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消債職聲免,1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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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蔡瑞興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黃碧昭
李秋燕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耀武
代 理 人 卓恩彬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瑞興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前開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將債務人所有之資產即清算財團之財產包含已無殘值裕隆汽車1輛、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82元及古玩藝品等如清算執行卷之資產表所載財產,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後;

僅債權人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具狀表示,請將債務人資產進行拍賣以清償債務;

債務人則具狀表示無法提出等值之價金供清償。

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進行拍賣程序,然前開古玩藝品經6次定期公開拍賣,僅第1、2次拍賣有人到場應買,出價最高僅500元,其餘4次拍賣程序均無人到場應買,均未拍定。

至債務人名下之前開汽車為西元1987年出廠,迄今已出廠逾34年,堪認已無殘餘價值;

債務人之前開存款182元低於郵局手續費,亦無清算價值,堪認債務人所有前開資產不易變價或價值甚微。

本院司法事務官復通知債權人與債務人於110年4月30日上午10點5分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因前開資產經6次拍賣程序皆無法拍定就前開資產處分之方式,惟僅債權人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派員到場,因出席之無擔保債權人未達得以表決之人數,致債權人會議未能做成決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6月30日以前開事由,並參酌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將前開資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前開清算程序,前開民事裁定並於110年7月27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清算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部分:

(一)債務人從事古董藝品販售,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約16,000元,此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6頁】 ,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下稱清算調解卷第8、10頁與前揭清算執行卷),故債務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自84年退保後未再投保於任何單位,106至108年均無所得收入申報資料,且債務人亦無營業設籍紀錄及106、107年間申報或經查定課銷售額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文附於清算卷第27頁可稽,足認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約16,000元可採,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可處分所得計為384,000元【(16,000元×24個月)=384,000元】。

而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認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算,2年支出總計為356,784元。

是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384,00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尚餘27,216元,應可認定。

(三)至債務人名下財產如前所述即如清算執行卷資產表所示,此外,別無其他商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或投資等財產,業據債務人自陳,並有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頁背面、清算卷37、39至40頁與清算執行卷)。

(四)然前開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且債務人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自應依前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新樓儲蓄互助社借據、向債權人黃碧昭、李秋燕借款之借據等陳報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調解卷與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調解卷與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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