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
-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 (一)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
- (二)債務人於106、107年間投保薪資尚有42,000元、30
- (三)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款234元及合作金庫
- (四)然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
-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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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債 務 人 游今潮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債務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今潮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下稱抗告程序)裁定廢棄原裁定,命聲請人自109年7月29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
然經司法事務官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依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日編製並公告之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053,001元,已逾1,200萬元,是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清算執行程序)。
而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郵局、銀行存款等資產規模不大,處分複雜度不高,而斟酌事件特性,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並於110年5月28日將有關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通知各債權人,復審酌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汽車2輛然出場已逾30年及32年堪認無殘餘價值糗無變價時溢與清算價值、郵局存款234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存款66元,均低於金融機構手續費而無執行實益,故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
又參酌債務人名下除前開無變價實益及無清算價值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認債務人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乃以前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後,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之109年6月15日調查時,陳報斯時從事監理所現場接待工作,平均每月工作薪資為8,000元至15,000元,但可找其他工作,且自卷附債務人投保薪資資料可知,債務人有能力覓得高於基本工資之工作,每月薪資可達基本工資23,800元(見抗告程序調解筆錄,抗告卷第24頁背面),有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見抗告卷第27頁)。
此外,債務人未再提出任何薪資收入證明,應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於106、107年間投保薪資尚有42,000元、30,300元,109年度投保金額24,000元,而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亦有303,539元,平均每月約25,295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7至8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抗告卷第27頁)可稽。
此外,債務人未再提出其他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或陳報狀推翻其關於有獲得高於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之能力等主張,足認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算約23,800元可採,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可處分所得計為571,200元【(23,800元×24個月)=571,200元】。
而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認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算,2年支出總計為356,784元。
是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384,00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尚餘214,416元,應可認定。
(三)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款234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存款66元(截至110年3月5日)、1991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1989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此外,別無其他商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或投資等財產,業據債務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於前揭更生卷第6、28至29頁與清算執行卷可憑。
(四)然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等陳報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調解卷與更生卷第3、4至5頁),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調解卷與更生卷、更生執行卷及清算執行卷)。
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事由。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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