計算,然債務人未提出其子女有出國唸書之必要性,且不能將國外高物價之消費轉嫁由債權人負擔,則債務人與配偶分擔,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7,515元(計算式:17,515元×2人÷2人)為計算。

是以,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81,370元(計算式:113,885元-〈15,000元+17,515元〉),況縱以債務人前開主張之必要生活支出為計算,每月亦有餘額58,885元(計算式:113,885元-【15,000元+〈2萬元×2人+4萬元〉÷2人】),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於109年8月10日聲請清算,其107年度所得1,872,186元、108年度所得1,525,684元、109年1月至7月薪資每月均為113,2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中正大學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167、169、191至197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8月至109年7月可處分所得為3,098,161元(計算式:1,872,186元×5/12個月+1,525,684元+113,200元×7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41,139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987,336元(計算式:41,139元×24個月)。

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110,825元(計算式:3,098,161元-987,336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54,259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將其所有2棟房屋出售所得餘款中642萬元償還孫達雄,然孫達雄為債務人之父,懷疑債務人與孫達雄間之借款協議書可能為事後編製,並認為其提出之存摺模糊不清、存摺明細存入、提領來源未明,且無法辦別原因是否確為借款,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款項存入債務人帳戶或自債務人帳戶中提領,不能證明債務人確已將其剩餘款項642萬元支付予孫達雄之事實,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並未將孫達雄列為債權人,且債務人與孫達雄間借款協議書之真偽,亦非本件所能審認,債權人僅憑孫達雄為債務人之父,遽認債務人有故意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其主張尚難憑採。

⒊債權人又主張債務人將上開售屋所得款項償還臺灣中小企銀及土地銀行之信用貸款,且該等債權並未設有擔保物權,債務人優先清償前揭特定債務,有恣意消滅債務以圖利特定債權人,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就上開銀行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符合「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身為國立中正大學經濟學系教授,收入頗豐,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4年,卻未積極處理債務,僅欲藉消債條例脫免債務,法院應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包括但不限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

若債務人有隱匿或漏報財產之行為,即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難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或同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且債權人亦未就債務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抑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等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⒌另債權人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第7款之情形,惟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並查無債務人具有上開各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債務人亦無同條第1款之事由,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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